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伍旭鳴
選任辯護人薛筱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69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旭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部分更改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將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1樓置物櫃內之方式」,補充更正為「以將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1樓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密碼之方式」;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伍旭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伍旭鳴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 王道 銀行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然據被告於警詢陳稱其提供帳戶是為了投資,供對方投資匯款使用(警卷第6頁),則依其所言,並未坦承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即否認犯罪之故意,實難認其已有自白犯行,辯護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二)核被告伍旭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罪,惟此部分涉犯法條係屬贅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1頁審理筆錄)。
(三)被告伍旭鳴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伍旭鳴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伍旭鳴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 陳小華 等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依約按期賠償其等之損害(見附表A所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伍旭鳴為緩刑宣告,然被告伍旭鳴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即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伍旭鳴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獲利,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伍旭鳴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匯入被告伍旭鳴王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1
陳小華
被告伍旭鳴願給付陳小華7萬元,給付方法: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仟元(最後一期2仟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給付情形: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4仟元(本院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
2
被告伍旭鳴願給付曾美樺4萬元,給付方法: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仟元(最後一期1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給付情形: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3仟元(本院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
3
被告伍旭鳴願給付董惠如1萬5仟元,給付方法: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仟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給付情形: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3仟元(本院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9號
被 告 伍旭鳴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旭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1時許,以將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1樓置物櫃內之方式,將其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王道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小華、曾美樺、董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旭鳴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8萬元之對價提供王道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小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美樺於偵查及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董惠如於偵查及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陳小華
113年6月21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小華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 云云
113年6月21日13時21分許、27分許,轉帳4萬9,983元、2萬9,986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曾美樺
113年6月21日13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美樺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29分許、31分許,轉帳4萬0,123元、3萬1,025元、1萬4,103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3
告訴人董惠如
113年6月21日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董惠如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許,轉帳1萬4,974元至王道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