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68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於84年、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8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88年
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克羅埃西亞HSARMS廠HS20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口徑9mm子彈4顆(經鑑定試射用罄3顆,餘1顆),予以非法持有。嗣甲○○於93年2月17日9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劉正煇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後,於不詳時地,將上揭槍彈以牛皮紙袋包裹後藏放於該車駕駛座底下;甲○○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逃避警方查緝,復另行起意,自某雜誌上所刊登之廣告獲悉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文」者),係從事販售偽造、變造之證件牟利,即以電話與綽號「阿文」者聯繫,雙方約定於92年2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鄉○○路湖口火車站附近路旁見面,嗣甲○○即與綽號「阿文」者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由甲○○交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作為酬勞,並提供其照片1張及不知情堂兄 盧廷寶 基本資料,委由綽號「阿文」者偽造身分證供其使用;綽號「阿文」者旋於不詳時地,偽造姓名、基本資料均為「盧廷寶」且貼有甲○○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蓋用綽號「阿文」者先前已偽刻之「內政部印」印章1枚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盧廷寶,完成後約隔一周,在湖口火車站附近路旁,將該枚偽造完成之「盧廷寶」國民身分證交付甲○○。迨93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盧廷寶(已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大成路口,因執行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下稱幼獅派出所)所長 鄭豐慶 及警員 林献祥 、 郭啟斌 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車齡與外觀顯不相當,經查詢電腦資料後,疑係贓車,即示意甲○○停車受檢,甲○○停車後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真正身分,即持上揭偽造國民身份證向員警佯稱其係盧廷寶,並指稱在旁之盧廷寶為甲○○,其後盧廷寶下車表示身體不適,員警為顧及盧廷寶身體狀況,避免延誤送醫及警力單薄,乃未及時察覺上情,警員鄭豐慶並即時請求盤檢處附近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警衛支援,再由林献祥、郭啟斌先行駕駛警用巡邏車搭載盧廷寶前往就醫,途中盧廷寶表示已無庸就醫,員警乃逕載其前往幼獅派出所盤查。另楊梅鎮公所警衛則駕駛原由甲○○使用上揭車牌號碼00—5886號BMW自小客車,由鄭豐慶戒護,共同搭載冒充盧廷寶之甲○○回幼獅派出所盤查,嗣在該車駕駛座底下,起獲上揭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子彈4顆、偽造之盧廷寶國民身分證1張,盧廷寶乃向員警表明真實身份,始偵悉上情,甲○○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製作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性質上雖亦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但如係在可信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則例外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以利實體真實之發現之訴訟目的。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利,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經查:本件證人盧廷寶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拘無著,而其前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中陳述被攔檢及起獲槍枝、子彈、偽造身分證經過,與其嗣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相同,亦與製作盧廷寶警詢筆錄之警員林献祥於原審陳述其查獲起出槍枝、子彈及偽造身分證等經過情形相符,足見盧廷寶警詢筆錄,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再者,盧廷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並未交付本人國民身分證給被告甲○○,亦未售予跳蚤市場人員,以及警方在其搭乘由被告甲○○駕駛小客車查獲制式手槍、子彈經過,均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亦有如前述。故盧廷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固辯稱:警察人員實施臨檢,不得不顧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本件查獲當日,本件員警係實施酒測攔車檢查,惟當場並未對被告實施酒測,亦未發現槍彈、毒品等違禁物或認被告係屬通緝犯之身分,於此等情況下,並無搜索票而將被告等車押回派出所,自屬違法云云。惟查:警方查獲被告當時雖係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惟該勤務僅是該時段主要勤務,並非對於其他違法犯行,不得依法加以攔檢取締,是以本件警方於上述攔檢處執行勤務,經查詢電腦資料後認被告甲○○駕駛車輛之外觀與車齡不相當,疑係贓車,乃示意攔檢,嗣因被告甲○○、盧廷寶相互假冒彼此身分,被告甲○○並冒用偽造身分證,盧廷寶則當場表示身體不適,幼獅派出所所長鄭豐慶考量上述情狀,為確保盧廷寶身體健康及考量警力戒護問題,乃將涉有犯罪嫌疑之盧廷寶送醫,另將被告帶返派出所查證,嗣員警以巡邏車搭載盧廷寶就醫途中,盧廷寶表示已無庸就醫,員警乃逕載其前往幼獅派出所盤查,並經盧廷寶(冒名甲○○)同意後搜索其搭乘(警方因盧廷寶冒名甲○○而誤認其所有嗣警方查證其2人真正身分時,被告趁隙逃逸,而盧廷寶於被告逃逸後,始陳述其真正身分)之上揭小客車,而於車上起獲上揭制式手槍1把、子彈4顆、偽造之盧廷寶身分證1張等情(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聯性),有盧廷寶簽名並按捺指印表示同意搜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證明書在卷可按(見93年偵字第5857號卷第21、22、23頁),依刑事訴訟法131條之1規定,前開搜索自非法所不許,其扣得之物品,自得為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30049840號槍彈鑑定書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自行送請前開機關鑑定,其鑑定人雖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而司法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有犯罪偵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但並無符合嚴格證明程序條件下選任鑑定人進行鑑定之權限,是該槍彈鑑定報告仍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不具證據能力,且該槍彈報告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鑑定,不具備例行性要件,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之文書。惟檢察官、被告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且該槍彈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槍彈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本件查扣之槍彈並非伊所有,至車牌號碼00—5886號自小客車係伊向劉正煇借用,車輛當天曾借給 湯晉桂 約半個鐘頭,湯晉桂係伊朋友 湯晉權 之胞兄,被查獲當時只有查到毒品,後來伊逃逸,不知有查到槍彈,且伊亦不知盧廷寶之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的云云。惟查:
