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書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49至50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7樓之2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及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7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建平七街與健康三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提前左轉,此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子李OO(未滿18歲,年籍詳卷),沿建平七街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李OO受有右踝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