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79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
巳○○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明義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
己○○丑○○子○○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卯○○○庚○○癸○○丙○○○辛○○戊○○壬○○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辰○○、巳○○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己○○、乙○○○、卯○○○、庚○○、丙○○○、辛○○、戊○○、壬○○、癸○○、子○○、丑○○應給付上訴人辰○○、巳○○蓬萊稻穀23,750台斤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辰○○、巳○○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辰○○、巳○○蓬萊稻穀4,750台斤。
上訴人丁○○、己○○、乙○○○、卯○○○、庚○○、丙○○○、辛○○、戊○○、壬○○、癸○○、子○○、丑○○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己○○、乙○○○、卯○○○、庚○○、丙○○○、辛○○、戊○○、壬○○、癸○○、子○○、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巳○○(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485、486、487、500、502、
506、507及510地號之8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為上訴人所有,持分各2分之1,原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彭慶齡 出租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等十二人(下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金泉 (於民國83年5月8日死亡),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分二期給付,每期給付蓬萊稻穀2,375台斤,一年為4,750台斤。惟陳金泉生前不自任耕作,擅將系爭耕地轉租與其四子 陳仁南 經營地下爆竹工廠,並於81年1月15日下午3時15分發生爆炸致陳仁南死亡。另系爭487地號(重測前為平鎮市○○段廣興小段444之1地號)係建地,被上訴人將之闢為水田;而系爭507地號,被上訴人在未取得上訴人同意下,擅在該筆土地建造房屋,足見原承租人陳金泉違反租約,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原系爭租約無效,上訴人得收回系爭耕地。又上訴人在平鎮市公所93年3月23日調解及桃園縣政府93年6月30日調處時,已主張收回系爭耕地,故得請求自88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並應將系爭5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8.28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頂雞舍、編號B所示面積72.74平方公尺磚造及土角造石棉瓦頂豬舍、編號C所示面積173.74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頂住家建物拆除。復應將系爭485、486、487、500、50
2、506及507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除去。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蓬萊稻穀23,750台斤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蓬萊稻穀4,750台斤。(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除去系爭耕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中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蓬萊稻穀23,750台斤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耕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穀4,750台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相字第156號陳仁南相驗卷中所附桃園縣警察局81年桃警消字第5號火災調查報告中相片六、七、八所拍攝者分別為攪拌泥土及肥料之機具、肥料磅秤及鐵架,並非桃園縣警察局所指之製造火藥器材,當時起火原因應為農機出火非爆竹爆炸,且係陳仁南個人行為與陳金泉無關,不能以此推論承租人陳金泉有違法轉租之情事。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核與桃園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2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88號事實理由相同,而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早已審認兩造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且上訴人又曾持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逕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單方申請本件出租耕地租約註銷登記,經桃園縣政府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顯見雙方租賃關係仍然有效存在。又系爭507地號土地之農舍係陳金泉所建,上訴人巳○○於82年間來收取租金時,對被上訴人居住於農舍之事實並無任何意見,且被上訴人承繼被繼承人陳金泉之權利義務,迄今確實耕作,並依約繳納租金提存於法院,無違反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泉自38年6月28日起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慶齡承租系爭耕地,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分二期給付,每期給付蓬萊稻穀2,375台斤,一年為4,750台斤。彭慶齡死亡後,上訴人繼承系爭耕地所有權,83年5月8日陳金泉死亡,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事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陳金泉生前不自任耕作,擅將上開土地轉租與其四子陳仁南經營地下爆竹工廠,並於81年1月15日下午3時15分發生爆炸致陳仁南死亡。另系爭487地號係建地,被上訴人將之闢為水田;而系爭507地號,被上訴人在未取得上訴人同意下,擅在該筆土地建造房屋,足見原承租人陳金泉違反租約,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上訴人得收回系爭耕地並得請求自88年7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泉有無在系爭耕地經營地下爆竹工廠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耕地是否因而無效?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並拆除系爭耕地上之建物?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是否應受原法院86年訴字第1227號及本院87年度上字第48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8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314號判決之拘束?茲分述之。
