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劉貴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韓國銓 律師上訴人 鄭慶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鄭慶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及劉貴榮追加為原告,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鄭慶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鄭慶隆其餘上訴及鄭慶堂之上訴均駁回。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劉貴榮之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鄭慶堂負擔百分之四,鄭慶隆負擔百分之九,餘由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僅略稱榮光公司)在原審聲明求為判決:⒈鄭慶堂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⒉鄭慶隆應將所有坐落同段39、39-1、5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⒊確認榮公光司與鄭慶隆間就同段51地號土地暨271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認定榮光公司既已發函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准許榮光公司起訴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併駁回榮光公司前開確認之訴。兩造各自對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榮光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以已將51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榮光公司負責人劉貴榮,因此追加請求鄭慶隆應將51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裁定准許在案);嗣又認有追加劉貴榮為原告之必要,乃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鄭慶隆應將51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劉貴榮。茲查,追加原告之訴部分,核與榮光公司於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無礙於訴訟終結;且榮光公司與追加原告對請求之主張於實質上、經濟上復具有同一性,且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無礙於對造之防禦而生「攻防對象擴散」之訴訟不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並其主張先位之訴為無理由,進而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另就追加之訴部分,核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為關於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縱對造不同意,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榮光公司主張:上訴人鄭慶堂(以下僅略稱鄭慶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
慶隆(以下僅略稱鄭慶隆)為兄弟,且為榮光公司第一任董事長 劉錦文 配偶姐姐之子。因鄭慶堂、鄭慶隆曾分別擔任榮光公司董事長、董事,與榮光公司關係自屬密切,榮光公司遂於民國76年12月18日委以鄭慶隆名義,向訴外人 吳清河 購買改制前臺中縣○○鄉○○段(現為臺中市○○區○○段,以下敘及之土地均為該段地號土地)39地號土地(嗣分割成
39、39-1地號土地)、51地號土地(嗣分割成51、51-1地號土地,51-1地號土地嗣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振源 ;51地號土地又再分割成51、51-2地號土地),並將上開土地辦畢移轉登記在鄭慶隆名下;於78年10月9日興建271建號建物,並委以鄭慶隆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86年1月20日委以鄭慶堂名義,向訴外人 利白鴦賴秀娟 購買同段37地號土地(嗣分割成37、37-1地號土地),並辦畢移轉登記在鄭慶堂名下,故系爭37、37-1、39、39-1、51、51-2地號土地暨27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僅是借名登記為鄭慶隆、鄭慶堂所有。榮光公司陸續取得上開土地後,即在其上蓋建房屋作為辦公室,並鋪設水泥空地及搭建鐵棚,迄今仍為榮光公司占有使用,且榮光公司從未支付任何對價予鄭慶隆、鄭慶堂,渠等亦無任何拒絕榮光公司使用或須負擔使用對價之表示。復因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鄭慶堂、鄭慶隆名下,依稅法規定渠等自為相關地價、房屋等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然就系爭不動產所生上開應稅金額,全為榮光公司支出,實已證明榮光公司係借名登記,否則何須支出此等稅捐。另鄭慶堂擔任榮光公司董事長時,於101年6月28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其臨時動議提案即有討論系爭不動產回歸榮光公司案,並決議授權由董事會依法處理,相關稅費、規費由公司負擔。嗣後榮光公司於102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向鄭慶堂、鄭慶隆發函告知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暨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見渠等回應,且鄭慶堂自行辭任榮光公司董事,鄭慶隆、鄭慶堂更將所持有之榮光公司股份轉讓予他人,榮光公司因恐鄭慶隆、鄭慶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鄭慶隆、鄭慶堂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聲明:⒈鄭慶堂應將系爭
