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559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10月23日與日本籍之被告結婚,原共同居住在日本,嗣於88年間兩造返回台灣住居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5,惟被告於89年間返回日本後,竟向原告表明希望離婚之意,原告不得已同意簽署離婚後即單獨返回台灣,兩造在日本辦理離婚至今已4年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間結婚,但於88年共同返回台灣居住,惟被告於89年返回日本後即未再來台,亦未與原告聯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出入境紀錄結果,被告確自89年1月29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紀錄,有該局93年10月11日境信慧字第0000000000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籍,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5,惟被告於89年間返回日本,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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