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選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芳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被告徐國忠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李 潘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4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國忠、 李潘純 部分撤銷。
徐國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李潘純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文芳無罪部分)
事實
一、徐國忠為圖使預定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萬巒鄉第19屆鄉民代表候選人登記第1號不知情之 陳平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能順利當選,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輔選,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初某日下午4、5許,至有投票權人李潘純位於屏東縣○○鄉○○村○○路28之2號之住處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與李潘純,並向李潘純表示請投票與陳平貴,李潘純乃允諾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嗣經警接獲舉報,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忠於99年10月12日及100年10月25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均與前述99年6月11日之證述不符,且為證明蔡文芳有無賄選之重要事項,故其顯有偽證之行為,故若給予緩刑,日後亦有高度可能性(不敢說偽證一定會判有罪,一來尊重法院之職權;二來是日後,法院亦可能會堅持徐國忠於99年6月11日的證述無任意性,故亦無偽證之犯意而為無罪判決)會遭到判刑而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故給予緩刑僅無端增加司法資源去處理一件可能避免的情況。況且,徐國忠於本案之態度既有顛倒反覆之情形,此種人格顛倒反覆實為今日台灣社會混亂的根源之一,實有給予教訓及導正之必要,然給予緩刑無異是一種鼓勵,顯然違背司法應有的教育功能等語。已就原判決諭知被告徐國忠緩刑部分表明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形式上觀察,並非空言泛稱原判決量刑不當,且該事由如屬實,亦確有重行審視緩刑妥當性之必要,自無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告徐國忠選任辯護人認本案檢察官上訴不合法云云,尚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徐國忠於99年6月11日偵訊供述,關於被告徐國忠自白
投票交付賄賂予李潘純部分,因被告徐國忠迭自偵查、原審至本院審判中均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非出於任意性之可言,對被告徐國忠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潘純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其證述亦未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就證人李潘純、徐國
忠、陳平貴、 陳長榮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因被告徐國忠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本院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國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潘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徐國忠部分見選他卷第65頁、第98頁及原審卷第54頁、第224頁;被告李潘純部分見警卷第13至14頁、選他卷第30至32頁及原審卷第54頁、第224頁),復有李潘純指認徐國忠照片(見選他卷第28頁)、徐國忠指認李潘純照片(見選他卷第54頁)等附卷可稽;又陳平貴為前開選舉區99年6月12日舉行投票之鄉民代表候選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潘純為前開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等情,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0年11月2日屏選一字第1000001338號函暨屏東縣萬巒鄉第19屆鄉民代表候選人查詢畫面、選舉人名冊及屏東縣各鄉鎮第19屆鄉鎮民代表選舉選務工作逐日進度表(見原審卷第245至251頁)等在卷可證,參以被告徐國忠為警執行搜索時,遭扣得印有陳平貴之藍白色鴨舌帽1頂,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警卷第20-30頁),及該鴨舌帽1頂扣案,亦足佐證被告徐國忠確實為陳平貴助選,是足認被告徐國忠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國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9年9月1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前第99條關於賄選之處罰,內容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核被告徐國忠所為,係犯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再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行賄罪之三階段,然非必層次進行,如係依層次進行,則進行至較高層次時,應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是以被告行求財物行為係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交付財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徐國忠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徐國忠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因該對向共犯死亡,而毋庸經法院審判時,其所收受之賄賂又未扣案,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甚至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關於收受賄賂罪之對向共犯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同旨)。查原判決就被告徐國忠交付予被告李潘純之賄款1,000元,固於被告李潘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李 潘純業 於原審判決後死亡(詳下述不受理部分),且未扣案,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被告徐國忠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賂,於其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予以宣告緩刑不當,固無理由(詳下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國忠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徐國忠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顯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並考量其行賄之對象及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被告徐國忠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4年。
