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上字第80號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複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上訴人大地工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地工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丙○○逾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大地工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大地工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甲○○、乙○○、丙○○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大地工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給付甲○○之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大地工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丙○○負擔部分,由大地工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大地工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大地工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乙○○、丙○○上訴部分,由甲○○、乙○○、丙○○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丙○○起訴主張以:渠等分別自90年9月4日、87年8月4日、86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大地工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平日盡忠職守,詎大地公司先積欠渠等92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之部分薪資及93年1月間至3月間之薪資,又於93年1月底妄指渠等三人有侵占公司財務、收受廠商回扣等違反工作守則之行為,以書面傳真於與大地公司往來之廠商,並在公司內部流傳給同仁傳閱簽名,造成渠等名譽受損,大地公司之行為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是渠等於93年3月1日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發函大地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3條、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第3項規定,請求大地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未休假特別工資及渠等代大地公司墊付之款項, 張幼蘭 新台幣(下同)496,062元、乙○○608,835元、丙○○652,6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大地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大地公司應給付甲○○204,454元(主文誤載為244,454元)、乙○○99,653元、丙○○184,261元,及均自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大地公司供擔保免假執行,而駁回其餘之請求。渠等對駁回部分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該部分,改判命大地公司應再給付甲○○291,608元、乙○○509,182元、丙○○468,354元,並聲明駁回大地公司之上訴。
二、大地公司則以:甲○○、乙○○、丙○○人均為中國大陸北京迪雅祥寧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並非其公司之員工。縱認渠等為其公司之員工,其公司係於93年1月下旬知悉渠等有收受下包廠商回扣,乙○○並有私自在工程結算書上蓋公章、曠職,丙○○有侵占公司財務、並與張幼蘭有私接工程等違反工作守則之行為後,即於同年月29日發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工作規則第28條第1款、第10款之規定,將渠等三人予以解僱,復於同年2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與渠等間之勞動契約,是渠等自無任何資遣費請求權。且渠等收受廠商回扣金額約人民幣11萬元折合新台幣約46萬2000元,應與渠等請求給付之薪資金額抵銷,丙○○挪用公款人民幣5,000元折合新台幣21,000元購買機票部分,亦應與其請求部分互為抵銷,甲○○等三人亦無剩餘休假數及尚未抵休工時等語為辯,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上訴,求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等三人於原審之訴,且聲明駁回甲○○等三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甲○○、乙○○、丙○○分別自90年9月4日、87年8月4日、86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大地公司,甲○○於92年9月以前之月薪為6萬5千元,自92年10月起為7萬8千元,工作年資計2年6個月,乙○○、丙○○月薪均為63,542元,乙○○之工作年資為5年7個月,丙○○之工作年資為6年5個月。大地公司於93年1月底指稱上訴人有侵占公司財務、收受廠商回扣等違反工作守則之行為,以書面傳真於與大地公司往來之廠商,並在公司內部傳閱同仁,復以此為由於同年月29日發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工作規則第28條第1款、第10款之規定,將渠等三人予以解僱,又於同年2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與渠等間之勞動契約;而甲○○等三人則於93年3月1日以大地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委任律師發函大地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大地公司信函、律師函、計算薪資便函、領取薪資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甲○○等三人主張大地公司積欠渠等92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之部分薪資及93年1月間至3月間之薪資,及大地公司指稱渠等侵占公司財務、收受廠商回扣,以書面傳真於與上訴人大地公司往來之廠商,並在公司內部傳閱之行為,造成渠等名譽受損,渠等依法終止與大地公司之勞動契約,除所積欠薪資部分外,大地公司尚應給付資遣費、未休假特別工資等情,為大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執點在於:(一)甲○○等三人是否為大地公司之員工?(二)大地公司是否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在先?(三)張幼蘭等三人是否有收受廠商回扣、私接工程、曠職等情事?(四)大地公司有無積欠甲○○等三人薪資及代墊款項、未休假工資?應否給付甲○○等三人資遣費?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甲○○等三人應為大地公司之員工:
(一)兩造相互間有互為雇主與勞工之意思,即屬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1、本件訴訟繫屬前,大地公司認為甲○○等三人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發函通知予以解雇,另以大地公司名義發函指其三人涉嫌侵占該公司財物及收受廠商回扣,依工作守則將其三人予以免職(原審調字卷第14、15頁)。而甲○○等三人則以大地公司違反勞基法及勞動契約為理由,委任律師發函向大地工藝公司聲明終止勞動契約(見同上揭卷第16頁)。顯見雙方均認為在各自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前,兩造間確實存在有勞動契約關係,否則豈有互相主張終止勞動關係之理。
2、另外參酌大地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甲○○簽呈(即備忘便函)向大地工藝公司報備到北京出差事宜(見同上卷第17頁),該簽呈依序經過大地公司總經理 廖柏信 及法定代理人丁○○簽章認可。該簽呈主旨係出差至北京相關事宜,苟甲○○係離職已非大地公司員工,則何以稱「出差至北京」,又何須向大地公司上簽呈報告,並由該公司總經理廖柏信及法定代理簽章認可?
