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江OO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黃翠瑤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OO自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79,640元之無擔保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479,64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江OO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107年8月6日存款餘額為145元、109年7月6日存款餘額為598元;嘉義文化路郵局存摺於107年9月5日存款餘額為5,084元、109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84元;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存摺10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78元;中國信託嘉義分行99年7月21日存款餘額為201元。聲請人在最近二年內存、提款變動狀況,尚在合理範圍內,無特別異常現象。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有價證券,也沒有其他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 陳稱伊 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為房屋貸款,四個小孩陸續出生、公公婆婆年邁需人照顧、公公中風、生活費入不敷出、又要繳房貸、以卡養卡,銀行循環利息、違約金過高,致積欠債務。而停止清償的原因,是因為入不敷出,另自93年4月起遭債權人執行扣薪3分之1,更無力清償欠款,而且房屋遭法拍仍不足清償欠款,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畫: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食品公司,每月基本薪資為28,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30,300元。伊願意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清償金額為360,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1、查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1,479,640元。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5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875,495元。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97,293元(其中本金為920,955元、違約金及利息為176,338元)。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57,203元。因此,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合計至少應有2,429,454元以上。
2、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食品公司,每個月收入為30,300元。而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房租9,000元、管理費及機車停車費1,905元、水費466元、電費305元、瓦斯費650元、調整器17元、加油費500元、健保費1,278元、勞保費667元、福利金150元、手機費199元、伙食費4,500元、醫療費用880元、生活雜支日常用品2,000元、機車強制險41元,合計22,558元。又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9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而查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平均每個月支出約22,558元,已高於法定數額14,866元。除其中因聲請人皮膚炎,需持續至門診追蹤治療,有聲請人提出之芳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每月支出醫療費880元,得另計算之外;本件應以法定數額14,866元,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另外再加計聲請人每月額外支出之醫療費用880元後,本院核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數額,應為15,746元【計算式:14,866元+880元=15,746元】。另查,聲請人主張因配偶無法外出工作,伊必須扶養配偶,每個月必須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北港郵局存摺明細等資料為證。查聲請人配偶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因此,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須支出扶養配偶的費用3,000元,應准許認列。
3、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分行存款餘額為598元;嘉義文化路郵局存款餘額為84元;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存款餘額為78元;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存款餘額為201元,合計僅有961元。而查,聲請人負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至少有2,429,454元以上之債務,其中信用卡或現金卡的本金債務,合計為304,907元【參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卷宗第40頁】。又查,通常一般債權銀行對於信用卡或現金卡的債務,年息大約為15%左右;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的現金卡債務,是依本金餘額以年息18.25%計息。另查,本件聲請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097,293元,其中本金920,955元部分,年息大約介於5.315%~9.99%之間。而查,聲請人現在工作收入每個月約30,3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746元及扶養配偶之扶養費3,000元以後,每月僅剩11,554元。而聲請人信用卡或現金卡的本金債務304,907元,每個月衍生的利息大約為3,811元。另外,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920,955元部分,每月衍生的利息大約為4,079元。則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金額11,554元,經扣除每月必須償還再新衍生的利息7,890元後,僅剩下3,664元而已。而以此3,664元的數額,如果要清償聲請人所負欠2,429,454元的債務,必須要再歷經663個月即55.25年的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此不但已經逾聲請人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的期間;而且,也已超過聲請人可能的壽命期間。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因為房屋貸款,小孩陸續出生、公婆年邁需人照顧,生活費用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陳報兆豐銀行、嘉義文化路郵局、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向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之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而且,聲請人自93年4月起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迄今歷經16年扣薪償還金額已逾1,462,800元,房屋又已遭拍賣,而所提出的更生償還計畫,仍然願意每個月償還給債權人5,000元,可認為聲請人確實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之陳述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審酌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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