37、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⒉鄭慶隆應將系爭39、39-1、5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⒊確認榮公光司與鄭慶隆間就51地號土地暨271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榮光公司於原審請求鄭慶隆將51地號土地暨271建號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礙於農舍不得移轉登記予私法人之規定,始將請求變更為確認之訴,核屬中間確認訴訟性質,榮光公司已於原審判決後議決將請求權讓與劉貴榮,爰追加 劉榮貴 為原告,併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貴榮。又榮光公司雖係訴請確認終止借名登記前之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然此攸關兩造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榮光公司得否請求鄭慶隆將該51地號土地暨271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有確認之利益存在。況兩造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仍存有爭執,且裁判亦應以借名登記關係存否為據,故不應遽認上訴人訴請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係無必要。
依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函覆結果,可知系爭6筆土地均非
屬耕地之範疇,故無私法人不得承受之移轉限制。雖271建號建物因屬農舍而不得為私法人所有,然農舍應與基地一併移轉,榮光公司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為農地之買賣係為符合法令,非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況榮光公司現已委由劉貴榮為登記名義人,並將上開農舍及基地之請求權讓與劉貴榮,故51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於登記上已無限制,則榮光公司請求鄭慶隆應將51地號土地暨27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自屬有據。
榮光公司於設立時為劉錦文、鄭慶隆、鄭慶堂等人共同出資
,原先設廠於新平路,相隔十餘年後始增加購買系爭不動產,購買後即供榮光公司使用迄今,則鄭慶隆、鄭慶堂稱草創初期提供土地擴廠,於時間點上即非正確。又榮光公司於設立後相繼購買系爭土地期間,均為劉錦文擔任董事長並負責榮光公司對外一切事務,鄭慶隆、鄭慶堂稱義不容辭提供土地供榮光公司使用,亦與常情不符。
鄭慶隆、鄭慶堂雖對 劉錦源陳建州 證詞之可信性有所爭執
,惟榮光公司為封閉性之股份有限公司,包含鄭慶隆、鄭慶堂在內全數股東均授權前前任董事長劉錦文代表榮光公司直接對外處理事務,自不可能事事均有書面記載。況鄭慶隆、鄭慶堂曾出任公司董事、董事長,渠等對此處理之模式應知悉甚詳,如何能以未有書面資料即否認事實;又時隔已久,如何期待劉錦源能完整證述。且劉錦源證稱因鄭慶隆、鄭慶堂具有農民身分,故借名登記予渠等名下,核與榮光公司之主張相符,故其證述並無不符常理之處。再者,證人陳建州身為榮光公司經理,自應對於榮光公司資產有所瞭解,且其任職於榮光公司時,更為鄭慶隆、鄭慶堂分別任職董事、董事長時,則其證述自無偏頗之可能,亦與系爭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相符,並無不符證據法則之處。
鄭慶隆、鄭慶堂雖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並非借名登記,
係討論出賣給榮光公司云云。惟查,與會過程僅討論系爭土地得否回歸榮光公司名下,未論及價金,兩造並無買賣合意存在;況若係買賣事宜,又何須授權榮光公司董事會依法處理,益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鄭慶隆、鄭慶堂復稱劉貴榮以臨時動議提出,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云云,惟本件既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相關之移轉登記僅屬行政作業流程,非屬受讓他人主要財產,自與前開公司法規定無涉;且最終決議結果亦係授權董事會決議,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亦經鄭慶隆、鄭慶堂簽收,自不容渠等否認決議之結果。
鄭慶隆、鄭慶堂固稱當時農地之價值相當低廉,渠等提供土
地給榮光公司無償使用,自不在意是否有租金收入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之總價格並非低廉,甚至可向銀行申貸近3000萬元,按常理難認土地所有人願意無償供公司經營事業,況相關稅金於借名登記終止前後均為榮光公司繳納,故渠等之主張,難認為真實。又由證人賴秀娟於原審證稱是由榮光公司 老董 支付買賣價款,並非鄭慶隆或係鄭慶堂出資,亦足證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者為榮光公司。再由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摘錄所載,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鄭慶隆、鄭慶堂豈會對系爭不動產由榮光公司處分無意見,又何須在股東會時決議授權由董事會處理,拆掉具有財產價值之建物亦在所不惜,自76年間任由榮光公司無償使用迄今,毫無對價可言。是以鄭慶隆、鄭慶堂縱使持有系爭土地、建物之權狀,仍不足以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
證人 張慶陽 證稱有關51-1、52地號土地為其透過吳清河向榮
光公司購買,並登記為其父親張振源名下,核與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記載相符,應為實在。張慶陽雖因透過吳清河向榮光公司購買土地,致其並無與榮光公司人員接洽,抑或相關公契上並無填載榮光公司出賣予張振源或張慶陽之事實,然此係因公契上之記載須配合行政機關作業辦理登記,不會將借名登記之事項填載於上,惟仍難執此否認鄭慶隆與榮光公司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
貳、鄭慶堂、鄭慶隆抗辯:鄭慶堂、鄭慶隆均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鄭慶堂、鄭慶隆
是榮光公司創始人,公司初成立時,鄭慶隆以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司興建廠房使用,然該地為農耕用地,後遭他人檢舉非法使用農業用地,榮光公司始遷至潭子區即公司現址。而榮光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貴榮曾在召開系爭股東會前向鄭慶堂、鄭慶隆表明,欲將公司廠房搬回系爭土地,鄭慶堂、鄭慶隆遂提議考慮將系爭土地直接賣給榮光公司。鄭慶堂、鄭慶隆既然提供自己房地供榮光公司無償使用,由榮光公司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尚屬合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系爭39、39-1、51、51-2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狀正本自始由鄭慶隆保管,表彰鄭慶隆有管理、處分上開不動產之實質權能。若榮光公司係借名者,則上情即與借名者對借名登記財產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之情形有間。況鄭慶隆於101年起退出榮光公司後已無須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予榮光公司使用,上開土地地價稅自101年起即由鄭慶隆繳納。榮光公司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對上開房地有管理、處分權,自與一般借名登記情形有別。
