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0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二號、第二二一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第五六三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0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抽油管壹條、塑膠軟管壹條、二十公升塑膠桶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抽油管壹條、塑膠軟管壹條、二十公升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先後因犯詐欺罪及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伍年 壹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陸年 確定,經付執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間屆滿。
二、丁○○猶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為後述之連續侵占及連續竊盜之犯行:㈠丁○○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侵占行為:
⑴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弄○號之「世佳轎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世佳公司),向該公司租用車號00|四0二七號(起訴書誤載為:四二二七號)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至同年月三十日二十時止,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詎丁○○屆期未如約還車,且避不出面,並於同年九月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將該小客車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月七日丁○○因後述
㈡、⑴所示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該部小客車,通知世佳公司負責人乙○○領回該車時,始知悉上情。
⑵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時許,至板橋市○○路○號之「熊熊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熊熊公司),向該公司租用車號00|一六0五號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至同月五日十一時止,租金每日二千元,並約定三日租期屆滿,租賃契約終止不再續租,詎丁○○屆期未如約還車,且避不出面,並於同月六日之後某日,承前侵占之同一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將該小客車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丁○○因後述㈡、⑵所示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該車,通知熊熊公司負責人甲○○領回該車時,始知悉上情。
⑶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至位於板橋市○○路○段之「熊熊租車行」
(下簡稱:熊熊車行),向該車行租用車主名義人為 郝名亮 之車號00|六六六二號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為一日,詎丁○○屆期未如約還車,且避不出面,並於同月十日以後某日,承前侵占之同一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將該小客車侵占入己。嗣因熊熊車行無法尋得該車,通知郝名亮,郝名亮誤以為該車失竊,向警方報案,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巷,經警發現丁○○駕駛該車,而為警查獲。
⑷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二十時許,至位於板橋市○○路○號由 羅月圓 經
營之「京星租賃商行」(下簡稱:京星商行),向該商行租用車號00|八0一三號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為一日,詎丁○○屆期未如約還車,且避不出面,並於同月八日以後當月某日,承前侵占之同一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小客車侵占入己,羅月圓遍尋丁○○無著,爰訴請檢察官偵辦。
㈡丁○○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⑴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板橋市○○路○段○○○號之中山保齡球館停車場內,持屬其所有之塑膠抽油管一條、塑膠軟管一條、二十公升塑膠桶一個,打開屬戊○○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00|三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之油箱蓋(該油箱蓋因安全鎖故障,無法上鎖),抽取該車油箱內之九五無鉛汽油約五十公升,而竊取得手,供其租用之車號00|四0二七號小客車動力使用。嗣於同年十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丁○○在上址,復利用同一手法,竊取車號00|三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油箱內屬戊○○所有之九五無鉛汽油約二十公升得手,當日四時許,丁○○在同址正將竊得之汽油注入其租用之車號00|四0二七號小客車油箱內時,為戊○○及其警員同事當場發現逮捕之,並扣得屬丁○○所有供其竊取汽油用之塑膠抽油管一條、塑膠軟管一條、二十公升塑膠桶一個。
⑵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概括犯意:
①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由丁○○姊夫丙○○經
營位於板橋市○○路光復抽水站旁之砂石廠,竊取屬丙○○所有置於車號00|二四八號砂石車上之車用無線電(七三二型)一部,並侵入該砂石廠之辦公室建築物內(該建築物深夜無人在內看守),竊取丙○○所有之傳真機一部、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十五張(單張面額六一點七五元)。
②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復至上開砂石廠,竊取屬丙○○所有置於車號00|三九八號砂石車上之車用無線電(七三三型)一部得手。
③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丁○○復承前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夥同
