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0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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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庚○○○
      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0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庚○○○及訴外人 鄭芝孟 為被告丁○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丙○○、己○○
、戊○○為訴外人鄭芝孟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登記簿、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丁○○
、庚○○○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丙○○、己○○、
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丁○○、庚○○○雖抗辯:希望分期還款云云。然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
義務,被告丁○○、庚○○○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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