系爭51-1地號土地於77年9月由鄭慶隆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
訴外人張振源,榮光公司若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卻無參與或表示意見,亦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別。榮光公司固主張該過戶過程係張振源與劉錦文接洽云云,惟與證人張慶陽之證詞不符。又證人張慶陽固證稱51-1地號土地係榮光公司代表人鄭慶隆出售給伊,惟亦表示土地交易過程中只有與吳清河有接洽,未與榮光公司或鄭慶隆接洽,也沒有聽吳清河說榮光代表人是何人等語,故無法證明榮光公司出資購入系爭51-1地號土地。另證人劉錦源、陳建州既無親自參與上開土地之買賣過程,對於土地交易過程及權狀保管等重要事項均一無所知,則渠等證詞,均無從證明上開土地係榮光公司購買借名登記予鄭慶隆。
榮光公司所提出101年6月28日股東會議事錄之內容,並未明
確提及系爭不動產所有之地號及建號,該議事錄明顯是事後製作,與實際開會內容不同,自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是榮光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鄭慶隆名下。再者,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內容是就鄭慶堂、鄭慶隆土地賣給榮光公司可能衍生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之問題進行討論,與借名登記無關。此外,假設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內容係涉借名登記土地返還榮光公司,惟系爭不動產價值甚鉅,對榮光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應於召集事由列舉,以利股東事先準備以充分討論,卻由劉貴榮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有違,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決議不合法,榮光公司據以提起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退萬步 言,縱認榮光公司與鄭慶隆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榮光公司請求確認者亦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其請求亦無理由。
榮光公司請求鄭慶隆對非當事人之劉貴榮為給付,當事人不
適格,其請求無據。榮光公司固聲請由劉貴榮承當訴訟,惟遭最高法院裁定認其不符合承當訴訟要件,榮光公司則當庭撤回上開聲請,另於本院追加非當事人之劉貴榮為原告。惟鄭慶隆、鄭慶堂不同意劉貴榮追加原告之聲請,且本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榮光公司就借名登記財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該訴訟標的對劉貴榮亦無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榮光公司追加劉貴榮為本件原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據。退萬步言,若准許劉貴榮追加為本件原告,惟榮光公司與鄭慶隆間就系爭51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縱認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董事會可否未經股東會同意自行決議將屬於榮光公司之財產登記於董事長名下?再劉貴榮對榮光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始由榮光公司將該借名登記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讓與劉貴榮,榮光公司未說明,所述已有疑義。再依103年8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內容,可知榮光公司係因為私法人不具農民身份,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限制而無法登記為271建號建物及所坐落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始召開該董事會,決議將上開房地登記名義由劉貴榮個人名義承受,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債權讓與自屬無效。又縱認有借名登記關係,榮光公司以鄭慶隆、鄭慶堂具有農民身分而借用渠等名義購買土地,即屬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借名登記關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榮光公司縱指明劉貴榮承受,或將該等權利讓與劉貴榮,而以榮光公司或劉貴榮名義請求鄭慶隆將51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登記予榮光公司或劉貴榮,均屬無據。
榮光公司與鄭慶堂間就37、37-1地號土地無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蓋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自購買迄今均由所有人鄭慶堂自行保管,並於101年起因鄭慶堂退出榮光公司後由鄭慶堂自行負擔該不動產地價稅,此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間。至於榮光公司提出101年6月28日股東會臨時動議之錄音摘錄、證人劉錦源、陳建州之證詞,亦無法證明榮光公司就上開二筆土地有管理、處分之權,即與借名登記有別。再者,由上開二筆土地之前手利白鴦陳報狀所附買賣契約書上之承買人為劉錦文,非榮光公司;再由證人賴秀娟所證述,其非親自接洽出售土地事宜,係由利白鴦接洽,亦不清楚劉錦文是否為榮光公司之董事長等情,均無法得知榮光公司有出資購入
