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
7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奇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林裕庭 」名義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陳奇偉」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奇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
101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
1年11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住處,拾獲林裕庭遺失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機車駕駛執照予以侵占入己。另為躲避交通攔檢,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18時許,在前開住處,以換貼自己照片於上揭機車駕駛執照之方式變造該機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林裕庭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7日9時16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執行搜索,而對陳奇偉盤查身分時,其先出示身分證供警查驗,員警依法要求交出其他隨身物品以供核對身分,其便將口袋內物品含上揭變造之機車駕駛執照置於桌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變造之機車駕駛執照1枚,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奇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裕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蘇瑞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例參照)。又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故駕駛執照自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許證。查本案被告陳奇偉侵占林裕庭遺失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擅自將原黏貼於「林裕庭」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撕下,並換貼自己之照片於「林裕庭」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因並未變更上開駕駛執照原有文書之本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變造特種文書。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雖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罪,惟再犯之罪若非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與累犯要件不合,自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侵占遺失物罪,惟該罪之法定刑僅為罰金刑,此部分自不合於累犯之要件,即無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並予以變造伺機使用,其所為非但侵害被害人林裕庭之權益,亦損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林裕庭」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被告之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