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玉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玉珍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12月3日18時30分許起,在新竹縣○○鎮○○街○○○巷附近飲用啤酒約5-6瓶,至同日21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其位在新竹縣○○鎮○○街○○○巷○○號○○號居所方向行駛。嗣彭玉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街○○○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撞及 徐慶山 管理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26分許,對其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1.10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玉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18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彭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騎乘機器腳踏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4萬5千元。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擦撞他人車輛肇事而被查獲,經警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實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造成其他用路人莫大危險,然卻僅判處罰金6萬元,且與本院於同年3月間所為另案(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6號)判決認定另案被告 黃金財 同樣因服用酒類(嗣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93毫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7萬元,何以本案被告酒測濃度高達1.10毫克,竟處以罰金6萬元,顯見其量刑輕重失衡。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罰金8萬元以上之刑度等語。
五、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況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期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責任之輕重、酒精濃度、惡性之大小及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量處罰金6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且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已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是原審基此考量,科以上開刑罰,已足收警惕之效,上訴意旨持本院他案判決認定酒精濃度0.93毫克判處罰金判處罰金7萬元,而認本件被告酒精濃度1.10毫克僅判處6萬元過輕,然不同案件中存有不同之情節、因素、被告個人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被告於醫院中擔任餐飲工作,家境勉持,此有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及筆錄內容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顯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次原審判處之罰金6萬元,對其家庭支出已生一定程度影響,已足以生懲戒之效果,亦非輕縱,況本件被告因酒後擦撞他人車輛受有傷害,被告於身體上及財產上也因此受有損害,對其已生非常重大之教訓,而刑罰之量定本要針對犯罪所生危害及每位被告不同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水準等逐一細項綜合考量而為之,若每件案件僅單純由酒精濃度高低做劃一而無任何個案區別之量定,如此機械性之量定便失去賦予法官於個案通盤考量之目的及法律意義,況對於家庭經濟狀況較差之被告所為之懲罰會有過於嚴苛而失去情理之情況,亦非法律所欲實現之公平正義最終本意。
㈡、綜前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邱忠義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