㈡再被告徐國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之犯罪情節復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其犯後於偵查中並早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守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宣告緩刑5年。末斟酌被告徐國忠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日後記取教訓以保持善良品行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徐國忠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金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徐國忠宣告緩刑不當,惟被告徐國忠於99年6月11日偵查中證述,係因受檢察官以不將其羈押為條件予以利誘而為,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如下述乙之二、即蔡文芳無罪部分),自非經檢察官以適法程序所取得之證言,本無證據能力,甚至遍查卷內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得以補強該次證言之證據,可信度更堪質疑,自不能徒以被告徐國忠嗣後變異前詞(甚或係吐露實言),遽認係人格顛倒反覆而為臺灣社會混亂之源。至於被告徐國忠宣告緩刑後,是否另因涉犯偽證罪需依刑法第75條規定撤銷緩刑,更係尚未發生之事由,更無從為本案緩刑裁量所應審酌,均無足取,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徐國忠因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賂1,000元,因其對
向共犯李潘純業已死亡,無從對李潘純宣告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徐國忠所犯投票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白色鴨舌帽1個僅為助選工具;現金1萬8千5百元,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徐國忠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芳與徐國忠同為第19屆屏東縣萬巒鄉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不知情之陳平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輔選人員,渠等為使陳平貴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國忠向選民行賄,所支付款項由徐國忠先行代墊,事後再向蔡文芳核報請款。徐國忠則於民國99年6月初某日下午4、5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28之2號於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李潘純住處,向李潘純尋求支持,並交付賄款1千元,李潘純承諾並將該款收受,因認被告蔡文芳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告徐國忠99年6月1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以下㈡證述無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審理事實之法院亦應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可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同法第98條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訊問證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詰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亦可得知。從而證人之陳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證人之證言,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證言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其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73號、87年度臺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國忠雖於99年6月11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 蔡志明 檢察官偵訊具結後證稱,蔡文芳是陳平貴競選時的幹部,蔡文芳看那個老人可憐,叫伊跟她拜託,看他要不要,但是蔡文芳錢還沒那給伊,蔡文芳叫伊問好了再請錢,蔡文芳還跟伊說,要伊去問李潘純是否要錢,如果要錢的話,一票給她1千元,伊之後再跟蔡文芳拿1千元,但是伊還沒有跟蔡文芳拿1千元,是蔡文芳叫伊去買票的等語(見選他卷第66至67頁及第98頁)。惟證人即被告徐國忠嗣於99年10月12日同署 楊境碩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之前說蔡文芳叫伊去和李潘純買票,是因為之前的檢察官說要提供1個人才要放伊回去,是因為那個檢察官說要關伊,伊會害怕才那樣說的,伊承認伊有拿1千元給李潘純,只是因為之前的檢察官要伊要1個人出來,不然要把伊關起來,伊不得不說是蔡文芳等語(見選偵卷第2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要來法院之前,就已經在派出所關了一個晚上,檢察官蔡志明說如果沒有講出一個人就要把伊關起來,因為家裡還需要伊回去做很多工作,萬一被關起來就沒人做伊會怕就編造出來,伊不太記得檢察官詳細說什麼,伊只記得檢察官有說不要讓伊回去,伊怕被檢察官關起來,雖然檢察官當時有跟伊說要老實講,伊也知道老實講應該要說實話,但是因為檢察官要關伊,伊當時會怕,所以才說謊話,伊跟蔡文芳比較熟,所以臨時想到蔡文芳,伊在警察局時沒有說是蔡文芳叫伊買票的,第二次到地檢署換檢察官時伊就跟檢察官不是蔡文芳叫伊去買票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10頁)。審酌當時案件尚在進行中,且偵查不公開之情形下,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國忠對於本案件之偵查情形,及是否會因其證言而致被告蔡文芳受刑事訴追均未可知之情況下,於偵查中更換檢察官後,即馬上向新承辦檢察官表示其前開證言係虛偽,是證人即被告徐國忠於99年6月11日所為證言,是否確無因當時檢察官之壓力而得自由陳述,即非無疑?㈢且依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99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光碟可
知,檢察官先對證人即被告徐國忠告以:「雖然你現在已經承認一部份,可是我不會相信這是你自己的錢。因為我辦這麼多選舉案件,沒有人一個人是自己拿錢出來買票的,真的沒有。所以說你今天想要回去,喔,換取檢察官不要押你,你最好老實講,不然的話,我沒辦法,因為我要再繼續查下去,查你這個錢是從哪裡來的,啊你願意承認,我是覺得很好,啊我說既然願意講,就把它一次交代清楚。喔不用為了一個選舉、小選舉,就賠上自己的一生,看你家裡面還有小孩嘛,你幾個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復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國忠告以:「做了既然都已經做了,一切講清楚。喔如果真的是誰拿錢給你的,就把他講清楚,你講清楚,3年以上的罪,那檢察官就會知法,你可以減輕其刑,變成1年半,啊如果查獲、查獲候選人,這是可以減輕其刑,喔或免除其刑。那你不要,你如果把他是誰交給你這個錢,檢察官就會把他帶回來,帶回來,你也可以回去,因為你也供出來來源,我們沒有必要再,再繼續看你這邊還要再追你,錢從哪裡來,如果你願意講的話。啊如果你不願意講,我只好再繼續去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末於證人即被告徐國忠供出被告蔡文芳後,對證人即被告徐國忠告以:「我會給你簽那個蔡文芳到案,我就會讓你交保,你知道嗎,好嗎?不過要讓蔡文芳到案,我就會讓你交保。有意見嗎?你先到我們後面拘留室去,我們現在去帶蔡文芳,蔡文芳到案之後,就會讓你交保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雖檢察官當時訊問採一問一答,口氣平和,且告知證人即被告徐國忠應老實說,然證人即被告徐國忠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證人即被告徐國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因而對於司法機關並不熟悉,其受訊問時心中存有恐懼實屬人之常情。再審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且現以鐵工為業(此據證人即被告徐國忠警詢筆錄記載在卷,見警卷第10頁),以其智識程度實無法明確區別檢察署與法院之不同,亦難期其能對於決定羈押與否之主體係法官而非檢察官乙情有所了解,加以檢察官不斷反覆告以要說出賄金來源才能回去,及於證人即被告徐國忠供出被告蔡文芳後,復告以被告蔡文芳到案後就讓其回去等情,是縱檢察官有告以證人即被告徐國忠應實話實說勿以謊言相對,然綜合考量當時之情境及證人即被告徐國忠之心理狀態,實難期證人即被告徐國忠能自由陳述,此參酌證人即被告徐國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只記得檢察官有說不讓伊回去,檢察官接著說什麼伊不記得,1千元確實是伊自己拿給李潘純的,伊當時的確是說謊話,伊當時在偵查中若不說的跟真的一樣,檢察官怎麼會相信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及第213頁)至明,足見證人即被告徐國忠於99年
