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手套壹對、鐵鎚、油壓剪、螺絲起子、美工刀各壹支,以及未扣案之電鋸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結夥 洪中立 、 羅文聰 ,共同利用其等在高雄市○○區○○路○號「中鋼公司」內工作之機會,由洪中立駕駛推高機將電纜線載至休息室,再由其等三人攜帶洪中立及羅文聰分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1對,以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未扣案)、鐵鎚、油壓剪、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已扣案),竊取中鋼公司所有、作為供電迴路使用之電纜線約176公斤(均已由三人以上開工具剪成段狀並削除外皮),得手後,將之藏放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洪中立、羅文聰先行騎乘機車離去,而於同日15時15分許,甲○○載運上開竊得電纜線離開中鋼公司之際,遭擔任中鋼公司大門警衛之 張簡子淵 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手套1對、鐵鎚、油壓剪、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簡子淵、 張鴻昌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竊盜犯行之際,所使用之電鋸(未扣案)、鐵鎚、油壓剪、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已扣案),均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尖端銳利,有該等物品扣案足憑,則上開工具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
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檢察官起訴法條僅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法條係為相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洪中立、羅文聰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頗有悔意,失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未扣案之電鋸1支,為洪中立所有;扣案之手套1對、鐵鎚、油壓剪、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則均為羅文聰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均宣告沒收之。
六、至被告甲○○當庭告發部分,業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