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能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能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能和前於⑴民國(下同)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⑵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執行案件),其經入監執行甲執行案件,再接續執行第5案件,甫於105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7日13時30時,在臺中市○○區○○路某客戶住處飲用啤酒後,可得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RM2-631號輕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4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之交岔路口,因行車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有酒味,於同日14時48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洪能和(下稱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且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31頁;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正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2頁)等件可稽、。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有5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其駕照吊銷而無照之情形下(見警卷第22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再度騎車上路,顯然視國家法令為無物,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又衡以被告貪圖一時之便而騎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水電工、受有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頗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