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4號
原告 林瑜晴
被告 謝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其地下第二層車位(編號120,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13年間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將系爭車位之持分併入系爭房地本身之公同共有持分計算,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並支付買賣價金頭款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予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以存證信函之送達,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買賣價金1,920,000元。綜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實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五項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均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以,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