邱建德 (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再至上開砂石廠辦公室(該建築物深夜無人在內看守),由邱建德在外把風、接應,由丁○○無故侵入該辦公室內,著手竊取屬丙○○所有之歌林牌電視機一臺,丁○○搬起該臺電視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甫搬至辦公室門外,因覺太重又疑為人發覺,乃將該電視機棄置於地面,坐上邱建德駕駛在外等待之車號00|一六0五號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時許,丁○○與邱建德在停於板橋市光復國小旁停車格之上開小客車內休息時,為警盤查發現丁○○持有其竊取之上揭聯結車回數票之物,丁○○坦承係竊自上址,經警通知丙○○,丙○○於警詢中指稱其於上揭時間先後遭人竊取車用無線電、電視機等情,經警詢以丁○○、邱建德亦坦承有此事,而為警發覺上情,丁○○於十五日十五時許並帶同警員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三之三號之七四七無線通訊行,扣得丁○○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十四日十時許在該址先後各以一千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負責人 王玉柱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上揭車用無線電二部(另部傳真機則經丁○○在桃園縣某處以一千元價格售予不詳姓名之人)。
三、案經被害人世佳公司代表人乙○○、熊熊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害人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經被害人羅月圓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連續侵占及連續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世佳公司之代表人乙○○、熊熊公司之代表人甲○○、代理人 陳清禮 、告訴人羅月圓、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郝名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狀及以言詞指述明確,就被告與邱建德共同竊取丙○○電視機部分,亦經共犯邱建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車號00|一六0五號小客車)、汽車租賃約定書影本一份(車號00|四0二七號小客車)、汽車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車號00|八0一三號小客車)、車號00|一六0五號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被告租車時所留之駕駛執照影本三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修車費用收據一紙(車號00|一六0五號小客車者)、被告使用車號00|四0二七號小客車期間所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車號00|六六六二號小客車之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一份、該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被告用以竊取汽油之塑膠抽油管一條、塑膠軟管一條、二十公升塑膠桶一個之照片二幀、上揭車用無線電二部之照片二幀、高速公路回數票影本一份、告訴人丙○○於警局領回失竊之上揭車用無線電二部、高速公路回數票十五張、告訴人世佳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警局領回車號00|四0二七號小客車、被害人郝名亮於警局領回車號00|六六六二號小客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附卷,及被告用以竊取汽油之塑膠抽油管一條、塑膠軟管一條、二十公升塑膠桶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被告侵占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其先後四次侵占犯行,時間接近,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㈡、⑴及㈡、⑵、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㈡、⑵、①、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與 邱正德 就事實欄二、㈡、⑵、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及二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皆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犯罪部分及侵占車號00|六六六二號小客車、侵占車號00|八0一三號小客車部分,惟就其無故侵入建築物犯罪部分,既與原起訴成罪之該被告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其侵占車號00|六六六二號小客車、侵占車號00|八0一三號小客車部分,復與該被告其餘原起訴並成罪之侵占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一併審判。茲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先後因犯詐欺罪及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伍年壹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年確定,經付執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間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於假釋期間內為前開犯行,本當從重量刑,惟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侵占之小客車大部分亦經告訴人取回,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及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侵占罪有期徒刑肆月、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塑膠抽油管一條、塑膠軟管一條、二十公升塑膠桶一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汽油之用,為被告自承在卷,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0號偵查案件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竊取郝名亮所有之車號00|六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因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車號00|六六六二號小客車為其所竊取,於警詢中即供稱:「該車是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在板橋市○○路○段之熊熊租車行租來,租期為一日,出租人告知我車主叫郝名亮」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0號偵查卷八頁正面),被害人郝名亮於警詢中亦承認該車有出租過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再參以告訴人熊熊公司代理人陳清禮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九C|六六六二號小客車不是我們的車,是靠行的,板橋市○○路○段有家店是靠我們的行,叫熊熊車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五號卷第三六頁),應足認車號00|六六六二號小客車應係被告向熊熊車行承租始取得持有,而非竊盜取得該車持有,被告復坦承其此部分侵占犯行,蒞庭公訴人爰變更上開併辦事實為「被告持有車號00|六六六二號小客車,屆期未還,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該車,與原起訴事實之侵占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