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更(一)字第398號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係被害人 陳文勳 之主治醫師。被害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因運動時發生呼吸困難及陣發性心悸,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住進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心臟超音波及心導管檢查,診斷為主動脈瓣僧帽瓣閉鎖不全。被告遂於同年四月九日為陳文勳施以雙瓣膜置換手術,術中發現主動脈瓣有感染之變化,術後診斷為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應注意於術後施以抗生素治療四至六週,否則容易復發,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以抗生素治療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後,使被害人出院並帶回十四天之口服抗生素TARIVID,惟該藥並非治療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之常規用藥,致被害人於同年六月一日復發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於同年六月七日復至該院住院,被告乃於同年六月十日再度為被害人施行開心手術置換僧帽瓣,惟被害人終因該病之復發導致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丁○○之指訴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為其論據。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在為被害人實施第一次手術後,就其術後是否有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未盡周全檢測,進而引發被害人嚴重之第二次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有醫療過失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於第一次手術前後,並無發燒、白血球未升高、超音波檢查正常,所送組織培養均無細菌發現,均顯示被害人第一次手術前後並無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存在,其亦未做此診斷,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至三次鑑定報告認其術後診斷為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與事實不符;且其於第一次手術及被害人出院後均有給予密切觀察,被害人並無心臟衰竭之症狀,其於被害人手術後為預防感染開立TARIVID之藥物,亦無問題,被害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同月六日前往醫院急診期間,伊並未接到急診醫師之照會通知,所以並沒有前往探視,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查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初因運動時發生呼吸困難及陣發性心悸,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胸部X光及心臟超音波檢查,而被告知患有瓣膜性心臟病,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住院治療,經心臟超音波及心導管檢查,診斷為主動脈瓣及二尖瓣(即僧帽瓣)閉鎖不全;被告於同年四月九日為被害人施以雙瓣膜置換手術,術後對被害人投予抗生素注射治療至同年四月十五日,然後改以口服抗生素治療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於當日使被害人出院並帶回十四天之口服抗生素TARIVID;被害人於同年六月一日至六日又因呼吸困難及胸痛,三次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就醫,於同年六月七日住院,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因二尖瓣閉鎖不全,再度施行開心手術置換二尖瓣人工瓣膜,,惟被害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因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自動出院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仁義診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五)死亡證字三號死亡證明書、醫事審議委員會八五二二○號鑑定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 台大 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六六五號函附鑑定意見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五五七號函附鑑定意見表在卷可稽。