37、37-1地號土地。況依賴秀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亦無法證明榮光公司有出資購入37、37-1地號土地。退萬步言,縱認榮光公司與鄭慶堂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屬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榮光公司請求鄭慶堂將系爭37、3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亦屬無據。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榮光公司請求鄭慶堂應將37、37-1地號土地及鄭慶隆應將39、39-1、5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為有理由,而予准許,暨駁回榮光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榮光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及劉貴榮追加為原告,其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榮光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榮光公司與鄭慶隆間就51地號土地自76年12月18日起、271建號建物自78年10月9日起,均自102年2月21日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3.鄭慶隆應將51地號土地暨27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4.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鄭慶隆負擔;另備位聲明:1.鄭慶隆應將51地號土地暨27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劉貴榮;2.訴訟費用由鄭慶隆負擔。鄭慶隆、鄭慶堂則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榮光公司負擔。另鄭慶隆、鄭慶堂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鄭慶隆、鄭慶堂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榮光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榮光公司負擔。榮光公司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鄭慶隆、鄭慶堂負擔。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第92、93、167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鄭慶隆、鄭慶堂為兄弟關係,且曾分別擔任榮光公司董事、董事長,與榮光公司第一任董事長劉錦文為姻親關係。
㈡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均屬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坐落51地號土地之同段271建號建物則屬農舍。系爭37、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係由訴外人利白鴦、賴秀娟於86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堂名下(移轉登記當時僅有37地號,嗣於93年3月22日分割為系爭37、37-1地號);系爭39、39-1、51、5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係由訴外人吳清河於76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隆名下(移轉登記當時僅有39、51地號,39地號於93年3月22日分割為系爭39、39-1地號;51地號於77年7月16日分割為51、51-1地號,而51-1地號嗣後出賣予訴外人張振源,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51地號再於93年3月22日分割為系爭51、51-2地號);271建號建物於78年10月9日辨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鄭慶隆。
㈢系爭土地6筆自分別登記於鄭慶堂、鄭慶隆名下及系爭建
物自建造完成後,均由榮光公司使用迄今,且民國100年前(包含100年)之地價稅均由榮光公司繳納,101年起由鄭慶隆、鄭慶堂各自繳納;房屋稅則由榮光公司繳納迄今。
㈣系爭39、39-1、51、51-2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分別於
77年1月11日、79年5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2900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榮光公司與鄭慶隆擔任共同債務人,嗣於102年3月11日因清償貸款而塗銷上開二抵押權登記。
㈤榮光公司於101年6月28召開股東會,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臨
時動議案由:「本公司東平廠位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回歸公司案。」說明:「授權董事會依法處理,相關稅費、規費由公司負擔。」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該次股東會主席為鄭慶堂,而鄭慶隆亦有參加該次會議;且鄭慶堂、鄭慶隆事後有收受該次股東會之議事錄。
又榮光公司提出該次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摘錄,鄭慶堂、鄭慶隆對該摘錄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2年11月27日(102)興中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貸款資料所示,榮光公司及劉錦文自85年7月17日起至90年1月26日止,以換單方式共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借款2900萬元,而劉錦文、鄭慶隆、鄭慶堂、劉錦源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㈦榮光公司於102年2月21日分別以潭子郵局第135、136號存
證信函通知鄭慶堂、鄭慶隆終止上開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鄭慶堂、鄭慶隆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榮光公司於102年3月29日提供擔保,持原法院102年度裁
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6筆及建物1棟查封。
㈨榮光公司101年11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中並無系爭土地6筆及建物1棟之記載。
㈩兩造對對造所提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榮光公司於103年8月20日以董事會決議將系爭51地號土地
暨271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之權利,改轉由移轉登記予董事長劉貴榮。
兩造爭執事項:
