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77號聲請人 黃千賢 相對人新華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有強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定。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從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薪資新臺幣(下同)217萬1,496元,及自本聲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原告主張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不合法,僱傭關係仍存在,故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考量原告為58年4月8日生(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自原告主張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110年9月起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8萬0,958元(見本院卷第11頁),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為1,085萬7,480元【計算式:18萬0,958元12個月×5年=1,085萬7,480元】,又原告聲明第㈡項,既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雖與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查此等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高於先位聲明第㈠項,故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1,085萬7,4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7,56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3萬5,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