(一)扣案手槍、子彈,係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5886號BMW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起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接獲通知至幼獅派出所之車主劉正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看到警察把槍取出來?)有。」、「(從何處取出來?)從駕駛座取出來後...,要找被告時,就已經找不到人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證人即在派出所搜索上揭車輛之鄭豐慶所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記得車主劉正煇來的時候,甲○○是否已經走了?)還沒有,搜索時劉正煇站在旁邊,這次的搜索任務是我分配的,我負責駕駛座右側車身的搜索,林献祥是負責駕駛座這邊的車身搜索,...。」、「(查獲槍枝的外包裝?)以比A4紙張大一點的牛皮紙袋包裝,放在駕駛座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證人即另一搜索員警林献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們到派出所後,調口卡來確認通緝犯的身分,這段時間請甲○○到外面去對那輛自小客車搜索,在搜索過程中,發現在駕駛座底下有一個牛皮紙袋,裡面放著一把克羅埃西亞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核諸證人劉正煇、鄭豐慶、林献祥證詞,對於扣案手槍、子彈,係自當時由被告駕駛向劉正煇借用之上揭小客車駕駛座底下取獲,相互吻合。雖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證人林献祥就本件扣案手槍、子彈之查獲經過所述前後不一,亦與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盧廷寶、甲○○槍砲毒品案情摘要表摘要欄五記載不符,其所證述是否真實,仍有可疑云云。惟查:證人林献祥對於起獲槍枝地點,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手槍、子彈是在路檢時找到的等語,但嗣於檢察官再訊問時已改稱:因其將攔檢被告現場,及起獲槍枝地點搞混了,故才於前次證述是在路檢時起獲的等語,且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均堅稱:扣案手槍、子彈,係將被告帶回幼獅派出所後,始在上揭車輛駕駛座底下取獲等語。查證人林献祥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相關卷證,並經交互詰問後,對於承辦經過自較能有完整正確陳述,且證人林献祥於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即表示其於偵查中第一次作證時因搞混路檢現場及派出所起獲槍、彈現場等語。並酌以證人林献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詞,與證人劉正煇、鄭豐慶證詞情節相符,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盧廷寶、甲○○槍砲毒品案情摘要表摘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則並無證據能力,自無得以此推論證人林献祥證詞即不可採,據此,應認證人林献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較為可採,被告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另證人劉正煇雖證稱:扣案手槍、子彈外包裝為黑色包包云云,惟扣案槍、彈係以牛皮紙袋包裹,已如前述,證人劉正煇此部分證述,雖與事實不符,亦與實施搜索員警證述不同,但因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且其證述槍、彈係自駕駛座底下起獲之基本重要事實,與前開員警證述相一致,故證人劉正煇對於槍、彈外包裝證詞雖有瑕疵,但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前開事實之認定。
(二)證人盧廷寶於警詢時證稱:扣案手槍、子彈是甲○○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第7頁反面);證人劉正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將車子借給甲○○時,只有後車廂有1支雨傘,其他前後都空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參以被告對於其向劉正煇借得車牌號碼00—5886號BMW自小客車後使用情形,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車子當日有借給湯晉桂約半個鐘頭,他是伊朋友湯晉權哥哥云云(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142號卷第61、6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查獲當天晚上吃飯時間,伊把車子借給 小湯 的朋友出去買便當,是小湯朋友跟伊借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5、136頁),前後不一其詞,且檢察官依被告供述查詢「湯晉桂」、「湯晉權」等名字後,並無資料存在,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142號卷第67、68頁),足見被告所辯扣案手槍、子彈非其所持有云云,係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警方在車牌號碼00—5886號BMW自小客車起獲扣案手槍、子彈係被告所持有,委無足疑。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固另辯稱:查獲本案之鄭豐慶所長等人均為有經驗警務人員,竟未將扣案手槍,採集其上指紋鑑定,致無法比對是否有被告指紋(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