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泉有無在系爭耕地經營地下爆竹工廠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耕地是否因而無效?㈠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
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至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承租人陳金泉因將系爭租約中之507地號部分耕
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里○○街○○號房屋,或交由其子陳仁南經營地下爆竹工廠,或交由其三女婿 邱雲火 寄存爆竹,致於81年1月15日發生爆炸,訴外人陳仁南因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相字第156號陳仁南相驗卷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陳仁南於該次爆炸中死亡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當時起火原因應為農機出火非爆竹爆炸云云。然依該相驗卷中所附桃園縣警察局81年桃警消字第5號火災調查報告表所載,桃園縣警察局勘查現場情形為:「㈠爆炸現場位於平鎮鄉復旦村一鄰廣興九六號建築物係磚造牆、石綿瓦屋頂,作為地下爆竹製造使用。……㈣相片五係西北面儲放煙火成品之房舍……㈤……現場遺留火藥攪拌機一具(如相片六紅圈處)。㈥相片七為置於北面量爆竹原料之磅秤。㈦相片八為放置屋舍內西北角之裝填火藥機台……㈧相片九係爆炸現場之東北角房舍,為儲放煙火成品之場所。……㈩相片十二為經清理現場發現尚有殘留之硝酸鉀。相片十三為經清理現場發現尚有殘留之碳粉。相片十四為經清理現場發理現場發現尚有殘留之過氯酸鉀。經綜合研判認為以製造爆竹時配藥不慎引起爆炸之可能性最大。」而死者陳仁南之妻甲○○於警訊中亦陳稱是因屋內之爆竹爆炸致陳仁南受傷死亡等語,有調查筆錄附於相驗卷中可稽,且該爆炸之威力強大,距離現場一百公尺之復旦中學學生七名,竟被震破玻璃擊傷,此亦有該七名學生之調查筆錄附於相驗卷中可稽,如僅係農機出火,斷無造成如此重大之傷害之可能,故系爭507地號部分耕地上之建物因存放爆竹及原料引發爆炸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開調查報告中相片六、七、八所拍攝
者分別為攪拌泥土及肥料之機具、肥料磅秤及鐵架,並非製造火藥器材,不能證明陳仁南確有經營地下爆竹工廠行為,更不能推論承租人陳金泉有違法轉租情事,且死者陳仁南之妻甲○○於警訊中亦陳明爆竹係邱雲火所有等情甚詳,亦徵爆炸事件與陳金泉無關云云。惟依上述現場跡象以觀,該地存放大量爆裂物及其原料,至為灼然,則不論上開調查報告中相片六、七、八所拍攝者究竟為攪拌泥土及肥料之機具、肥料磅秤及鐵架,抑或係桃園縣警察局所指之製造火藥器材,亦不論爆炸地點究係死者陳仁南經營地下爆竹廠之處所,抑或係訴外人邱雲火寄存爆竹之處所,系爭耕地承租人陳金泉任令所承租之耕地存放大量爆裂物及原料,不問係自行存放或將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存放,核諸上述判例意旨,均屬不自任耕作,應認租約無效。且應自承租人陳金泉任令所承租之耕地存放大量爆裂物及原料之時起,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五、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並拆除系爭耕地上之建物?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耕地因承租人陳金泉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上訴人依該規定得收回系爭耕地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㈡次查,系爭耕地中之507地號土地上搭蓋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38.28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雞舍、編號B所示面積
72.74平方公尺之磚造及土角造石棉瓦頂豬舍、編號C所示面積173.74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住家等建物,業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507地號土地上搭蓋之建物,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在本院87年度上字第488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所提出之87年6月12日上訴理由㈠狀中陳稱:「本件系爭農舍興建迄今已逾五、六十年,當時係因訴外人彭慶齡所提供予承租人陳金泉之建地(指系爭487地號土地),地處低漥,不適居住,上訴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之先父陳金泉只好將農舍另行興建於現址(即系爭507地號土地)……。」等語,是以被上訴人已自認上開系爭50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搭蓋之事實,再參以證人寅○○證稱被上訴人現在居住的磚房,在民國五十年左右是土角厝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國五十六年第二期房捐繳納通知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陳金泉(見原審卷一第217頁),益加可證系爭耕地上之建物為承租人陳金泉所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故上訴人於請求返還系爭耕地之同時,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507地號土地上所搭蓋之上開建物。
六、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泉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無效後,繼續占有系爭耕地,自屬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且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㈡查,系爭耕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一年租金為蓬萊稻穀4,75
0台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耕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年為蓬萊稻穀4,750台斤,應堪以認定。上訴人在平鎮市公所93年3月23日調解及桃園縣政府93年6月30日調處時,已主張收回系爭耕地,故上訴人請求五年即自88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蓬萊稻穀23,750台斤,及自自9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日止,按年給付蓬萊稻穀4,750台斤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按時繳納租金並提存於法院,自無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九張為證,然查本件約定之租金為蓬萊稻穀,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存者均為現金(並無提存日當地穀價之證明文件),並非民法第309條第1項依債務本旨之履行,而被上訴人均未領取該提存物。且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承租人陳金泉不自任耕作,違法轉租,與地租之給付或積欠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七、本件是否應受原法院院86年訴字第1227號及本院87年度上字第48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8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314號判決之拘束?㈠被上訴人辯稱陳金泉於83年5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系爭
