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