93年3月30日楊警分刑字第0938013083號函在卷可憑),實難令人信服,且當天駕駛本件系爭車輛返回派出所之楊梅鎮公所警衛,竟未發覺座位底下之槍枝,亦啟人疑竇云云。惟查:本案查獲前開槍枝之員警於查獲當時雖未採集槍枝上指紋送鑑定,以致日後無法查驗槍枝上是否有被告指紋,但已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持有該手槍,有如前述,自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另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將扣案槍送鑑定其上所留指紋,嗣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認定:該手槍上驗出「 蔣大成 」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2日刑紋字第094009734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5-1頁)。但查:證人蔣大成於原審證稱:伊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人員,可能係伊取出槍枝送請鑑驗時留下指紋,因伊非專業人士,並無帶手套習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足認係證人蔣大成送請鑑驗時留下指紋。至該槍枝雖未驗出留有被告指紋,然此係警方查獲當時未採驗指紋,致因時間相隔久遠,或警方保管不當,無法採取完整指紋所致,況依前述,本件已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槍枝,自不足以該鑑定書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另本件扣案槍彈既藏放於駕駛座位底下,衡情自不易遭發現,是以當天駕駛本件系爭車輛返回派出所之楊梅鎮公所警衛,未發覺座位底下之槍枝,亦與常情無違,被告選任辯護人執此爭辯,尚不足採。
(四)扣案之制式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經鑑驗結果:係克羅埃西亞HSARMS廠HS20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子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試射3顆用罄,餘1顆),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30049840號鑑驗通知書及手槍、子彈照片10張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第50至55頁)。
(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跟賣身分證之綽號「阿文」者說要跟伊同姓的身分證等語(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142號卷第24頁),於原審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的部分,那是我在跳蚤市場看到廣告,依照廣告上的電話打過去,是一個綽號阿文的人接的,我當時因為毒品案件被通緝,想說拿一張假的身分證來冒用避免被警察查到,我在聯絡過程中,綽號阿文的人說要我付2萬元,並提供一張我本人的照片給他,換貼我的照片在別人的身分證上,大概是在92年2月初的時候,在新竹縣○○鄉○○路火車站附近路旁,我拿2萬元及照片一張給綽號阿文的人,大概是我把照片交給他一星期後,他拿變造好的身分證給我,變造好的身分證名字是盧廷寶,我有使用過變造的身分證。」、「(扣案的二張身分證都是你的照片,是怎麼來的?)姓名盧廷寶的這張身分證,我用2萬元跟阿文買的,阿文並叫我提供照片給他。」、「(你在什麼地方將2萬元交給阿文?)新竹縣○○鄉○○路將照片一張及2萬元交給阿文。」等語,且被告甲○○係盧廷寶堂弟,而盧廷寶並未將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亦未出售予跳蚤市場人員,亦據證人盧廷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第7頁背面、93年度核退偵字第142號卷第24頁),衡情盧廷寶既未交付其基本資料給綽號「阿文」者,亦未售予跳蚤市場之人,則綽號「阿文」者應無知悉盧廷寶基本資料之可能,當係被告提供其所熟知之堂兄盧廷寶身分基本資料交由綽號「阿文」者,亦即被告向綽號「阿文」者購買偽造之身分證時,除提供本身照片外,亦同時提供盧廷寶基本資料予「阿文」者,並以2萬元為代價向該綽號「阿文」者價購該偽造之「盧廷寶」國民身分證,是其對綽號「阿文」者依其囑咐交付基本資料為盧廷寶之身分證時,該綽號「阿文」者亦同時偽造該「內政部印」印文以達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與綽號「阿文」者就偽造「內政部印」印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無疑議,被告辯謂伊不知行使之身分證係屬偽造云云,委無足採。再被告係自某雜誌上所刊登之廣告獲悉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文」者,在販售偽造、變造之證件,是以綽號「阿文」者在此之前,應已偽刻「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難認被告與綽號「阿文」者就偽刻「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部分係屬共同正犯。
(六)扣案之被告向綽號「阿文」者所購買之「盧廷寶」國民身分證1張,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盧廷寶」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40099918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說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6、109頁),足見扣案之「盧廷寶」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無訛。
(七)至同上鑑定書固另認核發日期92年12月9日之被告甲○○國民身分證膠膜上之鋼印與照片及紙本不密合,乃研判有變造之虞。但查: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伊本人國民身分證係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之身分證等語。而被告確係於92年12月9日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該戶政事務所94年8月29日竹縣湖戶字第0940002058號函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頁),且上開基本資料為甲○○之國民身分證,僅有上述未密合情形,並未有其他變造情形,衡情造成該等原因諸多,或係摺疊脫落,抑或保管不當所致,均非無可能,是以被告甲○○前開所辯即非無據,自難遽論被告甲○○涉有此部分變造行為。
(八)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惟就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均未予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另被告偽造國民身分並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同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偽造「盧廷寶」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偽造公印於刑法第218條已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公印文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各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罪所生潛在危險鉅大,且於通緝中為逃避通緝,再犯偽造國民身分證,惡性非輕,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分別就持有槍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就偽造公印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併以扣案制式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子彈1顆(原4顆鑑定時試射其中3顆,鑑驗試射用罄),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盧廷寶」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係供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