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滿
簡明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332號、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滿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偽造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卡共拾柒張,均沒收之。
簡明圳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偽造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卡共拾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金滿、簡明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下次檢驗期限(年.月.日)」欄關於「100.01.07」之記載更正為「103.01.07」,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合格標示,係內政部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授權經認可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場,依上開法令訂定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驗瓶完成後,得據以核發之合格標示,是該檢驗標示卡仍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公文書之性質。而依上開管理辦法第74條規定:「液化石油氣容器,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可使用。」是以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合格標示,為有權機關發給之特別許可公文書,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吳金滿、簡明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2人就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金滿、簡明圳為節省驗瓶費及購買新瓶之費用,將鑲釘偽造檢驗卡之瓦斯鋼瓶予以銷售營業獲利,有害消防主管單位、製造、驗瓶廠商檢驗公信之正確性,危及消費者安全之公共利益,實屬不該,且被告簡明圳前已因以同一手法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期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吳金滿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吳金滿吳金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且檢察官亦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偽造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共17張,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