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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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省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3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省智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美術館路287號前,其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何威國 騎乘腳踏車在王省智右前方行駛,王省智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何威國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何威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下肢擦傷、頭痛並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省智涉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威國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