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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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826號
原 告 吳滿雄
被 告 吳振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原告負
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6日17時30分許,因細故
欲與訴外人 郭滿勇 理論,故前往原告所有,提供郭滿勇居住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因郭滿勇
拒不開門,被告竟萌生毀損之犯意,持地上之鋤頭敲擊上址
木質大門、大門紗窗等物(下合稱系爭財物),致系爭財物
喪失效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前揭故意行為致原告對
系爭財物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
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修復費
用27,150元【計算式:手拉鐵捲門8,400元+不鏽鋼板門17
,850元+5mm玻璃900元=27,1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7,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鋤頭
敲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致系爭財物喪失效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照片9張為證(見簡附民卷第4頁至第6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
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為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毀損系爭財物之行
為,致系爭財物不堪使用,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
屬有據。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
簡附民卷第2頁、第3頁),請求其支出施作手拉鐵捲門、
不鏽鋼板門、5mm玻璃之費用合計27,150元,惟參以原告於
本院之陳述:是我的木門、紗窗壞掉,後來直接做成鐵捲門
材質,木頭大門沒也再修,直接換成鐵門等語(見小字卷第
12頁正面),可知原告所附其支出之前開單據,並非用以回
復物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以此為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自不足採。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有明定。關於
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
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所提出之前開單據,雖不能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然原
告已證明其受有系爭財物之損害,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說明
及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自陳系爭財物價值
約1萬多元,使用約4年等語(見小字卷第12頁背面),並
考量系爭財物之折舊率(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所示,系爭財物應歸類為該表第2項房
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所提照片
所示系爭財物損壞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其就系爭財物所有
權所受之損害數額,合計以6,000元定之,應屬相當。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對系爭財物所有權所受之損害,於6,000元之範圍內,係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簡附民
卷第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
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00元,暨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爰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