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二號
原告光奕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張昱裕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尤雯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零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經營高低壓電器開關、電線電纜及建築配線器材之買賣業務,因業務之需要,長期以來均提供貨物出口之報關文件予被告,並指示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貨物價格繕打於報關文件上憑以報關完稅,被告就兩造間因而建立之有償委任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前,均能依約履行並無疏失。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提供有關原告出售予貿易商JonYeiElectriricCO.,LTD.公司(設英屬維京群島,以下簡稱JonYei公司),再由該公司轉賣予越南順貴生產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貴公司)之一批貨物(以下簡稱本件出口貨物)之發票,並於發票中分別列出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新臺幣價格及以原子筆手寫之美金價格,且指示被告:應就該二種價格,分別製作報關文件,被告明知此事,竟欠缺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原告之指示,依發票上記載之兩種價格分別製作報關文件,而逕以報關文件上以電腦打字之新臺幣金額,製作一份供國內出口報關用之文件,再以該新臺幣價格換算為美金後,製作另份供原告寄交順貴公司憑以在該國領貨之報關文件,導致順貴公司依被告製作錯誤之報關文件提貨時,必須依該文件上所載價額核稅始得提貨,因而溢付相當於越幣四億四千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之稅款,順貴公司在支付該筆金額後向JonYei公司求償,JonYei公司轉而要求原告須負責賠償順貴公司之此項損失,經原告、順貴公司與JonYei公司三方協議後,原告同意且已賠償順貴公司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告支付此項賠償金額,既係因被告處理此項受有報酬之委任事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為此依據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合作已有相當時日,且在本件糾紛發生前,原告委託被告製作之報關文件並無錯誤,是原告對於被告甚為信賴,故在收受被告製作之文件後,向均不加審查即寄交國外客戶。此次原告亦如往例,未就被告製作之報關文件加以檢查,不料該文件竟有上述嚴重錯誤,致原告須賠償外國客戶因而額外支出之關稅,此項損害顯係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導致,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並不因原告未就其製作之文件預加檢查而得解免,被告抗辯原告疏未檢查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果,從而不得向被告求償云云,殊屬無據。況且,縱認原告未檢查被告製作之文件為有過失,充其量僅係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從因此而解免。
2、依原告之受僱人即證人 洪皎珊 於到庭作證時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受僱人 李碧芬 談話之錄音帶譯文顯示,洪皎珊詢及:「那就是那個價錢妳沒做到嘛!妳是換算成美金沒錯,但我要出到越南的價錢不是臺灣這一套的價錢,對不對?」時,李碧芬答稱:「對」,足見原告提供被告據以製作本件出口貨物報關文件之發票中,確有以電腦列印之新臺幣價格及原子筆手寫之美金價格,且原告曾明確指示被告應依該二種價格分別製作報關文件。再徵諸洪皎珊繼續詢問:「所以說這個是妳LOSE掉的嘛!對不對?」李碧芬更稱:「沒錯,是我出錯,我承認啊!」等語觀之,李碧芬已承認其未依原告之指示製作二套報關文件,而李碧芬既係被告之使用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就李碧芬之過失自應負同一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發票十八紙、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九紙、英文發票(INVOICE)十三紙、PACKING\WEIGHTLIST四紙、存證信函二份、JonYei公司與順貴公司所發信函及中譯本、買賣契約、協議書、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順貴公司出具之收據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洪皎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所委任之報關行,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出售本件出口貨物予貿易商
