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9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勝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勝隆(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8號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又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8號傷害案件於109年6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並未具體闡述本件聲請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經本院於109年7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正本於109年7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及領取證明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因聲請人已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裁定正本,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日即109年7月22日為送達之日,則其補正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算7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應於109年7月31日屆滿,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是聲請人顯未依本院該裁定之旨,補正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