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無因管理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 鄭阿石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因管理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叁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無因管理債權存在,惟查,訴外人即原告之阿姨鄭阿石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嗣經原告以鄭阿石無法定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請為鄭阿石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四號裁定選定被告為鄭阿石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鄭阿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命鄭阿石之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將公示催告刊登於新聞紙,則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揭公告期間屆滿,期間僅有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陳報其為鄭阿石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四號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被告依前揭規定,已得向鄭阿石之債權人清償債權,原告自非不能向被告提起給付其債權額之訴訟,是以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將確認之訴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而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鄭阿石之外甥,鄭阿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因其無任何法定繼承人,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四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鄭阿石之遺產管理人。因鄭阿石生前一直由原告奉養,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八年間原告為其支出之扶養費,依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計七十九萬二千元;另八十年間,鄭阿石名下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三三之二號、三三之四號、三三之八號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洪水沖毀堤防,土方大量流失,原告當時曾代為出資三十五萬元,僱工施做工程,使土地恢復原貌,嗣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一年間,原告陸續花費十一萬九千五百元,為系爭土地裝設電器設施及挖井與整地,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計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又鄭阿石去世後之喪葬費用共四十三萬零四十五元,均亦係由原告一手支付,是以原告為鄭阿石支出之費用共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法向被告報明債權,並依其要求將相關證明文件送交被告後,被告卻拒不承認原告之債權,且幾經交涉無效,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所支出之前揭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八點第一項及行政院主計處訂頒「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五點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僅有①金吉成香舖之喪葬費一萬零七百元、②白米三千九百元、③豐安醫院療費用一千七百元、④銀紙三百八十元、⑤槓香七百元,合計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元符合相關規定;至原告另稱有關葬儀社費用明細、吉豐禮儀鮮花店及紙製陪葬品及各類紙巾均有統一編號乙情,經查證該等收據或有與本處原卷內收據不一致,或有收據開立日期於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前,顯記載錯誤或不合乎常理,另被告既經鈞院指定為被繼承人鄭阿石之遺產理人執行職務,縱令相對人實際雇工施作堤防、電氣設施、挖井及整地等各項土地改良物,惟原告此舉顯已逾越土地之必要使用,對於被告管理土地之效能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阿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嗣經原告以鄭阿石無法定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請為鄭阿石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四號裁定選定被告為鄭阿石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鄭阿石之遺產管理人,依法自負有為被繼承人鄭阿石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責任,合先敘明。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管理人明知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支出扶養費七十九萬二千元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阿石生前均由其扶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扶養費用等語。惟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鄭阿石生前均與原告同住,且戶籍亦設於原告之戶內,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於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四號卷內可按,鄭阿石並由原告負責照顧,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與鄭阿石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對於鄭阿石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對鄭阿石支出之扶養費七十九萬二千元,係出於法律規定,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出該項費用,洵屬無據。
(二)支出施作工程、整地挖井裝設電氣費用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元部分:⑴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鄭阿石生前所有系爭土地,因先前遭洪水沖毀堤防,土石大