五、本件被告有無過失,其重點在於:(一)被害人於接受第一次手術時是否仍有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SBE)存在;(二)被害人第二次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是否是第一次亞急性心臟內膜炎之病菌所引起;(三)被告為被害人所進行之各項醫療處置,是否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醫療疏失情事。經查:
(一)被害人於接受第一次手術時是否仍有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部分:
本件經公訴人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結果,以「在第一次心臟手術時,醫師發現主動脈的左葉有贅生物及破裂,主動脈壁增厚及心包膜粘連,顯示感染的變化,故術後的診斷為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依據所送病歷檢視其病患的病程,在住院前產生的症狀僅二至三週,也與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引起瓣膜閉鎖不全相符,但醫師並未對切除的組織作細菌培養,切下的瓣膜也只有僧帽瓣送病理切片檢查(報告為纖維化),外觀有變化的主動脈瓣左葉並未送檢。但即使培養或切片查無細菌,也不能排除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惟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術後應針對細菌施予抗生素治療四至六週,否則容易復發。依據病歷記載,病患於四月九日術後開始使用抗生素,至四月二十日出院並帶回十四天之口服藥物,惟所用之抗生素對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並非常規之用藥,且第二次心臟手術距第一次只隔兩個月,很可能是第一次手術後細菌性心內膜炎未治癒復發。故第一次手術後醫師未針對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之細菌給予病患正確之抗生素治療,是有疏失之處」,認被告有過失;復經原審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答辯、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提出說明,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結果,仍維持其第一次鑑定之結論,分別有該會八五二二○、八七○七八、八八○七五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嗣原審為求慎重,經送台大醫院、長庚醫院鑑定。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認為:「陳先生第一次開刀時(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醫師發現主動脈瓣左葉有贅生物及破裂,主動脈壁增厚及心包膜粘連,因此開刀醫師為其取下主動脈患部組織進行兩套細菌培養,培養結果均未長出細菌,臨床徵兆亦無感染之跡象,故無法認定陳先生此時一定為感染性心內膜炎」。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則指出:「目前醫學名詞已將『亞急性細菌性心臟內膜炎』更名為『感染性心內膜炎』,根據心臟學教科書『TheHeart』(第九版,第二冊,2221至2222)記載,感染性心內膜炎的診斷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具有兩個主標準;或具有一個主標準及兩個次標準;或具有三個次標準。其中主標準如下:
①血液培養呈陽性反應;②心臟超音波檢查呈現感染性心內膜炎的証據。次標準如下:①有致病因:如藥癮;②發燒:大於攝氏38度;③有血管方面的病徵;④有免疫方面的病徵;⑤有微生物方面的証據;⑥有心臟超音波方面的証據。由陳先生於第一次接受手術前病史及各項檢查可知:沒有致病因,沒有發燒,沒有血管或免疫方面的病徵,沒有心臟超音波方面的証據,沒有微生物方面的証據(主動脈瓣患部組織進行兩套細菌培養,培養結果均未長出細菌),血液培養未作(因沒有發燒,白血球檢查正常)。因此, 陳先先 於第一次接受手術時,完全不符合診斷感染性心內膜炎的任何一項主標準或次標準。所以,陳先生於第一次接受手術時,無法診斷亞急性細菌性心臟內膜炎」。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時雖指摘被告並未對切除之組織作細菌培養,並以手術後助理醫生所書寫之亞急性細菌心臟內膜炎為認定標準。然事實上被告於手術中有送組織培養,助理醫師 丁志中 所書寫之診斷為「POST-SBE」為「亞急性細菌心臟內膜炎『後』」,業據證人丁志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害人病歷中的手術記錄、細菌培養之報告單等影本在卷可稽,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時亦坦承第一次鑑定此部分認定有誤。