3、甲○○等三人在北京、上海出差期間,大地公司繼續支付薪資給其三人(見同上卷第18至21頁存摺影本)。且大地公司未休特別假統計明細表,仍繼續統計其三人未休特別假之天數(見同上卷第22、23頁)。
4、大地公司於原審庭提之被證五「大地工藝公司上海收支帳」,可以證明甲○○等三人被派駐上海出差,大地公司對於該處之收支仍列為該公司之收支帳。
5、甲○○等三人之勞工保險,至兩造終止勞動關係前投保單位均為大地公司(見同上卷第11至13頁)。
6、綜合以上事證,足以證明甲○○等三人係以大地公司員工身份派駐在大陸地區出差,兩造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二)本件訴訟繫屬後,大地公司所提書狀及陳述一再稱甲○○等三人有曠職、私用公司印章、收取廠商回扣等事由(意指上訴人三人為其公司員工),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云云,此項主張證明其自始即承認兩造間確實在終止契約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1、大地公司於原審93年4月13日答辯狀稱:原告甲○○等三人原為其公司聘僱之員工,分別因曠工三日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被其依勞基法第12條解雇;原告皆為被開除,故資遣費部分不應給付;代墊費用確有其項目及金額,被告已做止付。93年6月14日準備書狀稱原告三人確有收取廠商回扣,致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93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稱原告有曠職及私用公章之情形,其公司依法得予以解雇。
9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稱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及曠職之情形,隨即於93年1月29日發函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2、大地公司於本審94年2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另主張抵銷抗辯。
3、綜合大地公司歷次書狀陳述,均一再主張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關係,係因 王幼闌 等三人違反勞基法及工作規則,由大地公司於93年初發函終止勞動契約。
(三)證人 郭遐年 94年9月12日於本院證稱甲○○等三人從派駐大陸起就算北京迪雅祥寧公司的員工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且與其在原審所為之證詞互相矛盾:
1、證人郭遐年證稱甲○○等三人派駐大陸後沒有向大地工藝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同日筆錄第2頁倒數第3行),且依上述甲○○等三人仍然為大地工藝公司員工,直到終止勞動契約時為止。郭遐年亦未否認上訴人三人與大地工藝公司有勞動契約關係。
2、郭遐年另證稱,大地公司發現甲○○等三人有收回扣的情形,在這之後其開始與丁○○回報開始調查。若是甲○○等三人與大地公司無勞動契約關係,郭遐年所指收取回扣一節則與大地公司有何干係,又何需向大地公司負責人丁○○回報?況且,大地公司聲請傳訊郭遐年,亦是為大地公司之利益出庭作證,認為甲○○等三人在大陸地區之業務行為,仍屬大地公司之業務,才有辯稱上訴人三人收取回扣、曠職等行為損害大地公司利益之餘地。
3、郭遐年於原審93年7月26日證稱其自己是大地公司派駐在大陸工作(同日筆錄第2頁倒數第4行),並指乙○○為派駐大陸(同日筆錄第3頁第4行)。另證稱甲○○等三人有收取回扣及私接工程等情事。其所證述內容之意旨均指稱甲○○等三人為大地公司之員工。因此,郭遐年於本院證稱甲○○等三人為迪雅祥寧公司員工云云,與其在原審所為之證詞互相矛盾,而且明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然不足採信。
(四)大地公司於本院嗣後翻異辯稱甲○○等三人非其公司員工
云云。惟大地公司前就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關係所為之自認,與事實相符,並無撤銷自認可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大地公司亦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因此不論是基於事實或是法律的規定,大地公司嗣後所為兩造無勞動契約關係之抗辯,不足採信。
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大地公司合法終止在先:
(一)大地公司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知悉甲○○等三人有侵占公司財務、收受廠商回扣、私接工程及曠職等違反工作守則之行為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工作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規定,發函將甲○○等三人予以解僱,復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與甲○○等三人間之勞動契約,業據其提出同年一月十二日錄音帶及譯文、工作規則、證明書、免職令、甲○○與丙○○之備忘便條、大地公司公司收支帳、同年一月八日 趙鵬 、 包銘輝 電話錄音譯文、二月七日郭遐年、 沈飛 電話錄音譯文、免職通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並經證人即前大地公司派駐北京之副總經理郭遐年及總經理廖柏信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無訛(見原審勞訴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96至99頁),應可信實。大地公司依工作規則經過調查後,依據前開證人郭遐年之證詞及其在大陸之承包商沈飛、包銘輝等人之電話錄音,認定甲○○等三人確有收受廠商回扣及甲○○並有私接工程等行為,業已違反工作規則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等規定,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發函限甲○○等三人於五日內出面說明,並於翌日函告與其往來之廠商,再依同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與甲○○等三人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二)甲○○等三人稱郭遐年證稱其三人向包商收取回扣係屬傳聞無證據能力云云。惟郭遐年證稱「聽包商沈飛說」王幼闌等三人有收取回扣百分之八之事,係證人親自聽包商沈飛所說之親自聽聞,該部分證言自非屬傳聞,自有證據能力。苟甲○○等三人無大地公司所所指收取回扣、曠職等情事,大地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發函限甲○○等三人於五日內出面說明,其三人為何不出面說明?參酌其他錄音帶及譯文、工作規則、證明書、免職令、甲○○與丙○○之備忘便條、大地公司公司收支帳、同年一月八日趙鵬、包銘輝電話錄音譯文、二月七日郭遐年、沈飛電話錄音譯文、免職通知、存證信函等件,足證郭遐年證稱「聽包商沈飛說」甲○○等三人收取大陸包商回扣應確有其事。
