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73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1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6月28日將其所持有未上市之大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禹公司)股票2,137,500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5.268元價格,移轉予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士公司),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移轉日時按大禹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為9.32元,上訴人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贈與論情事,乃以86年7月14日(86)財北國稅審貳字第86033029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說明有無客觀因素,並補申報贈與稅,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主張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審核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其間低價移轉之客觀因素及具體事證,又大禹公司亦未能提示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供核,遂就系爭股票移轉價格與每股資產淨值間之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8,661,150元,淨額為8,211,150元,應納贈與稅額1,574,59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2年6月28日轉讓大禹公司股份2,137,500股予東帝士公司,移轉價格係參照財務專家分析大禹公司資產負債表持有之不動產公平市價,土地以每坪9萬元作價(該項土地係於76年10月以每坪66,200元購入,數年來增值百分之30應甚合理),其餘資產負債則按82年4月30日帳列金額計算,推算出買賣雙方均可接受之價格為5.268元,合情且合理,有簽訂契約書為憑,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仍以移轉日大禹公司每股資產淨值為9.32元,認上訴人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顯屬誤謬。又大禹公司歷年累積虧損達82,688,096元,已超過資本額150,000,000元之半數,故其每股淨值應低於5元,被上訴人按9.32元計算,亦有錯誤,大禹公司歷年累積虧損數已超過資本額半數之事實,亦為足以影響系爭股票成交價格之客觀因素,被上訴人於核課贈與稅時,應將該客觀因素予以考慮。次以商情而言,在買賣交易中,每人皆追求最高利潤,上訴人與東帝士公司股東間,並無親戚關係,無必要賤賣股份,將利益輸送他人。又東帝士公司,為公開發行上市公司,帳證齊全,買賣資金流程均有帳證可查,被上訴人以售價偏低為由,就差額核課贈與稅,顯與事實不符。且依據大禹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大禹公司82年底及81年底股東權益淨值分別為58,977,426元及67,641,637元,依當時發行股份1千5百萬股計算,每股淨值分別為3.93元及4.51元,依經過時間比例計算,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之日,該股票淨值為
4.22元。依據大禹公司提出之82年6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大禹公司該日之股東權益淨值為63,790,167元,依當時發行股份1千5百萬股計算,該股票淨值為4.25元,據上足證大禹公司82年6月28日每股淨值為4.22元至4.25元間,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之價格為每股5.268元並無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移轉價格,為買賣雙方協商,依據財務專家分析大禹公司持有不動產之公平市價,推算出雙方可接受之每股成交價格,並訂有契約書,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等情。經查股東協議書尚無法證明其對移轉價格有影響之客觀因素,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者,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1致,均需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是原核定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暨財政部函釋規定,核算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核定系爭贈與額,尚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大禹公司歷年虧損已達82,688,096元乙節,經查該公司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無虧損82,688,096元之情形,又未分配盈餘依規定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故上訴人主張無可採據。經查對於大禹公司淨值之計算,除股本外,取決於該公司之未分配盈餘,而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於核算其累積未分配盈餘時,應自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予以減除,上訴人所主張調查之大禹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未經稽徵機關核定,尚難執為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時大禹公司資產淨值之依據,所稱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股價應以財務會計之每股淨值核計,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82年6月28日將其所持有未上市之大禹公司股票2,137,500股,以每股5.268元價格,移轉予東帝士公司,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移轉日時按大禹建設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為9.32元,上訴人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贈與論情事,乃以86年7月14日(86)財北國稅審貳字第86033029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說明有無客觀因素,並補申報贈與稅,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主張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審核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其間低價移轉之客觀因素及具體事證,又大禹公司亦未能提示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供核,遂就系爭股票移轉價格與每股資產淨值間之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8,661,150元,淨額為8,211,150元,應納贈與稅額1,574,59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上訴人82年度贈與稅繳款書、87年10月19日(87)財北國稅法字第87042453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0年5月7日台財訴字第0901351916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移轉大禹公司股份時每股之資產淨值係依大禹公司81、82年度資產負債表,即依各該年底兩期結算之資產淨值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比例計算,據以課徵贈與稅,是否適法?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為本件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又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規定。又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如該公司行號尚未辦理結算,致無法於申報時提出資產負債表,且於稽徵機關核稅時,仍未能補送該項資料者,得由稽徵機關以該公司行號上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淨額,加計本年度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止之營業收入額,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盈餘為該公司行號之淨值。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所謂資產淨值,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65年7月9日台財稅第34594號及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有案。