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天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天礎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吳天礎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已執畢,其中附表編號3至7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