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施志明
代理人 黃立緯 律師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志明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2年9月26日起20日內之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清算程序受理後,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9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宗查對屬實,揆之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患有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無業,每月僅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租金補貼為生,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爰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免責等語。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並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㈢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現年59歲,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且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任何款項,聲請人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曾於109年9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649,976元,至清算程序開始之日即112年12月28日止經過約3年,應尚有400,000元之餘額可供分配,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0,355元,顯不足負擔基本生活所需,為何能持續繳納商業型保單之保費,是否另有隱匿其他收入?尚非無疑,請本院依職權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㈥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⒉查聲請人稱其患有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無業,每月僅賴 臺南市 政府每月發給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及租金補貼5,040元為生等語,業經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及本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欣姿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見消債清第79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又聲請人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後於109年9月29日實發649,97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491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消債清第79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該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且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專戶存入,依同條第3項規定存入專戶後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性質應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所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至聲請人雖自陳因其胞妹死亡曾於113年10月2日領取喪葬補助款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於聲請人提出之112年3月至113年6月為期超過1年之存摺內頁僅有相同摘要之補助款匯款1筆(見本院卷第81頁),應難謂聲請人可持續性取得之收入。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3059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22909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877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6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固定收入。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扣除112年12月未滿足月,計至113年10月止)之固定收入,應計為104,400元【計算式:(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租金補貼每月5,040元)×10月(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104,400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又聲請人主張上開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74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為104,4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6,760元【計算式:17,076元×10月(113年1月至113年10月)=176,760元】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難認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因聲請人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前段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有無同條後段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再予論究,附予敘明。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負有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之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雖以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卻能持續繳納保費,主張聲請人或有隱匿其他收入之情形,惟僅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本件調查時,均已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且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又聲請人曾於109年間領取之1次請領老年給付,依前開說明,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故不在清算分配之列。此外,除元誠公司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僅泛稱不同意或請本院詳查,實則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至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情形或分配數額如何,本與消債條例第134條要件無涉。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