(三)甲○○等三人雖稱大地公司依上開收取回扣事由終止契約業已逾越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大地公司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始知悉前情,旋即做出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大地公司總經理廖柏信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勞訴卷第57頁),則大地公司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未逾越三十日之法定除斥期間。雖證人郭遐年曾證稱最早向其反應的下包商係沈飛(約於同年一月五日、六日左右)等語,然其亦證稱需向公司回報(見原審勞訴卷第25頁),足見證人郭遐年並無權代表大地公司決定如何處理甲○○等三人之違規行為,仍需向大地公司回報,是證人郭遐年知悉之時間並不代表大地公司有權決定者亦同時知悉。況且指證甲○○等三人收取回扣之廠商不僅沈飛一人而已,嗣後復有其他包商如包銘輝於同年一月八日之電話錄音,堪認前開證人廖柏信證述大地公司係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左右知悉前情等語屬實。因此,大地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尚未逾越三十日之除斥期間
(四)甲○○等三人復否認有前開侵占公司財務、收受廠商回扣、私接工程及曠職等違反工作守則之行為,並辯稱甲○○僅係代為聯繫購買家具之事宜;而大地公司因財務困難要求乙○○拖延應於九十二年底給付於承包商之工程款,乙○○只得設法迴避承包商,復因大地公司積欠甲○○等三人薪資及代墊款項,只得先行返回台灣,並非曠職,縱認有曠職之事,惟大地公司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方提出書狀主張,亦已逾越勞動基準法所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另丙○○亦因大地公司積欠工資及代墊款項,致生活捉襟見肘,方向公司借支五千元購買機票非挪用公款之行為云云。惟查:
1、甲○○雖稱係受 劉觀宇 之指示而協助、代為聯繫買傢俱,並無私接工程,然查劉觀宇早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離職,而觀之甲○○所發出予丙○○之備忘便條(見原審勞訴卷第66頁),上載甲○○連繫之日期則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足見甲○○所云僅係受劉觀宇指示代為聯繫買傢俱,不足憑取。再觀之前開備忘便函結論記載「1床(已退,結帳時退費即可)另進床時刮傷木地板....補漆不應收費」等語,堪認甲○○、丙○○應有私接工程並向客戶收取費用之行為,並非僅係受劉觀宇之指示而提供無償之協助。再者,依大地公司工作規則第六條第七項之規定「私接案件未報備」不以有向客戶收取費用為限,縱使代為聯繫,亦屬違反規定,是甲○○前開主張,並無可取。
2、乙○○主張其並非曠職,縱認有曠職之事,大地公司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方提出書狀主張,亦已逾越勞動基準法所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乙○○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即未到大地公司上班,迄同年二月四日始提出備忘便函表示長期請事假云云(見原審勞訴卷第五一頁),然乙○○是突然失去聯繫,未依時上班,亦未依大地公司工作規則請假,業經證人郭遐年證述屬實(見同上卷第19頁),並為乙○○所不爭執,足見乙○○一直在曠職中,是大地公司自得以此作為終止其與乙○○間勞動契約之理由,其主張大地公司業已逾越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無可取。
3、丙○○雖主張其亦因大地公司積欠工資及代墊款項,方向公司借支人民幣五千元,並非挪用公款云云。惟查丙○○係擔任工程部經理,縱使係向公司借支,亦需經過公司規定之正當程序辦理,並非其有權限可逕行取用,此五千元人民幣之支用,既未事先經過大地公司公司核可(見原審勞訴卷第31頁),自屬挪用公款,是其所辯亦無可取。
(三)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經大地公司合法終止,是甲○○等三人主張其於同年三月一日發函大地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無足取。準此,甲○○等三人請求大地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大地公司是否有積欠甲○○等三人薪資、代墊款項及未休假工資:
(一)甲○○等三人主張其因執行職務代墊雜項費用,計甲○○墊付16,178元,乙○○墊付36,111元,丙○○墊付30,884元,均已申報大地公司核付,惟大地公司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墊款項統計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4頁至第28頁),並為大地公司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是甲○○等三人主張大地公司應給付其前開代墊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甲○○等三人主張大地公司積欠九十二年十月間、同年十二月間之半數薪資及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二月十二日之薪資,業據其提出大地公司計算薪資便函及甲○○等三人領取薪資銀行存摺(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等件為證。