6月11日偵訊經具結所為此部分之證述,乃因受檢察官以不將其羈押為條件予以利誘而為之,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堪認此次證言之取得程序並非適法,應予以排除。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說明,證人即被告徐國忠於99年
6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所為此部分證言為欠缺任意性之供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再以,被告徐國忠於偵訊時無法合理說明
賄選之金錢來源,且依檢舉情資尚有共犯待查,則檢察官告知徐國忠若未據實陳述,將遭羈押,係符合檢察官「客觀性義務」之舉,縱對徐國忠有心理壓力,亦非妨害其自白任意性之事由云云。惟檢察官以被告徐國忠未供出共犯為聲請羈押之條件,形同使被告毫無選擇不供述之餘地,已嚴重拘束其自由意志,自非一般人單純接受偵訊時心理所生之壓力可比,尤以檢察官是法律的守護人,更應力求真實與正義,因為其知曉若顯露出片面打擊被告的狂熱,將減損其效用與威信,自需透過程序正義之嚴格遵守,而使實質正義具體實現;更應明暸被告畏懼羈押之心理,不應藉詞利害告知,而以聲請羈押之強制手段,遂其取得供詞之目的。況且,上訴意旨已說明承辦檢察官原先並不知被告蔡文芳涉案,顯然被告徐國忠不利被告蔡文芳之供述,並無任何跡證足以憑信,則被告徐國忠是否為暫解遭受羈押之重大壓力,任意指涉他人,本非無疑,又無其他佐證,其供述之可信度更堪質疑,則上訴意旨以被告蔡文芳並非檢察官原先偵辦對象,即謂被告徐國忠所為不利被告蔡文芳之供述係經深思熟慮而符合真實,更嫌有顛倒因果之謬誤,自不足取。
㈤又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
「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格式,此乃因在正當法律程序之刑事審判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明白揭示證據裁判原則,而證據裁判原則又以嚴格證明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則無罪判決因未認定「犯罪事實」,當然亦無所謂證據因不符嚴格證明法則,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換言之,證據因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仍無妨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佐證,以及彈劾其他證據之用。是上開證人徐國忠於99年6月11日偵查中之證言,雖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有如上述,惟仍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文芳無罪之佐證或執之彈劾證人徐國忠、李潘純、陳平貴、陳長榮陳述之憑信度,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芳涉犯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被告蔡文芳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徐國忠及李潘純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文芳固坦承有於陳平貴之競選服務處幫忙,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9年5月27日與徐國忠一起吃麵,也沒有和徐國忠一起賄選等語,經查:公訴意旨以被告蔡文芳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徐國忠、李潘純2人之證述,認被告蔡文芳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惟被告蔡文芳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證人即被告李潘純僅證稱:99年6月初徐國忠有給伊1千元要伊支持陳平貴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選他卷第30至33頁及原審卷第54頁),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蔡文芳之證言;而證人即被告徐國忠除於99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蔡文芳是陳平貴競選時的幹部,蔡文芳看那個老人可憐,叫伊跟她拜託,看她要不要,但是蔡文芳錢還沒拿給伊,蔡文芳叫伊問好了再請錢,蔡文芳還跟伊說,要伊去問李潘純是否要錢,如果要錢的話,一票給她1千元,伊之後再跟蔡文芳拿1千元,但是伊還沒有跟蔡文芳拿1千元,是蔡文芳叫伊去買票的等語(見選他卷第66至67頁及第98頁)外,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無證述關於被告蔡文芳行賄犯行之證言,甚或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其於99年6月11日證言為假(見原審卷第214頁),且證人即被告徐國忠於99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言業因欠缺任意性,經本院審酌後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蔡文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蔡文芳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蔡文芳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文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蔡文芳犯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文芳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而為被告蔡文芳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潘純於民國99年6月初某日下午4、
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28之2號住處,因共同被告蔡文芳、徐國忠為使第19屆屏東縣萬巒鄉鄉民代表選舉候選陳平貴順利當選,由徐國忠向被告李潘純尋求支持,並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李潘純承諾並將該款收受。嗣警接獲相關情資,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乃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潘純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潘純等因投票收賄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
3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而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前之100年11月27日死亡,有屏東縣萬巒鄉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就被告李潘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潘純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文芳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施耀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