JonYei公司時,被告先根據原告提供之原始發票製作商業發票代原告向臺中關稅局辦理通關後,再根據該原始發票分別製作臺幣及美金為貨幣單位之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交付原告,由原告連同提貨單寄給國外買主,國外買主始能憑此在當地港口辦理提貨。被告既依原告所提供原始發票上記載之貨物數量、單價與總價製作報關文件後交付原告,其處理委任事務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於收受被告製作之發票後,至將該等發票連同提單寄交國外客戶前,若發現被告所製作發票上之記載有錯誤,理應要求被告重行繕打,惟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發票後,未向被告表示有任何錯誤,足見被告確係依據原告指示之內容處理委任事務無誤,絕無原告所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至於國外買主與原告間究發生何種糾紛,非屬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事項,亦非僅從事報關業務之被告所得知悉與處理之範疇,原告以其與國外買主間之糾紛非難被告,並不合理。況且,如原告聲明所示之賠償數額,係原告、JonYei公司與順貴公司三方協議之結果,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為上開給付,自無理由。
(二)對原告主張之抗辯:依據國際貿易之慣例,寄至國外之商業發票皆須由出口商於其上簽名,以證明該發票確由出口商所出具,則原告之受僱人即證人洪皎珊到庭證稱:原告並未於被告所繕打之商業發票上簽名等語,與上述國際貿易實務運作方式相違,應非事實。原告既應在被告製作之文件上簽名,於簽名時自應仔細檢查被告製作之文件內容有無錯誤,其疏未檢查,即將文件寄送國外客戶,縱受有損失,亦應由其自行負擔,非可將責任轉嫁由處理委任事務無過失之被告承受。
三、證據:提出臺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發票十八紙、向臺中關稅局報關出口用之通關發票三紙、以臺幣及美金為單位給國外買主之發票各四紙、包裝\重量清單四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碧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提供關於原告所出售本件出口貨物之發票,並於發票中列有以電腦打字之新臺幣貨品價格及以原子筆手寫之美金貨品價格,指示被告應依該二項價格分別製作二份報關文件,詎被告疏未注意,逕依該發票上之新臺幣價格製作一份文件後,逕將該金額換算為美金,製作另份報關文件,導致順貴公司依被告製作之文件提貨時,遭海關額外課徵越幣四億四千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之關稅,原告於事後已依與順貴公司與JonYei公司之協議,賠償順貴公司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既因被告於處理上開有償委任事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為此依據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其係依原告所提供原始發票上之記載製作報關文件後交付原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就被告製作之發票,於寄交國外客戶前應有檢查義務,是其縱因該發票記載之內容,受有任何損失,亦係因其疏未預先檢查,實不得歸責被告。況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已賠償JonYei公司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其請求被告為該項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提供有關本件出口貨物之發票予被告,委任被告製作報關文件,被告已將製作完成之文件交付原告收受,且已受領報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發票十八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前揭時間交付被告之發票,就本件出口貨物,曾分別列出以電腦打字之新臺幣單價及以原子筆手寫之美金單價,並指示被告應就該二不同價格分別製作報關文件,惟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依該發票上之新臺幣單價製作一份以新臺幣為單位之報關文件外,逕將該新臺幣單價直接換算為美金後,製作另一份以美金為單位之報關文件,致順貴公司依該報關文件提領貨物時,因遭額外課稅而受有損害,並轉向原告求償,原告因而支出之賠償金額,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依據原告之指示,製作有關本件出口貨物之報關文件?而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據原告指示之內容,處理前述有償委任事務一事,既係原告得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前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在九十一年四月間,係傳真同時列有以電腦打字之新臺幣單價及以手寫之美金單價之發票一份予被告,要求被告分別依該二種不同價格,製作二份報關文件等情,固提出前述臺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發票為證,又該十八紙發票於「品名」一欄中,均逐項載有以藍色筆書寫之阿拉伯數字一節,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實,另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及貿易課職員洪皎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所經營貿易業務之報關事宜,均委請被告辦理,兩造已合作長達三、四年。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曾出售貨物給JonYei公司,並委請被告報關,原告曾傳真列有以電腦打字之臺幣價格及伊以手寫之美金價格之發票一份予被告,委託被告製作兩套文件,一套是以新臺幣金額計價,以供在國內報關之用,另一套文件是JonYei公司提供給越南順貴公司之以美金計價之文件,這套文件是應順貴公司之要求,為配合該公司在越南之報關作業而製作,其上所列之貨物價格,比前述在臺灣境內報關使用之以臺幣計價文件所列價格為低。原告傳真該份發票予被告後,曾以電話確認被告已收到該份發票,且對被告說明該手寫數字代表之意義等語甚詳。惟證人即與原告公司接洽本件報關文件製作事宜之被告職員李碧芬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則證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出售貨物一批給JonYei公司,委請被告報關。
