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34號
100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秋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100年度偵字第6597號,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5號為相牽連案件),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
0年度毒偵字第77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哲瑜
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秋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毛重肆點肆肆公克,淨重壹點伍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毛重肆點肆肆公克,淨重壹點伍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傅秋敏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18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2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2月12日入所,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經本院於90年3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
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5月30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213號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7月19日確定,業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
㈡、傅秋敏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范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小包(實稱毛重4.44公克,淨重1.58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純質淨重0.27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0年3月14日凌晨1時4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為警盤查後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3小包,始悉上情。
㈢、傅秋敏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3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驗粉末檢品13包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56公克,純質淨重0.27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051號卷269頁),自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於100年3月14日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尚難認與本案被告於100年3月13日施用毒品案件有何關聯性,且為被告另案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證物,爰不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鍾佩芳
審判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