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甲○○、乙○○、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為原告丁○對被告甲○○、乙○○、丙○○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因甲○○已呈植物人狀態,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甲○○之子丙○○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查甲○○因腦中風,接受手術後目前在慈惠護理之家照顧,無法自行進食及小便,且插有鼻胃管及尿管,無法言語,無法站立行走,多採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行料理,需他人照顧等情,有慈仁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本院復查無其經宣告禁治產之事實,堪認被告甲○○已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再查丙○○為甲○○之子,與其關係密切,有,對於應如何分割系爭共有物始能確保甲○○利益,應有瞭解,其復表示願意擔任其父之特別代理人(93年10月20準備程序筆錄),是由其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丙○○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