惟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時指稱組織培養無細菌,並不能排除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並以手術發現主動膜壁有破裂及有贅生物作為其認定為亞急性心臟內膜炎之根據;另以胸部X光片顯示心臟不大,但肺部充血厲害,認定被害人手術時仍為亞急性(有感染性或活性),係急性的主動脈瓣及僧帽瓣閉鎖不全,而非慢性陳舊性的瓣膜性心臟病。然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認為:「陳先生開刀前之心臟超音波檢查(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顯示左心室舒張期內徑已有52mm(收縮期31mm),表示其左心室已呈現某個程度的腫大,此亦可証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胸部X光檢查,即心臟投影確實已大,肺臟充血及肺臟血管紋路粗大。由此可推定陳先生之症狀不單單在住院前
二、三週才出現,只是以前一直均處在代償良好(wellcompensated)的狀態,因此沒有症狀,但因心臟負荷逐漸增加,無法代償良好,以致於心臟逐漸擴大,代償變得不好,因而產生喘、運動耐受力不良,心悸等現象,而至成大醫院求診。可見陳先生在更早之時即患有感染性心內膜炎,且導致主動脈瓣贅生物及破裂,惟於症狀出現時,菌血症或瓣膜贅生物含細菌時期皆已結束,而手術中所見贅生物為以前贅生物之結疤,亦因此外科開刀時才能見到主動脈壁增厚等現象,這些病理變化亦可証明開刀時陳先生已是感染性心內膜炎有一段時間,故外科醫師根據手術所見,方有感染性心內膜炎後(PostSBE)之診斷」。嗣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三次鑑定,對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就臨床上無細菌感染之症狀提出解釋:「病歷上記載病人症狀僅在住院前2-3週,即開刀前4-5週才出現,且記載為突然發作(suddenonset)之厲害主動脈瓣閉鎖不全,而非症狀在不知不覺中緩慢惡化,或快速惡化。這是典型的急性主動脈瓣閉鎖不全的表現,因細菌感染破壞主動脈瓣,使之穿孔或破裂,所以才突發厲害急性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導致鬱血性心臟衰竭」,並指出:「SBE未經完整抗生素治療,自然痊癒微乎其微,並謂在無抗生素的時代死亡幾乎為100%,並以此病人過去並無一段抗生素治療的歷史,故以此不認為其SBE是以前罹患過,而自然痊癒留下之厲害慢性主動脈瓣閉鎖不全」,並說明:「若SBE已有一段時間,導致厲害慢性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其出現症狀是因為心臟無法代償所致,則左心室應該更擴大,收縮功能應該已經變差才對。惟各項檢查顯示,雖然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很厲害,肺充血厲害,但相對的心臟擴大不明顯,收縮功能仍然良好,超音波顯示LVIDd52(正常值為35-57mm),LVIDs31(正常值為28-35mm),左心室攝影的收縮功能為70%(正常),這符合急性動脈瓣閉鎖不全的跡象」。
然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為:「陳先生開刀前之胸部X光檢查顯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有心臟擴大現象。且此可推定陳先生病史應不只一個月,只是以前沒有症狀,並且未作健康檢查,以致未被早期發現。但因心臟負荷逐漸增加,以致於心臟逐漸擴大,因而產生喘、心悸等現象,而至成大醫院求診。可見陳先生在更早之時即患有感染性心內膜炎,且導致主動脈瓣贅生物及破裂。惟於症狀出現時,已無發燒或瓣膜贅生物含菌期已結束,所以外科手術標本培養並未長出細菌。而手術中所見贅生物之病理變化(結疤現象),更可証明開刀時陳先生的感染性心內膜炎是在更早之時發生,而非第一次接受手術之時」。足見長庚醫院與與台大醫院均認為被害人於第一次接受手術時,心臟已因罹患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而逐漸擴大,並參照相關之病理變化,而認被害人於開刀時已感染性心內膜炎有一段時間。甚至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明確指出:「根據心臟學教科書『TheHEART』(第九版,第二冊,2221至2222頁)記載,排除感染性心內膜炎診斷的條件之一為瓣膜的病理報告未呈現感染性心內膜炎的証據。陳先生的瓣膜的病理報告顯示瓣膜有纖維化(fibrosis)現象,並未發現贅生物。由此証據,更加可證實陳先生於第一次接受手術時,沒有亞急性細菌性心臟內膜炎」。綜上,台大醫院與長庚醫院均認為被害人於第一次接受手術時,並未有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存在。
(二)被害人第二次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是否是第一次亞急性心臟內膜炎之病菌所引起:
台大醫院鑑定意見明白指出:「陳先生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初三次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年六月七日住院時,已有明顯之二尖瓣邊緣漏損(paravalvularleakage),