大地公司空言否認,惟未就其業已如數給付甲○○等三人薪資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大地公司辯稱並未積欠薪資云云,自無足取。從而,甲○○等三人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請求大地公司給付積欠甲○○九十二年十月份、十二月份薪資各39,000元、九十三年一月份薪資78,000元,同年二月份之薪資32,276元(78000/29x12),計188,276元;乙○○、丙○○九十二年十月份、十二月份之薪資各31,771元,及丙○○九十三年一月份之薪資63,542元、九十三年二月份之薪資26,293元(63542/29x12),計丙○○為153,377元,乙○○為63,542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大地公司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發函終止,該函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到達甲○○等三人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甲○○等三人請求大地公司給付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三月間之薪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乙○○自九十三年一月初起即未再上班對大地公司提供勞務,亦未依大地公司規定辦理任何請假手續,已如前述,復於備忘便函中自認大地公司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給付二分之一之薪資(見原審勞訴卷第51頁),是其請求大地公司應給付其九十三年一月份之薪資,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甲○○主張未休加班之時數為一百點五小時,未休特別休假時數為五十三個小時,合計為一百五十三點五小時,大地公司應給付工資為48,501元;乙○○主張未休之特別假時數為八十小時,大地公司應給付工資為21,180元;丙○○主張未休之特別假時數為六十三點五小時,大地公司應給付工資為16,812元云云,惟為大地公司否認(見本院卷第105頁)。
甲○○等三人於原審提出之大地公司92年9月份之報表雖記載甲○○自92年6月1日至92年9月4日有剩餘休假數53.0、尚未抵休工時100.5,92年4月份報表記載丙○○自92年1月1日至92年10月15日有剩餘休假數83.3、尚未抵休工時63.5,乙○○自92年1月1日至92年7月29日有尚未抵休工時14.0(見原審調字卷第22、23頁),惟該二份報表係於92年4月份及9月份作成,距92年底及上開大地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時,尚有數月或半年以上之時間,並不能證明甲○○等三人至92年底或上開大地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時尚有剩餘休假數及尚未抵休工時。且依92年4月份報表記載丙○○自92年1月1日至92年10月15日有剩餘休假數83.3、尚未抵休工時63.5,乙○○自92年1月1日至92年7月29日有尚未抵休工時14.0;然乙○○主張尚有未休之特別假時數八十小時,丙○○則僅主張尚有未休之特別假時數六十三點五小時,與該報表之記載均顯然不符。是該二份報表並不足以證明甲○○等三人尚有剩餘休假數及尚未抵休工時。此外,甲○○等三人並未再舉證證明渠等確有剩餘休假數及尚未抵休工時未休,則其三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大地公司給付未休假工資甲○○48,501元、乙○○21,180元、丙○○16,812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大地公司計應給付甲○○204,454元(薪資188,276元,加代墊付款項16,178元),乙○○99,653元(薪資63,542元,加代墊付款項36,111元),丙○○184,261元(薪資153,377元,加代墊付款項30,884元)。惟丙○○挪用大地公司公款人民幣5,000元,已見上述,計折合新台幣21,000元,為丙○○所不爭執,其自應返還大地公司,大地公司主張與其之請求抵銷,應為可採,經抵銷後大地公司僅應給付丙○○163,261元。大地公司固又主張以甲○○等三人收受廠商回扣金額人民幣約11萬元折合新台幣約462,000元抵銷云云。惟大地公司並未能證明甲○○等三人收取回扣之數額究竟多少,亦未證明其三人收取之回扣應返還予其公司,及說明其抵銷之依據(即依何實體上之請求權),其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甲○○等三人請求大地公司給付甲○○204,454元、乙○○99,653元、丙○○163,261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大地公司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准給付丙○○金額逾應准許之163,261元本息部分,大地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丙○○在原審之訴;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等三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大地公司聲請准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大地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甲○○等三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尚無不合,甲○○等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判決理由准許甲○○之金額為204,454元,惟原判決主文載為244,454元,係屬顯然之誤載,原審未及裁定更正,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大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等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告均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