上開各函釋,乃財政部基於其最高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就未上市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所為闡釋,符合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以時價為估價原則之法意,自得予適用,合先敍明。被上訴人就上開股份之轉讓核算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為9.32元,係依大禹公司經申報核定之81、82年度資產負債表,按該公司於各該年底兩期結算之資產淨值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比例,因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核算而得,因此依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計算基礎,於法並無不合(至復查時經重行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每股股價應為9.33元,尚較原核定為高,自得以原核定核算之股價為準)。上訴人認其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其係以依大禹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計算系爭股票交易日該公司資產淨值為每股4.22元云云,惟未據其提出其以此價格移轉之客觀因素及具體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大禹公司歷年累積虧損達82,688,096元,已超過資本額150,000,000元之半數,故其每股淨值應低於5元,被上訴人按
9.32元計算,亦有錯誤云云。但查依據依大禹公司81年度及82年度申報之累積虧損分別為5,824,871元及14,489,082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累積虧損為5,782,603元及14,481,230元,有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406號贈與稅案原處分卷之大禹公司未分配盈餘調閱清單可稽。按所謂資產淨值,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已如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累積虧損,與其向被上訴人所申報者不符,自不足作為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依據。因此上訴人以大禹公司歷年虧損為由,主張計算系爭股票移轉價格應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計算,非為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據大禹公司提出之82年6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大禹公司該日之股東權益淨值為63,790,167元,依當時發行股份1千5百萬股計算,該股票淨值為4.25元,足證大禹公司8十2年6月2十8日每股淨值為4.22元至4.25元間,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之價格為每股5.268元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稱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云云。
查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股價所應憑據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大禹公司提出82年6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計算依據,並未經稽徵機關核定,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作為計算系爭股票資產淨值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之價格每股5.268元,僅佔被上訴人核算之價格每股9.32元之百分之56.52,自足認係以不相當之價格為轉讓。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移轉價格與每股資產淨值間之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8,661,150元,淨額為8,211,150元,應納贈與稅額1,574,595元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查:上訴意旨復以:⑴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就利息資本化原則係採取幾近相反之立場,財務會計基於穩健經營原則,為免財務報表虛列資產,係限制利息資本化,稅務會計基於增加國家稅收之立場,係寬列利息資本化以限制企業報費用。在稅務會計下,致基於課徵營業稅目的所為之利息資本化調整,僅係一種「虛擬」的資產,無法反映公司真正土地資產價值及公司股份每股淨值。又原判決以:「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上訴人所主張係爭股票移轉日之股價所應憑據會計師簽證之財報告或大禹公司提出82年6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計算依據,並未經稽徵機關核定,依上說明,自不足作為計算系爭股票資產價值之依據。」云云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理由。惟查:本件卷存大禹公司81年及82年分別依依稅務會計原則及財務會計原則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之所以有出入,致影響該公司每股淨值之認定,其原因即存前述「購買土地借款利息」其利息資本化之會計原則不同:①依據大禹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81年淨值總額為144,175,129元(每股9.61元)82年淨值總額為135,510,918元(每股9.03元),而大禹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81年淨值總額為67,641,637元(每股4.51元),82年淨值總額為58,977,426元(每股3.93元)。②而造成前述差異之原因即在土地存貨利息資本化與否,申報營事業所得稅時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因國稅局歷年來均將利息費用剔除並予以資本化,因此其存貨高達1,547,771,364元(81年)及1,660,442,715(82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未將利息資本化,其存貨數額為1,471,237,872元(81年)及1,583,909,223元(82年)。③依前說明,在稅務會計下,政府基於課徵營業稅目的所為之利息資本化調整,僅係1種「虛擬」的資產,無法反映公司真正土地資產價值及公司股份每股淨值,原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97條第9款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號之違背法令。⑷、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揭明:「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前述政府基於課徵營業稅目的所為之利息資本化調整,本「虛擬」的資產,無法反映公司真正土地資產價值,即屬「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原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釋之違背法法令等語。㈡所謂資產淨值,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65年7月9日台財稅第34594號及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職權為未上市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所為闡釋,符合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以時價為估價原則之法意,自得予以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依大禹公司經申報核定之81、82年度資產負債表,按該公司於各該年底兩期結算之資產淨值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比例核定每股淨值為9.32元,認上訴人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為8,661,150元,淨額為8,211,150元,應納贈與稅額1,574,595元,於法尚無不合。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各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判例、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計算公司未分配盈餘應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準,不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指摘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97條第9款及財務準則公報第3號之違誤,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