導致嚴重二尖瓣閉鎖不全、肺水腫及右心衰竭(85-6-8,acceptionnote),而血液細菌培養為Acinetobacterbaumanii,此菌絕大多數為住院中感染所致,因陳先生接受過開刀,住進加護病房,並使用各種醫療器械、插管、點滴、導管、尿管等,加上其抵抗力差,所以有可能為院內感染,並非感染性心內膜炎復發(若是復發,病菌不會是此菌種)。而此感染因在第一次開刀時已投予抗生素治療,所以即使進行血液培養亦不可能得到細菌生長,因此於出院後,才隨血液流至全身並逐漸侵蝕開過刀的心臟組織及置換的瓣膜,導致置換瓣膜和正常心臟組織之邊緣漏損,而引起嚴重之心臟衰竭」。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三次鑑定亦僅表示「第二次住院血液培養的病原菌(Acinetobacterbaumanil),一般發生在手術後之病患身體抵抗力差者及與人工瓣膜心內膜炎有關」,可知醫事審議委員會亦無法明確認定被害人第二次住院致病之細菌,係造成先前第一次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之細菌。而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亦指出:「陳先生於第一次接受手術時沒有亞急性細菌性心臟內膜炎。因此,陳先生第二次住院時的心臟內膜炎應該與第一次手術更早之前的感染性心臟內膜炎無關」。因此,亦難證明被害人第二次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是由第一次亞急性心臟內膜炎之病菌所引起。
(三)被告為被害人所實施之各項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之處:
醫事審議委會員第二次鑑定時指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給予Inderal(心臟衰竭時是禁忌),病人反而不適,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門診,六月一日及六月三日二次急診,若因此而警覺給予心臟超音波檢查,應可提早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的復發,則可提早七至十天給予緊急開刀治療,或可挽回病人生命,此點亦有疏失之處」。然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表示:「投予inderal對心跳過快的病患,可因心跳減慢而改善症狀,當然也有病患使用後效果不佳,甚至出現反效果,以陳先生之病情演變觀之,Inderal使用並未對其病情變化產生影響。若於陳先生第二次住院前之看診或急診時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或許可發現Acinetobacterbauma
nii細菌導致置換瓣膜心內膜炎(而不是原來的亞急性心內膜炎復發),又如前段所述,此菌引起置換瓣膜心內膜炎預後極差,雖然理論上可開刀再置換,惟置換瓣膜及心臟組織之接緣處會因已有發炎反應而不能密切縫合,其理由為置換之瓣膜係於置在心臟組織一定位置的狹小空間,因已有發炎反應而引起組織糜爛、腐蝕,以致於第二次置換之瓣膜無法和心臟組織密切縫合,而導致很高的手術失敗率,加上此種病患之抵抗力均很差(陳先生在急診處就醫時,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體溫為37.4度、白血球10,100,六月三日體溫為
36.6度、白血球因其拒測,六月六日體溫為37.1度、白血球11,300,顯示陳先生當時之免疫抵抗力已很差),所以往往預後均已非常不好。因此,陳先生若早一些時候檢查,即使接受開刀,能否挽回生命,以其病情病況研判,都不是絕對可能」。雖然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三次鑑定時復指稱:「早期性人工瓣膜SBE的死亡率為60%,存活率仍有40%,理論上儘快手術存活機會較高。病人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何時再罹患SBE,何時人工僧帽瓣閉鎖不全及發生心臟衰竭,不能確定,因門診病歷上未記載心跳、血壓,心臟聽診有無雜音,及肺臟聽診有無濕性囉音,但五月二十三日門診時,醫師因病人心跳快而給予Inderal,但服用後症狀明顯惡化,呼吸困難,在五月三十日門診及六月一日、六月三日急診,若醫師能警覺懷疑病人有心臟衰竭(事實上六月一日的胸部X光已有心臟衰竭的跡象),將可早日從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人工僧帽瓣閉鎖不全及SBE,從而儘快再手術,則病人存活的機會不是沒有」。惟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亦指出:「且出院後,陳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至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門診治療三次(皆非被告看診),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至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外科門診治療三次(前兩次是被告看診,第三次不是被告看診)。在此期間,皆無發燒現象。被告給予抗凝血劑(warfarin)是正確的治療。在心跳較快的情況下,投與小劑量的propranolol(即inderal),亦可減緩心跳,可有效地增加心輸出量,故亦有治療效果。由陳先生的病情演變看來,使propranolol並未對其病性產生影響。陳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至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求治,三次皆非被告看診。