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奇明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7時至同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沿新北市○○區○○路
2段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段139號前,不慎撞擊其右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張○祥(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造成張○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關林奇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55分許對林奇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釀成行車糾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距其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顯見被告非毫無克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