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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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廷本
黃秋華黃進財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 律師
林思銘 律師被告 廖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95、6396、6742號)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廷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秋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進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廖德榮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緣黃進財於民國100年6月間,任職於國聯保全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並派駐於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之 德興 複合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大強森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擔任大門警衛之工作,負責該公司每日晚上7時至隔日上午7時之大門夜間值班。鍾廷本於100年6月上旬某日凌晨,與黃進財認識後,即多次前往詢問黃進財德興公司保險櫃內有無白金及其他值錢物品,黃進財明知德興公司辦公室保險櫃放有價值不斐之白金合成物,乃與鍾廷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謀議利用黃進財值班之星期六、日或下雨時之夜間、該公司夜間工作人員較少之際,由黃進財位於大門警衛室把風,並由鍾廷本則找人一同翻越圍牆進入德興公司後,下手破壞前開保險櫃取出「白金」及其他值錢之物後,再朋分變賣所得。鍾廷本因無切割保險櫃所需之電銲專長,遂將前開德興公司內有「白金」之事告知具有電銲專長之黃秋華,並表示事成後會分給黃秋華30、40萬元,黃秋華即與鍾廷本、黃進財等人共同基於因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事先勘查作案路線後,即由鍾廷本與黃秋華於100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傾盆大雨之際,先至前開大門警衛室告知黃進財準備下手行竊,鍾廷本及黃秋華旋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拔釘器1支、鐵撬2支、活動扳手1支、老虎鉗1支,及乙炔切割器1支、乙炔瓶(小)1瓶、氧氣筒1瓶等物品,並穿戴麻布手套及頭套,翻越德興公司大門右方圍牆進入該公司廠區內,再踰越人事行政大樓之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1樓辦公室內,由黃秋華以乙炔切割器燒毀前開保險櫃之門栓,復以前開拔釘器等物撬開上開保險櫃之右側門,致令不堪使用(保險櫃價值約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德興公司。鍾廷本及黃秋華撬開前開保險櫃之門後,即竊取放置於該保險櫃內之白金合成物共9塊得手【除後述掉落之
1塊未取走之1塊外,其餘報關編號分別為AJC-D450-1(淨重為3.2228公斤,價值598萬8,559元)、AJC-E225-1(淨重為3.1316公斤,價值為582萬3,957元)、AJC-G150-1(淨重為2.8471公斤,價值為531萬478元)、AJC-G37-1(淨重為4.049公斤,價值為756萬2,167元)、AJC-1200-57(淨重為3.2734公斤,價值為607萬7,640元)、AJC-1200-39(淨重為3.231公斤,價值為579萬2,132元)、AJC-1200-29(淨重為3.2244公斤,價值為578萬65
6元)、AJC-1200-31(淨重為3.2285公斤,價值為578萬7,785元),總計之價值為4812萬3,374元】後逃逸,並循原路翻越圍牆後騎乘機車逃逸,於逃逸途中掉落1塊白金合成物,嗣即將所餘之8塊白金合成物其中2塊置於不知情之 許志宏 之住處,並將所餘之其中4塊切割成數小塊,與未切割之2小塊隨身攜帶。
二、廖德榮明知前開白金合成物為鍾廷本偷竊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6月30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居所,允諾代為尋找買主而收受前揭未經切割之2塊白金合成物。因警方於黃進財佯裝不知報案後到場處理,於現場扣得大型金屬拔釘器1支、鐵撬2支、活動扳手1支、老虎鉗1支及乙炔切割器1支、氧氣筒2瓶、雨衣1件、手提袋2只、黑色大塑膠袋1只、麻部手套及頭套等物,並於採集相關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鍾廷本、黃秋華之DNA相符,確定鍾廷本、黃秋華涉及本件竊盜案後,於100年7月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因查緝廖德榮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廖德榮前揭住處當場查獲鍾廷本、廖德榮,並自廖德榮住處扣得白金合成物2塊(重約2.6公斤)、白金合成物碎片1包(重約0.13403公斤)、白金合成物圓片2片(重約0.03355公斤),自鍾廷本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白金合成物1包(重約14.7公斤),自鍾廷本及在場不知情之 徐振富 身上分別扣得白金合成物1包(重約0.13639公斤)、白金合成物碎片1包(重約0.00466公斤),再依鍾廷本之供述,於同年月3日自不知情之許志宏住處扣得白金合成物2塊(分別重約2.494公斤、2.4975公斤),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德興公司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又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鍾廷本、黃秋華、黃進財、廖德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廷本、黃秋華、黃進財及廖德榮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6395號卷第7至13頁、第57至59、61頁、第71至75頁、第133至149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27至56頁、第132至140頁、100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第26至29頁、
100年度聲羈字第162號卷第5至8頁、100年度聲羈字第
164號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32至42頁、第93頁至101頁反面、第171至187頁),復經證人 林盛財 、 錢星國 、 鍾章威 、 林世偉 、 楊錫財 、 黃金龍 、許志宏及 劉暉麟 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6395號卷第14至18頁、第
