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23時9分前」更正為「23時5分前」、第2至3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更正為「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至5行「同(31)日22時50分前某時」更正為「113年9月28日23時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2號

  被   告 何俊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杰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3時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類之物品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31)日22時50分前某時,行經嘉義縣朴子市157線與嘉46線路口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臉部潮紅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俊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伊只有喝檸檬汁加活性離子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臉部潮紅,經警方以酒精感知器供被告為吹氣測試,結果呈紅色反應,顯示被告呼氣有酒精反應且濃度不低,警方再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接受之上開呼氣檢測,係上開酒精測試器第103次實施測試,此觀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案號為「103」即明。而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曾於113年3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4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查。足見被告係在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後之有效使用期間及使用次數內接受檢測,該檢驗結果應堪採信,足可認定被告於開車前確有服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類之物品。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服用之「活性離子鈣粉」及檸檬汁中並無任何酒精成分,此有被告補呈之上開鈣粉外包裝及使用說明書在卷可參,應可排出被告係因服用上開鈣粉加檸檬汁導致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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