原告係傳真一份以臺幣計價之發票,被告則據以製作報關文件,伊於報關文件製作完成後、寄交原告前,曾經傳真一份成品給原告,原告就該份成品並未表示有錯誤,伊遂於同日晚間將報關文件寄給原告公司。一個月之後,原告公司另傳真一份上有手寫美金貨品價格之發票,其職員即證人洪皎珊要求伊再依該項手寫之美金金額,製作另份報關文件,伊即依洪皎珊之指示處理等語,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具答辯狀證三所附臺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發票十八紙,其格式及其上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之貨品名稱、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與原告提出之前開發票相同,惟於「品名」欄內並無任何以人工手寫之阿拉伯數字。前述二名證人對於原告是否於委任被告製作本件報關文件之始,即在第一次傳真予被告之發票上列出以手寫記載之美金金額,並向被告言明應就該金額製作供國外客戶提領貨物用之報關文件一事,乃各執一詞,而其二人係兩造負責聯繫本件報關文件製作事宜之受僱人,為避免各自之僱用人因其等處理上開事務之疏失而負賠償責任,而分別為有利於自己僱主之證言,殆不無可能。又兩造對於對造所提出前開發票之真實性均予否認,原告提出之發票上以藍色筆所載美金金額,係在傳真予被告前即已填寫完成,或係事後書寫;另被告提出之發票,是否如其抗辯,確係原告初次傳真之發票,僅因被告營業所設置之傳真機使用之紙張即為一般影印紙,故難以辨識與影本間之差別,或係其將原告傳真之發票修改後另行影印者,均已無從查證。是以,僅憑證人洪皎珊與李碧芬前述證詞,及兩造分別提出之發票,尚無法判定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傳真給被告之發票中,即列有手寫之美金金額,且其已明確指示被告應依該手寫數字代表之美金價格製作報關文件,或被告抗辯原告首次傳真之發票中並無該手寫之美金金額,乃被告依該發票中所列新臺幣價格製作報關文件完成交付原告逾一月後,原告方另傳真列有該等手寫美金金額之發票,要求被告再製作一份報關文件等情,究以何者為真實。
(二)次查,證人李碧芬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原告就其出口至國外之貨物委託被告處理報關事宜已有數年,依據兩造以往合作之慣例,原告在傳真文件要求被告製作報關文件時,均會在文件下方記載:請將國外文件換算成美金等字樣,被告即依照原告文件上記載之臺幣價格,按照當旬之匯率換算成美金;原告倘要求被告製作金額不同之二份文件時,會再傳真一份文件,註明要被告換算成美金,本件之情形,原告既僅傳真一份發票給被告,該發票上並無任何手寫之金額,且原告亦未特別囑咐被告應以其他價格製作以美金為單位之報關文件,則被告依據過往交易情形,認定原告係要求被告將文件上之臺幣金額直接換算成美金等語。原告雖否認兩造間有該證人證述之上開交易習慣,並主張:原告在本件糾紛前,如遇類似情形(即寄交國外客戶之報關文件所載外幣價格,不得逕依在國內報關之臺幣價格換算,而由原告另行告知外幣價格),多由證人洪皎珊在列有打字之新臺幣價格之發票上,以手寫方式註明外幣價格後,將該份發票傳真予原告,不會分二次傳真列有不同價格之發票等語,並提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九紙、英文發票(INVOICE)十三紙、PACKING\WEIGHTLIST四紙、收費通知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為原告在本件糾紛發生前,傳真予被告,委由被告據以製作報關文件之單據,且該等訂貨單中,訂貨日為西元二000年九月十八日之四紙(見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首張訂貨單最上方係記載「From:光奕(按即原告公司之名)」、「To:瑞昌葉's、 中一洪 's」,及訂貨日為西元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二紙(見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首張訂貨單最上方則記載「To:中一洪's、吳's」等字樣,是該等訂貨單之收受對象似均與被告無關;至於英文發票(INVOICE)中之三紙及PACKING\WEIGHTLIST四紙(見第一五0至一五六頁),作成日期係在西元二000年五月三十一日,均在前述訂貨單上所載訂貨日期之前,從而,縱該等英文發票(INVOICE)及PACKING\WEIGHTLIST上記載之船名(NORDBEACHVS003)、起運口岸(基隆),與原告另提出之收費通知單(見第一四九頁)上記載之船名與起運口岸等資料均相符合,而可認該等英文發票(INVOICE)及PACKING\WEIGHTLIST為被告受原告委任所製作,亦難認原告指示被告製作該等文件之依據,即為前述訂貨單。至於其餘六紙英文發票(INVOICE)(見第一六三至一六八頁),被告既否認係其所製作,原告亦未能證明該六紙發票確由其委任被告作成。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無從證明其主張:其遇與本件相類情況時,向來係在同份單據上列出電腦打字之新臺幣金額與手寫之外幣金額後,委由被告製作二份報關文件等情係屬實在。反之,證人李碧芬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兩份單據,抬頭均為原告公司,且原告對於該等單據確為其出具一節亦無爭執,僅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具準備書狀(二)中主張:兩造以往就委任事務約定如何處理,與本件糾紛無涉等語,足見證人李碧芬提出之上述單據,確係原告在本件訴訟前,為委託被告製作報關文件而交予被告者。