租約,並以未辦理租約繼承之變更登記,及兩造就系爭耕地曾約定租賃期限至85年12月31日等事由,訴請上訴人繼續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並會同被上訴人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耕地租約之繼承變更申請登記,該案件並經原法院86年訴字第1227號及本院87年度上字第488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確定。其後上訴人持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逕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單方申請系爭租約註銷登記,經桃園縣政府不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乃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院86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全案卷宗(含本院87年度上字第488號)核閱屬實,另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8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314號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觀上開原法院86年訴字第1227號及本院87年度上字第488
號租佃爭議事件,雖均判決駁回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繼續與其訂立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並會同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耕地租約之繼承變更申請登記之訴,但上開二件民事判決之理由並不相同,原法院86年訴字第1227號判決理由係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承租之系爭耕地上存放大量爆裂物及原料,不問系自行存放或將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存放,均屬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應認無效,並據此駁回被告請求上訴人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之訴(見該判決理由
乙、實體方面:三之論述),然本院87年度上字第488號之判決理由,則未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泉有無在所承租之系爭耕地上任令存放大量爆裂物及原料,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為判斷,僅以:本件系爭耕地之租賃期限既至85年
12月31日已屆滿,而本件上訴人亦未主張有收回自耕之情事,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應無待重新辦理訂約手續,租約當然順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續訂租約,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據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之訴(見該判決理由四之論述),由此可見,上開本院87年度上字第488號之確定判決係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續訂租約之訴,但對於系爭耕地租約有無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泉於承租之系爭耕地上任令存放大量爆裂物及原料,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並未為任何判斷,且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31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
171頁)。換言之,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泉於承租之系爭耕地上任令存放大量爆裂物及原料,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上訴人並據此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標的,並非原法院86年訴字第1227號及本院87年度上字第488號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訟標的,自無受本院87年度上字第488號租佃爭議事件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本件之訴訟標的亦非本院87年度上字第488號租佃爭議事件中,經兩造為重要攻防,並經法院審酌判斷過之重要爭點,即亦不發生「爭點效」,而產生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之拘束力。從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泉在所承租之系爭耕地上存放大量爆裂物及原料,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並據此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標的,本院自應加以審酌判斷之,而不受上開本院87年度上字第488號租佃爭議事件之確定判決所拘束。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泉生前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致使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耕地,有不當得利等語,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耕地,並將系爭耕地中之507地號土地上搭蓋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8.28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雞舍、編號B所示面積72.74平方公尺之磚造及土角造石棉瓦頂豬舍、編號C所示面積173.74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住家等建物拆除,並給付上訴人蓬萊稻穀23,750台斤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耕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蓬萊稻穀4,750台斤,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蓬萊稻穀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