㈠榮光公司與鄭慶堂間就系爭37、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如有,榮光公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鄭慶堂將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有無理由?㈡榮光公司與鄭慶隆間就系爭39、39-1、51、51-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2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如有,榮光公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鄭慶隆將系爭39、39-1、5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有無理由?㈢榮光公司請求鄭慶隆應將系爭51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系爭37、37-1、39、39-1地號土地屬臺中市○○區都市計畫
內之農業區土地(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其地目均為「建」,此有該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分割前37、39地號土地之舊式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8、9、10、11、15、20頁)。該4筆土地之地目既然為「建」,則其移轉自無受89年1月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至於系爭
51、51-2地號土地雖亦屬臺中市○○區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不爭執事項㈡參照),現已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惟該2筆土地之地目為「旱」(參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又屬農業區土地,則其移轉即受有89年1月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先為敘明。
系爭37、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係由訴外人利白鴦、
賴秀娟於86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堂名下(移轉登記當時僅有37地號,嗣於93年3月22日分割為37、37-1地號,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關於37、37-1地號土地出賣之過程,證人賴秀娟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37地號土地是伊與利白鴦共有,於85年間出售給別人,是榮光公司老董買的,伊不認識土地登記名義人鄭慶堂,買賣介紹人是 林錦堂 ,當時是因林錦堂打電話給利白鴦的先生,表示這塊地有人要買,所以出售給榮光公司老董,土地是榮光公司要買的,當時老董事長是這樣說,且都是榮光公司的老董事長與伊等處理並交付款項給伊等,伊不知土地後來登記給鄭慶堂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214頁背面、215頁)。依賴秀娟上開證述,可知系爭37、37-1地號土地是由榮光公司董事長出面與賣方接洽買賣及處理價款交付之事宜,而斯時榮光公司之董事長為劉錦文,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㈠第85頁);且榮光公司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經證人賴秀娟證述係當時之買賣契約書無誤,其上所載買受人為劉錦文,介紹人為林錦堂(原審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與賴秀娟前開證述互核一致,足見系爭37、37-1地號土地當時確實為榮光公司所購買,並由董事長劉錦文出面處理簽約及交付價款等事宜。證人賴秀娟就當時榮光公司之董事長究為何人乙節,雖證稱:「好像姓林」,與劉錦文之姓氏固有未合,然證人賴秀娟對出面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之人,始終證述為榮光公司之老董事長,則以該買賣距其作證當時已17年餘,證人賴秀娟對榮光公司董事長之姓氏無法清楚記憶,乃人情之常,自難以此即認其證述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基上,系爭37、37-1地號土地是由榮光公司出資購買,應為明確。
系爭39、39-1、51、5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係由訴外
人吳清河於76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隆名下(移轉登記當時僅有39、51地號,39地號於93年3月22日分割為系爭39、39-1地號;51地號於77年7月16日分割為51、51-1地號,而51-1地號嗣後出賣予訴外人張振源,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51地號再於93年3月22日分割為系爭51、51-2地號);271建號建物於78年10月9日辨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鄭慶隆(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關於51-1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張振源部分,證人即張振源之子張慶陽到庭具結證稱:伊所有之51-1地號土地本來地主是吳清河,他賣給榮光公司,該公司代表人是鄭慶隆;該土地是伊父親張振源向吳清河買的,但吳清河已先賣給榮光公司,後來吳清河去跟榮光公司代表人談,把後面那一塊分割出來賣給伊父親,連同前面那一塊一起買,所買之二筆土地是51-1、52地號土地;伊買這二筆土地接洽的對象是吳清河,錢是付給吳清河;因吳清河先答應賣給伊,但先賣給榮光公司,是吳清河去跟榮光公司代表人談好才過戶;吳清河向伊表示土地先賣給榮光公司,後來才知道該公司代表人是鄭慶隆;伊父親買51-1地號土地時未與鄭慶隆接洽過;依土地謄本之記載,該土地是榮光公司代表人鄭慶隆過戶給伊父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背面、132、133頁)。依張慶陽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向吳清河購買51地號土地者為榮光公司,而非榮光公司當時之代表人鄭慶隆。準此,則榮光公司主張51地號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鄭慶隆名下,即屬有據。又吳清河於76年12月間係一併出賣39、51地號土地,51地號土地既然為榮光公司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鄭慶隆名下,衡諸常情,39地號土地即很有可能亦是由榮光公司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鄭慶隆名下。
榮光公司東平廠之範圍包括系爭37、37-1、39、39-1、51、
