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原告 李成蔭 再審被告 施龍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2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主張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0-11頁),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