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孟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孟欣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845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列「陳列、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應更正為「刊登販售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而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且已售出部分侵害商標權商品。商品售出後,如遇有買家申請退貨,『 萱萱 』則另委由劉孟欣前往超商協助領取買家退回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第27至28列「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一商標之附表二商品。」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買家退回之商品)並送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循線查獲上情」;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如附件二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孟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一提供蝦皮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利,而交付其蝦皮拍賣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以透過網際網路在臺灣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獲取不法利益,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此舉更增加偵查機關溯源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調解成立,已給付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參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一狀),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告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為貪圖獲利,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警方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於當日有蝦皮拍賣所匯入之貨款4萬8450元,上開款項即為「萱萱」利用本案蝦皮帳號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獲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可佐。被告於警詢時自願將上開款項交由警方扣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1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綜上,堪認扣案之4萬8450元為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而在本案經警查獲當時,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中信帳戶內,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萱萱」所給之報酬約9000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此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80號
被 告 劉孟欣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欣明知網路拍賣帳號及金融帳戶係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提供個人網路拍賣帳號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經營網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所申設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仍基於幫助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以當次協助轉帳金額百分之2之代價,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某時,提供其於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拍賣)所申設並綁定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karry890207」(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人,嗣「萱萱」即以劉孟欣所申設之「karry890207」帳號從事網路購物交易,並以中信、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蝦皮拍賣貨款之用,嗣「萱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警佯裝為買家購買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於110年11月30日持鈞院核發搜索票至劉孟欣住所執行搜索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一商標之附表二商品。
二、案經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孟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供「萱萱」使用,協助轉匯出售商品所得款項,取得退貨及轉寄包裏並取得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萱萱」以本案蝦皮帳號出售仿冒品,協助取得的退貨也不會拆開或確認實際貨品為何云云。
2.坦承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萱萱」期間曾向「萱萱」購買「愛迪達」的衣服,惟辯稱忘記商品價格,且經驗值無法辨別為仿冒品云云。
2
本案蝦皮帳號「karry890207」申請人資料
證明蝦皮帳號「karry890207」及所定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3
蝦皮訂單資料、購得仿冒愛迪達斯公司商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警方110年5月7日17時41分許,在本案蝦皮帳號網頁以新臺幣(下同)170元(不含運費)購得仿冒愛迪達斯公司商品之事實。
4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3日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產品鑑定書3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鑑定報告書2份、 林子清 鑑定暨鑑價報告書
證明警方在本案蝦皮帳號網頁所購得商品及附表二扣得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萱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蝦皮APP登入本案蝦皮帳號及蝦皮對話記錄之截圖
1.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萱萱」使用,協助匯款、退貨,並取得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提供電話供客人撥打詢問,並領取退貨包裹再重新寄送事宜。
3.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蝦使帳號予「萱萱」使用期間向「萱萱」購買愛迪達斯衣服之事實。
4.證明被告為節省空間,會拆除退貨包裏最外層包裝再分類之事實。
5.被告仍得登入本案蝦皮帳號。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被告住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願繳交不法所得4萬8,45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專用期限
1
NIKE
00000000
衣服、襪子
118.10.31
2
LACOSTE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2.28
3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8.4.30
4
CHANEL
00000000
衣服
117.3.31
5
Burberry
00000000
衣服
114.4.15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各類運動衣褲
117.1.31/
121.10.31
7
PUMA
00000000
衣服
120.11.5
8
POLO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00000000
衣服
119.9.15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盜版服飾(NIKE衣服)
14件
2
仿冒/盜版服飾(LACOSTE衣服)
12件
3
仿冒/盜版服飾(GUCCI衣服)
4件
4
仿冒/盜版服飾(CHANEL衣服)
2件
5
仿冒/盜版服飾(BURBERRY衣服)
3件
6
仿冒/盜版服飾(NIKE襪子)
5套
7
仿冒/盜版服飾(ADIDAS衣服)
19件
8
仿冒/盜版服飾(ADIDAS褲子)
12件
9
仿冒/盜版服飾(PUMA衣服)
2件
10
仿冒/盜版服飾(POLO衣服)
47件
附件二: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專用期限
1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襪子
118年10月31日、
118年9月30日
2
LACOSTE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20年2月28日、
114年12月31日
3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8年4月30日、
114年6月5日、
116年8月31日
4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7年3月31日、
115年9月30日
5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4年4月15日、
117年2月9日、
118年12月31日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各類運動衣褲
117年1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7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年11月5日
8
POLO
00000000
衣服
11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