51-2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全部,業經證人即榮光公司前任董事及總經理劉錦源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榮光公司經理陳建州證稱:東平廠就是坐落在系爭6筆土地上一情相符(參見原審卷㈠第216頁背面)。而榮光公司於101年6月28召開股東會,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臨時動議案由:「本公司東平廠位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回歸公司案。」說明:「授權董事會依法處理,相關稅費、規費由公司負擔。」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該次股東會主席為鄭慶堂,而鄭慶隆亦有參加該次會議;且鄭慶堂、鄭慶隆事後有收受該次股東會之議事錄。又榮光公司提出該次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摘錄,鄭慶堂、鄭慶隆對該摘錄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參照)。由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臨時動議案由,可知系爭37、37-1、39、39-1、51、51-2地號土地應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否則何須討論「回歸公司」之議案。再者,該次股東會之會議主席為鄭慶堂,而鄭慶隆就該臨時動議僅表示:(總經理劉貴榮稱:…工廠那邊的地我建議就是說回歸登記在公司底下…)沒關係,可以,但是公司是不應該有農地(按應指面積較大且蓋有農舍《即廠房》之51、51-2地號土地);可以過戶,但公司不能買農地這是第一點,第二點要過戶廠房一定要拆除,恢復農耕才可以;(列席會計師稱:我們也有客戶有農地用信託案的這樣方式去做處理)對啦,但是農地買賣更名有它的困難度啦;所以有很多農地蓋工廠後要買賣時,就是拆掉種香蕉後照相,過戶後要蓋再蓋等語。鄭慶堂、鄭慶隆二人於總經理劉貴榮提出該臨時動議時,均未否認上開6筆土地是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鄭慶隆甚且提及農地更名(指登記為榮光公司所有)有困難,農地有蓋工廠就是拆掉種香蕉後照相,過戶後要蓋再蓋等細節問題,足見其內心亦認知地目為「旱」之51、51-2地號土地是榮光公司借其名義為登記。又該臨時動議之目的在討論是否取回原屬榮光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鄭慶堂、鄭慶隆名下之土地,此顯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之情形,自無同法第172條第5項所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適用。鄭慶堂、鄭慶隆以此為辯,尚非可採。
系爭土地6筆自分別登記於鄭慶堂、鄭慶隆名下及系爭建物
自建造完成後,均由榮光公司使用迄今,且民國100年前(包含100年)之地價稅均由榮光公司繳納,101年起由鄭慶隆、鄭慶堂各自繳納;房屋稅則由榮光公司繳納迄今(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又系爭不動產由榮光公司使用,鄭慶堂、鄭慶隆均未向榮光公司收取任何對價,亦經鄭慶堂、鄭慶隆自承在案(參見原審卷㈡第28頁背面)。系爭不動產若是渠等個人所有,則以系爭不動產面積之大,價值非低,鄭慶堂、鄭慶隆於二、三十餘年間卻無償提供榮光公司使用,顯與常理有違。而鄭慶堂、鄭慶隆雖然辯稱是 因渠 等為榮光公司股東,故無償提供榮光公司使用云云,然榮光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鄭慶堂、鄭慶隆於系爭不動產取得當時僅為董事,榮光公司有其獨立之人格及財產,系爭不動產取得及建造均需成本,鄭慶堂、鄭慶隆豈有在花費自有成本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一方面對榮光公司股本出資並未因此增加,另方面榮光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亦無付出任何對價之理?鄭慶堂、鄭慶隆此等以自有資產幫助榮光公司,不求任何回報之舉,實與一般人投資公司希冀獲取利益之常情大相違背,且鄭慶堂、鄭慶隆於二、三十年間始終未對榮光公司主張任何使用對價,更違一般社會常理,故鄭慶堂、鄭慶隆所辯上情,尚難採認。又參以系爭39、39-1、51、51-2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分別曾於77年1月11日、79年5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2900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榮光公司與鄭慶隆擔任共同債務人,嗣於102年3月11日因清償貸款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及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2年11月27日(102)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貸款資料所示,榮光公司及劉錦文自85年7月17日起至90年1月26日止,以換單方式共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借款2900萬元,而劉錦文、鄭慶隆、鄭慶堂、劉錦源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則鄭慶隆若確實為系爭39、39-1、51、51-2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如何能僅以身為榮光公司之董事,即願意無償提供名下之該等土地及建物為榮光公司之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此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至多僅願意擔任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鮮少以自有財產為公司提供擔保之經驗法則相違。由此更可證明榮光公司主張其為系爭39、39-1、51、51-2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之出資購買人,應屬有據。至於鄭慶堂、鄭慶隆雖另辯稱榮光公司所提出至101年11月28日止之資產負債表,其上「固定資產」會計科目下並無任何關於「土地」之記載(不爭執事項㈨參照),足證系爭土地並非榮光公司之資產云云。然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鄭慶堂、鄭慶隆名下,於未為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名下或辦理信託登記前,在會計原則上尚難認屬公司之正式資產,故榮光公司未將之列入固定資產中(參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亦與常理無違,自難以此即反推系爭不動產非屬借名登記於鄭慶堂、鄭慶隆名下之不動產。