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 黃里根
寅○○卯○○即 黃秀藝 丑○○子○○壬○○癸○○己○○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被告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訴訟代理人辛○○複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王連卿 所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表二現金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金額分配取得;如附表四現金部分,由兩造按附表四所載金額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里根、寅○○、卯○○、 洪黃秀藝 、丑○○、子○○、壬○○及癸○○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原告己○○、丁○○○及被告戊○○○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甲○○、乙○○及丙○○各負擔一0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必須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一同起訴或被訴,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被加繼承人己○○、丁○○○為原告,追加繼承人戊○○○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連卿於日據時期昭和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即民國二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留有附表(一)及附表(三)所載十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九十六分之十二,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嗣(1)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中縣政府以府地權字第八四一七四號公告徵收附表(一)所載四筆土地,被繼承人王連卿名義應有部分均為九六分之十二,地價補償費共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元。(2)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台中縣政府以府地權字第○九二二○○○四七○一號公告徵收附表(三)所載六筆土地,被繼承人王連卿名義應有部分均為九六分之十二,地價補償費共為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
二、被繼承人王連卿於日據時期之昭和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即民國二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死亡時王連卿為「戶主」,其法定財產繼承人須為男子孫,且須為前戶主之家屬。故遺產應由養子 王有 鄰一人單獨繼承遺產之全部。 王有鄰 於昭和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即民國二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且絕嗣,由母「王 陳赤 」相續為「戶主」,單獨繼承王有鄰對王連卿遺產繼承權全部。 王陳赤 於七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我民法已在台灣省實施,依現行民法本應由 王時 、己○○、丁○○○、戊○○○共同繼承,各繼承王連卿遺產四分之一。王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黃里根、寅○○、卯○○、洪黃秀藝、丑○○、子○○、壬○○、癸○○及「 王里田 」,因「王里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死亡,王里田之繼承權由其子女即被告甲○○、乙○○及丙○○代位繼承,故王時遺產之應繼分,分別為原告黃里根、寅○○、卯○○、洪黃秀藝、丑○○、子○○、壬○○、癸○○均為九分之一,被告甲○○、乙○○、丙○○均為二七分之一,亦即對王連卿遺產之應繼分原告黃里根、寅○○、卯○○、洪黃秀藝、丑○○、子○○、壬○○、癸○○等均為三六分之一,被告甲○○、乙○○、丙○○均為一○八分之一,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請求分割遺產。
三、並聲明:(一)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中縣政府地權字第八四一七四號公告徵收被繼承人王連卿如附表(一)所載四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分別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金額分配取得。(二)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由台中縣政府府地權字第○九一三○○○四七○一號公告徵收被繼承人王連卿如附
表(三)所載六筆上地之地價補償費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分別由兩造按附表(四)所載金額分配取得。
參、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王連卿於日據時期之昭和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家產根據當時台灣慣例,遺產應由養子王有鄰一人單獨繼承遺產之全部,王有鄰當時年幼,並無財產使用之能力,依台灣日治時期之習慣,應以其母親或家族長者代為保管並非繼承。王有鄰於八歲時即昭和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民國二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依當時台灣慣例,女子並無權繼承家產,且依當時民俗,母親雖有遺產之保管權,但無繼承權;復依當時民間習俗,妻子有義務為亡夫立後嗣以傳家產和宗室,故王陳赤並無繼承王連卿之財產,而係以招婿之方式為亡夫王連卿立後嗣以傳家產和宗室。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點,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本件王陳赤與王連卿之次女王時之夫 黃清江 係入贅,王時與黃清江之長男王里田即被告之父從母姓,是依上開補充規定,自係由王里田繼承王連卿之遺產,被告為王里田之繼承人,是本件王連卿之遺產自應由被告三人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取得。
二、王有鄰本人並無直系卑親屬,依當時日據時期法令應由親屬會議選定其繼承人,實不得僅因王陳赤為王有鄰之母親而為當然之繼承人。而原告主張王陳赤為其法定繼承人,並無提出王陳赤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選,顯然和當時繼承法律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王連卿於日據時期昭和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即民國二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留有附表(一)及附表(三)所載十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九十六分之十二,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嗣(1)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中縣政府以府地權字第八四一七四號公告徵收附表(一)所載四筆土地,被繼承人王連卿名義應有部分均為九六分之十二,地價補償費共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元。(2)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台中縣政府以府地權字第○九二二○○○四七○一號公告徵收附表(三)所載六筆土地,被繼承人王連卿名義應有部分均為九六分之十二,地價補償費共為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
二、被繼承人王連卿於昭和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時,其遺產由養子王有鄰一人單獨繼承。
肆、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繼承人王連卿死亡後,唯一之繼承人養子王有鄰死亡後,繼承人究為何人?
一、按我國民法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後即施行於台灣,身分法上之問題亦自其時起始適用我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如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在民法繼承編實行於台灣以前,因其無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台灣習慣處理,其經親屬會議合法選任之戶長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遺產(最法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可參)。本件被繼承人王連卿於日據時代期昭和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即民國二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死亡時王連卿為戶主,其遺產應由養子王有鄰一人單獨繼承,此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惟王有鄰死亡時為民國二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其時我國民法尚未在台灣實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適用台灣習慣處理。而其時之台灣習慣,戶主死亡時,戶主之繼承人順位係依序為法定戶主、指定戶主及選定戶主。法定戶主在台灣僅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之男子得為法定之戶主繼承人(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百一十九頁),王有鄰死亡時即絕嗣,自無法定之戶主繼承人可資繼承。
二、復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本件被告主張被告之父王里田可單獨繼承王連卿家產,無非根據所謂日據時期之繼承法令或台灣習慣法,惟王連卿之次女王時之夫黃清江係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始入贅,二人之婚生子女亦均係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出生,是被告自不得依日據其時期之繼承法令及台灣習慣法而認被告之父王里田(即王時與黃清江之婚生子)為唯一繼承人。再按內政部制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日據時期死亡絕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之意旨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被繼承人王連卿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係二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其養子王有鄰單獨繼承,然王有鄰於二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時,無子嗣即無法定之戶主繼承人,又無已指定或選定戶主之証明,是應屬日據時期死亡絕家,亦為依當時之法律無其他之繼承人,是依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起,即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是其時王有鄰繼承自王連卿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自應由王有鄰之母王陳赤繼承,王陳赤於七十年十八日死亡,依現行民法由王時、己○○、丁○○○、戊○○○共同繼承,各繼承遺產四分之一。王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黃里根、寅○○、卯○○、洪黃秀藝、丑○○、子○○、壬○○、癸○○及「王里田」,因「王里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死亡,王里田之繼承權由其子女即被告甲○○、乙○○及丙○○代位繼承,故王時遺產之應繼分,分別為原告黃里根、寅○○、卯○○、洪黃秀藝、丑○○、子○○、壬○○、癸○○均為九分之一,被告甲○○、乙○○、丙○○均為二七分之一,亦即對王連卿遺產之應繼分原告黃里根、寅○○、卯○○、洪黃秀藝、丑○○、子○○、壬○○、癸○○等均為三六分之一,被告甲○○、乙○○、丙○○均為一○八分之一。
三、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自行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本件遺產如附表二、四之補償費現金,由兩造依附表所載應繼分比例取得,應屬正當,從而原告訴請依附表二、四所載金額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