而觀諸該二份單據,第一份(見第九十一頁)僅列有一種單價,但於單據最下方註明「請將國外文件換算為美金」;第二份(見第九十二頁)實係出貨明細表二紙,二紙明細表內記載之貨品數量相同,然單價及總價則有別,其中一紙並載有「請換算美金」之字樣,此與證人李碧芬證陳:原告委由被告製作報關文件時,如僅要求被告直接依當時匯率將新臺幣金額換算為外幣時,係在文件下方記載:請將國外文件換算成外幣等字樣,倘就送交國外客戶之報關文件,要求被告依其特別註明之外幣價格製作報關文件時,會分別傳真載有新臺幣金額及外幣金額之單據各一份予被告等情,恰相符合,是證人李碧芬所證述原告指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慣例,既有前揭書證可資佐證,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至原告所為之相異主張,因乏證據足證屬實,尚難採憑。而兩造就原告銷售至國外之貨物報關事宜已合作多年,業據上開二證人證述如前,另依原告之主張,其就本件出口貨物委由被告以美金為單位製作之報關文件,與前開發票所列新臺幣貨價之差距達五倍之譜,故一旦發生錯誤,原告即可能遭外國客戶求償,是倘其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已指示被告應依其告知之新臺幣及美金價格製作二份報關文件,自應依證人李碧芬證述之兩造合作前例,將二種價格分別以二份文件傳真予被告,實無理由一反常態,在同一份文件上記載兩種價格,且竟將美金之價格以阿拉伯數字記載於發票「品名」欄,復未註明該等數字代表之意義,徒增被告製作報關文件時之困擾。則原告是否如其主張,於委任被告製作本件出口貨物報關文件之始,即已指示被告應依其提出發票上之手寫美金單價及電腦打字之新臺幣單價製作二份報關文件,益值存疑。
(三)再查,證人洪皎珊所提出其與證人李碧芬談話之錄音帶,其真正固為證人李碧芬所不否認,惟其另提出該錄音帶譯文第二頁第十六行所載李碧芬之言:「沒錯,是我出錯,我承認啊!」等語,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該錄音帶勘驗結果,證人李碧芬該段陳述實際上應為:「沒錯,是我出TROUBLE,我承認啊!」。原告雖執證人李碧芬之該段陳述,主張該證人已承認其就本件出口貨物製作之報關文件有所錯誤,惟證人李碧芬經本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該錄音帶內容後,訊問其所為上開陳述究為何意時,答稱:「我的意思是說這件案子,在國外出了麻煩,我願意協助原告方面將損失降低,並不是說我有做錯的地方」等語。而TROUBLE此一英文單字,作為名詞使用時之意義,計有:1、憂慮、苦惱、痛苦、災難、不幸;2、苦惱的原因,使煩惱的人;3、疾病、故障;4、不方便、麻煩、煩勞、難辦;5、紛爭、爭執、糾紛、紛擾。作動詞使用時則有:1、使煩惱、使苦惱、使憂慮;2、憂慮、辛苦、費力、費神等意義(參見文馨當代英漢辭典,文馨出版社發行,七十八年版,第一五九八頁),是以該單字並不含有中文「錯誤」之意思,從而,證人李碧芬證述其前揭對話內容之真意,係指原告委請被告製作本件報關文件之貨物交易,在國外遇上麻煩,並非自承其製作之報關文件發生錯誤等語,尚堪採信。故該錄音帶及其譯文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其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一節為真實。
(四)末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且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此觀諸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條自明。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既有向委任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情形之法定義務,委任人即可藉受任人之報告,得悉其有無依據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且因而得防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錯誤造成之損害。而本件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傳真有關本件出口貨物之發票三、四日後,即將報關文件製作完成並寄交原告,原告未加檢查,便將被告製作之報關文件逕行寄送JonYei公司,其後係因JonYei公司打電話告知原告,順貴公司持該文件報關時,發現文件內容有錯誤,順貴公司因而額外負擔許多關稅,原告始要求被告再製作以上開發票上手寫之美金價格為準之報關文件,以圖補救等語,業據證人洪皎珊於本件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以被告既於有關本件出口貨物之報關文件製作完成後交付原告,即已履行其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故原告在將該等文件寄送國外客戶前,實有機會就被告所製作之報關文件是否符合其指示一事加以檢查,其捨此而不為,逕將被告製作完畢之報關文件交付外國客戶,則縱其主張外國客戶提領本件出口貨物時遭額外課徵之關稅,係因被告製作之報關文件有誤所致一節為真,其亦難辭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情形疏於檢查之咎,遑論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依其指示製作報關文件之過失。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作多年,被告以往處理委任事務均無過失,原告因而對被告甚為信賴,對於被告製作之報關文件從未加以檢查等語,縱或屬實,亦僅能認係原告自願放棄查核被告處理受任事項結果之權利,殊難因此推論委任人就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可不負任何監督或審查之責,並將其疏未進行上述檢查而導致之一切損害,全然責令受任人負擔。
肆、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所主張:其就本件出口貨物,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將同時列有以電腦打字之新臺幣單價及以手寫之美金單價之發票一份傳真予被告,並明確指示被告應依該二種不同價格,製作二份報關文件等語確屬實情,是其自應承受此項事實無法獲得證明之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