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明於民國108年9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訪友。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車道右前方有告訴人張○祥(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欲迴轉往中港路方向直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騎車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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