陳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因診斷為心內膜炎住進該院。於六月九日因人工瓣膜內膜炎併二尖瓣閉鎖不全、肺水腫、及心臟衰竭,再度接受緊急開心手術置換二尖瓣人工瓣膜。根據心臟外科學教科書『SurgeryoftheChest』(第六版,第二冊,1709頁)記載,人工瓣膜內膜炎(prostheticvalveendocarditis,簡稱PVE)平均死亡率很高(54%),若同時合併心臟衰竭,則死亡率超過75%。陳先生當時心臟衰竭嚴重,且有嚴重細菌感染,因此導致極高的手術失敗率及手術死亡率。手術後,被告使用強心藥物、主動脈內氣球幫浦、甚至最新科技的體外循環維生系統(ECMO),血液透析,高頻人工呼吸器,及各種藥物來醫治陳先生。然而,此類患者手術預後極為不佳,雖已使用最新最好的治療方法,仍無法挽救陳先生。但由病歷記載看來,被告之治療,不但符合醫學理論,且已盡了醫師最大的能力」。綜上,台大醫院與長庚醫院均認為被害人自第一次手術出院前後至其發生死亡為止,被告所給之治療並無不當。
六、本件發回更審之後,本院循告訴人之請求,第四次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會依上開心臟學教科書第九版之診斷標準,鑑定結果,略以:本案依教科書所訂之染性心內膜炎的「確定診斷」及「排除診斷」條件,完全無法成立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之診斷,也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病患第一次住院時有受到細菌性感染;也有有任何證據可證明病患第一次住院時有長出細菌。因此,病患第二次住院致病之細菌,與其第一次住院之病況無關等語(參本審卷第七十三頁至八十五頁)。告訴人對上開鑑定結果仍有諸多質疑,經本院第五次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會依告訴人所提出心臟學教科書第十版之記載,針對所詢問題鑑定結果略以:本病人手術前,長達十八天之住院期間,皆無「發燒」現象,此外,也無確定感染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任一個主標準或次標準,故手術前未作血液培養,符合醫療常規。又本病人的瓣膜的病理報告顯示瓣膜僅有纖維化現象,並未發現贅生物,且主動脈瓣膜之培養並無細菌,確實可以完全排除感染性心內膜炎的診斷,證實病人於第一次接受手術時,沒有亞急性細菌性內膜炎,故第一次手術前縱然曾作血液培養,亦無法診斷出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本病人於第一次受手術前,醫師所為之診斷療程均符合醫療常規,第一次手術後所為之用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與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之門診治療均符合醫學常規等語(本審卷第一八六頁至二0一頁)。從而,無論是醫事審議委員會,或是台大醫院、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均一致認為被告並無醫療過失,堪以認定。而醫事審議委員會係醫療糾紛之專責鑑定機構,台大醫院、長庚醫院均是台灣地區首屈一指之教學醫院,鑑定醫師均為國內心臟專科之權威,且其等鑑定意見,已詳細說明鑑定之判斷依據,說理詳實,自可採信。
七、告訴人丁○○於本審另指稱: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六月六日,其偕被害人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期間,曾要求急診室醫生連絡主治醫師即被告前往會診,被告並未置理,致病情加劇,認被告亦有過失等語。訊據被告否認知情,辯稱:沒有人告知我,如果我知道,一定會前往探視等語。經本院傳訊上開期間急診室醫師到庭作證。證人即當時急診室資深醫師甲○○證稱:病人雖然有相同的病症呈現,但是有可能是不同原因造成的,所以不一定找原來的門診科別的醫師,如果是同一的致病原因,照榮總體系會照排班程序,照會該科別的排班醫師,但不是直接連絡到原主治醫師。被害人家屬當時是否曾要求找被告出面過,我沒有這樣的記憶等語;證人即當時急診室醫師乙○○亦證稱:有必要的話,會通知該科值班醫師,由值班醫師決定是否通知原來的主治醫師,本件被害人家屬當時有無要求通知被告,因為時日久遠,我不可能記得那時的詳細情形,我沒有這樣的印象等語(以上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均不能證明被害人家屬當時確有要求被告到場之情事。且依該院程序,縱家屬有此請求,急診醫師也是先照會該科值日醫師,由值日醫師決定是否通知原主治醫師即被告到場,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急診醫師有通知該科值日醫師,再由值日醫師轉知被告,則被告否認知情,堪予採信。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急診室醫師有何因被告未到場致有誤診之情形,被告是否到場,與被害人後續病情之發展,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八、原審因認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仍有業務過失行為云云,即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