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1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1518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 李啟瑞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與 彭雙海 (另案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幼均係瘖啞之人,於民國93年7月28日5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結夥三人,先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聚集,由李啟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搭載乙○○、彭雙海,於同日5時20分 許甫 日出時,到達甲○○位於臺北縣石門鄉富基村坎子腳58之29號住處,由李啟瑞翻越圍牆進入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大門讓彭雙海、乙○○進入,三人共同將放置在屋內1樓之桌子1張、椅子6張、電視櫃1張,及放置在屋內2樓之椅子4張,合力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欲駕車離去時,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發現三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時供認不諱,核與共犯彭雙海之供述、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0張、中華民國9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彭雙海、李啟瑞間對於此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瘖啞人,知識及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斟酌本件竊盜犯行係由共犯李啟瑞翻越圍牆行竊,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漏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雖有未洽,惟此僅加重條件之增減,並無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