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家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1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沙交簡字第9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字第2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易家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易家瑋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語;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105年10月24日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易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且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另參被告持有正常駕照、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18號被告易家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家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海水浴場附近某堤防上,飲用啤酒6瓶後,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溫寮橋上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家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湯嘉綺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