量流失,曾於八十年間曾僱工於系爭土地施做工程,支出工程款三十五萬元,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裝置電氣設施,支出費用三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挖古井及整地,支出費用五萬元,嗣鄭阿石於八十八年死亡後,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因整地挖井裝設電氣,支出費用三萬九千五百元,為系爭土地裝設電器設施及挖井與整地,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共計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元等情,提出證明書及估價單在卷可稽,並據證人 羅薛照容 到庭證述:「我認識鄭阿石也知道他的田在哪裡,他的田在溪邊,如果大水來了可能會流失,所以原告想要做堤防,我也建議他要做堤防,以免土地流失,我就介紹 陳枝發 來做堤防,他是做土木的,陳枝發當時有去做堤防。」「(是否為照片上之堤防?)是的。當時是花了三十幾萬元,因為是我介紹陳枝發去承作的,陳枝發做好之後,原告有請客,吃飽之後原告有付錢給陳枝發。鄭阿石的田都是原告在顧的,也才會有一些收入」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證人己○○亦到庭證述:「原告在土地上面有種花、水果,要灌溉,要求我幫忙裝水電,大約是八十四年左右,::全部的報酬包括工資、材料大約三萬元。旭通水電工程行是我開的」、「(對於收據影本有何意見?)那是我開的,上面的印章是我老婆 林鈺環 ,因為公司的負責人是我老婆的名義」,另證人戊○○亦證述:「七、八年前,原告打電話給我,要我派師傅上去山上,我們就派車子上去,就照原告的意思做事,三、四年前也有一次」、「(對於單據影本有何意見?)文發企業行是我開的,文發建材砂石行是我表弟開的,單據是我們公司會計開的,單據數額沒有問題」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則原告為系爭土地支出施作工程、整地挖井裝設電氣費用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元,應可認定。被告以原告之前揭支出之單據未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無從確認是否支出云云置辯,惟該要點係行政院主計處訂定發布,供各行政機關內部員工申請支出款項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制定,原告實際上既有前揭支出,該要點自無適用餘地,故被告辯稱,即無可採。
⑵次按無因管理所稱管理人之管理,包括管理之承擔(開始)及承擔後之管理行
為(管理方法),管理方法是否利於本人,應具體的各別客觀為判斷,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四號卷內可稽,而被繼承人鄭阿石生前即長期由原告管理使用該系爭土地,且徵之證人羅薛照容、己○○、戊○○之證詞,顯見原告為系爭土地所為之施作工程、電氣設施、挖古井及整地等行為,除能防止土石流失,且使土地之經濟效能提升,是原告此部分之管理行為,依常情觀察係有利於鄭阿石本人,應認係有利於本人且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至於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支出之整地挖井及裝設電氣設施之三萬九千五百元部分,雖係被繼承人鄭阿石死亡後之支出,惟被告係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經本院選任為鄭阿石之遺產管理人,則自鄭阿石死亡後至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期間,因鄭阿石所遺留之土地仍待管理,且原告於鄭阿石生前即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且鄭阿石亦未曾有反對之表示,是以應足推斷原告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對系爭土地所為之改良管理行為,應未違反鄭阿石之意思,且亦係對鄭阿石有利。故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土地所為之管理行為並未使其受到利益,並非適法之無因管理,於鄭阿石死亡後對系爭土地所為亦已逾越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云云置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自八十年至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因無因管理系爭土地所為改良、管理行為支出之費用,共計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自屬有據。
(三)支出喪葬費用四十三萬零四十五元部分:被繼承人鄭阿石生前既無配偶,亦無子女,而原告係與其同住之外甥,是原告於鄭阿石死後,為其料理後事,使其能入土為安,並支付喪葬費用,顯未違反鄭阿石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係以有利於鄭阿石之方法為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之喪葬費用甚明。惟該喪葬費用是否必要,仍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準此說明,茲審酌後,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用合計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元,詳列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支出①金吉成香舖之喪葬費一萬零七百元、②白米三千九百元、③
豐安醫院療費用一千七百元、④銀紙三百八十元、⑤槓香七百元,合計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收據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⑵圓明正苑寺作功德作七等、豐東照相館相片、告別式場所鮮花佈置等,合計二
十二萬六千六百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三紙在卷可憑,因圓明正苑作功德乃係為被繼承人鄭阿石作法事超渡,此為民間之習俗且與信仰所認為必要者,另遺像照片、告別式場所鮮花佈置亦屬禮俗上所需要,均為喪葬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葬儀社費用計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惟觀之該明細內容所載,其中有關擇日禮及地理禮六千元、靈厝八千元、北管八千元、樂隊、南管、國樂一萬七千元、大鼓陣五千元、電子琴及三藏取經七千元、花車及交通車四千五百元、頭白女及白毛巾一千八百元、毛巾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且與喪禮至哀性質或簡約原則不符,應予剔除外,餘十二萬一千四百元,核屬必要費用,均應准許。
⑷小礦泉水、長壽煙、烏龍茶、紹興酒等計五千三百五十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收
據影本一紙為證,然其中之長壽煙二千四百元、紹興酒一千四百七十元部分,因與與喪禮至哀之性質不符,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之一千四百八十元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⑸紙製陪葬品四千五百元、各類巾布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宴席四萬二千元部
分,共計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固提出收據影本三份為證,惟觀之該收據內容,如紙製陪葬品、白布、紅布、青布、麻布、荼布、白上衣、白長褲、白褲子、白長衣、白布等,均非喪葬必要費用,又小方巾、盒毛巾、花巾、粉花、別針、謝禮簿、貼拜禮盒等,均為答謝祭悼者所支出,另宴席乃係供應參與喪事者飲食所支出,亦非必要之喪葬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無因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鄭阿石之遺產管理人給付原告支出施作工程、整地挖井裝設電氣費用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及喪葬費用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合計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