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榮光公司與鄭慶堂間就系爭37、37-1地號土地及與鄭慶隆間就系爭39、39-1地號土地均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榮光公司於102年2月21日分別以潭子郵局第135、136號存證信函通知鄭慶堂、鄭慶隆終止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鄭慶堂、鄭慶隆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㈦參照),則兩造間就前開4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而終止。榮光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慶堂應將系爭37、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鄭慶隆應將系爭39、3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系爭51、51-2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部分,因51、51-
2地號土地現雖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本文「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限制,榮光公司固然可承受取得。惟該2筆土地之地目為「旱」,又屬農業區土地,則其於76年12月間為所有權移轉時,即受有89年1月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而榮光公司為私法人,無自耕能力,無從承受該2筆土地(當時僅有51地號土地,嗣後再分割出51-2地號土地),因此始借名登記於鄭慶隆名下。然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榮光公司購買51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出之51-2地號土地)時,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鄭慶隆名下,其與鄭慶隆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目的在以迂迴方式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此借名登記契約即因違反禁止規定而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因土地法嗣後於89年1月26日刪除該項規定而改變,亦不因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因應土地法第30條之刪除而決議該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就民法246條部分不再援用;就土地法第30條部分予以刪除而得為不同之認定。又榮光公司於系爭51地號土地上興建之271建號建物係屬農舍,榮光公司為私法人,不具農民身分,無從登記為該農舍之所有人,因此將該農舍借名登記於鄭慶隆名下,其與鄭慶隆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目的亦在以迂迴方式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關於僅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始得興建農舍之規定;再參諸該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範意旨,榮光公司與鄭慶隆間就農舍坐落用地(即51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然無效,則渠等就農舍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應同其命運而無效。準此,榮光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慶隆應將系爭5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及減縮請求確認榮光公司與鄭慶隆間就51地號土地自76年12月18日起、271建號建物自78年10月9日起,均自102年2月21日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鄭慶隆應將51地號土地暨27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均屬無據,無從准許。另追加原告劉貴榮請求鄭慶隆應將51地號土地暨27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部分,因榮光公司對鄭慶隆並無該項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劉貴榮自無從受讓取得,故其所為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至於榮光公司出資購買系爭51、51-2地號土地及興建271建號建物,因前述原因無法請求鄭慶隆移轉所有權,鄭慶隆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部分(其內涵不應包括所有權之返還),應由榮光公司另謀解決,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為敘明。
綜上所述,榮光公司請求鄭慶堂應將系爭37、37-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鄭慶隆應將系爭39、3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榮光公司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鄭慶隆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鄭慶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榮光公司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鄭慶堂、鄭慶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鄭慶堂、鄭慶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榮光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劉貴榮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鄭慶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榮光公司、鄭慶堂之上訴為無理;劉貴榮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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