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汪宗 選任辯護人 葉千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汪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汪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行駛途中,超越前車時,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更正為「並保持安全、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間隔」,證據補充「被告蔡汪宗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理由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一併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外,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 伊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林耀東 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克盡其駕車應盡之義務,而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衡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非輕,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審酌本案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失業,尚須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雖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依被告警詢時供稱:伊時天雨路滑,行經林口到五股下坡路段,該路段有點彎,在控制方向時方向偏掉,伊想要控制方向盤調正,並採煞車,始致車子打滑肇事,伊時時速10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1、45頁),可知被告明知當時天雨路滑且行經彎道、下坡路段,卻未減速慢行,始致生本案事故,又衡酌本案發生地點係處車流量較多、行車速度較快之國道1號,被告此等行為所造成之危險非小,難認有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苛,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110、13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1-82頁),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達成調解之金額與實際伊因本案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等費用差距甚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1頁),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相當金額予告訴人,堪認被告誠已有悔過、補償其為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