60、62頁、第82至89頁、第120至124頁、第129至130頁、100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62至66頁、100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第38至40頁、100年度他字第1462號卷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0625專案偵查報告1份、0625專案歹徒侵入德興科技公司行竊路線圖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0625專案】德興科技材料公司重大竊盜案現場採證相片4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8日刑醫字第1000061374號鑑定書1份、
100年6月29日勘驗筆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0625專案】德興科技材料公司重大竊盜案現場勘驗相片2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進口報單影本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照片13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
100年度他字第1462號卷第52至54頁、第144至146頁、第
155至169頁、100年度偵字第6395號卷第19至34頁、第46至50頁、100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75頁、第91至97頁、10
0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第43頁),此外,並有小瓶乙炔1桶、氧氣筒1桶、乙炔線1組、乙炔噴頭1個、鐵撬2支、活動扳手1支、老虎鉗1支、大型拔釘器1支、黑色大型手提袋1個、紅色大型手提袋1個扣案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100年度院保字第438號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鍾廷本、黃進財、黃秋華及廖德榮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意旨參照)。查被告鍾廷本及黃秋華行竊時,係翻越德興公司大門右方具有防盜作用之圍牆進入該公司廠區內,再踰越人事行政大樓之安全設備即未上鎖之窗戶侵入1樓辦公室內行竊,均屬踰越牆垣、安全設備。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鍾廷本及黃秋華行竊時所攜帶之大型拔釘器1支、鐵撬2支、活動扳手1支、老虎鉗1支,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鍾廷本、黃秋華及黃進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
3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廖德榮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鍾廷本等人所侵入之處所為德興公司廠房之辦公室,應屬辦公之處所,尚難認有平日供人居住之事實,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尚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顯有誤會,另起訴事實已認被告黃進財係於案發當時在場把風之人,則被告鍾廷本等3人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法條顯係漏載,均併予說明。
㈢、被告鍾廷本、黃秋華及黃進財等3人,就上開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結夥3人以上竊盜,本質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關於被告等人所犯加重竊盜部分,因已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要件,故此部分主文之記載即不再予以贅載「共同」2字,併予敘明
㈣、被告鍾廷本、黃秋華及黃進財等3人就前揭加重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鍾廷本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8年9月9日確定,於9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
1、被告鍾廷本前已有多次竊盜罪、贓物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廖德榮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被告黃進財、黃秋華等2人並無前科。而被告鍾廷本、黃秋華及黃進財均正值青壯年時期,不思循正途謀財,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達約4,812萬3,374元一節,有前揭進口報單在卷可查,所損壞之保險櫃價值亦有20萬元,亦據證人劉暉麟證述明確,被告廖德榮明知前揭物品係被告鍾廷本所竊取之贓物且價值甚鉅,仍收受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導致財產犯罪之查緝困難,對於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及交易安全影響甚鉅。
2、又被告黃進財尚且任職於國聯公司並經派駐於德興公司擔任警衛之工作,本應恪守職責,守護德興公司財物及人員之安全,竟違背德興公司對其之信賴,與被告鍾廷本等人共同謀議竊取德興公司所有價值如此高昂之財物,並事先勘查地形等有計畫為之,被告鍾廷本甫於100年6月3日始因另涉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確定)經本院訊問後,裁定以3萬元交保候傳,隨即於同年月25日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毀損等犯行,顯不知悛悔,被告黃秋華僅因貪圖被告鍾廷本表示事後會分予30、40萬元之財物,即與之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造成德興公司不僅財物受有重大之損害,對於公司業務運作亦可能有相當之影響,惡性均十分重大。兼衡被告鍾廷本、黃進財、黃秋華及廖德榮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鍾廷本於100年7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期間,不思己身已因涉嫌加重竊盜等犯行尚待審判,竟於同年月22日經被告黃秋華協助而脫逃(被告鍾廷本、黃秋華所涉之脫逃罪,另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處有期徒刑5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鍾廷本、黃秋華法治觀念極為薄弱,難認對其所為之犯行已有悔悟。
3、而所遭竊之9塊白金合成物,扣除被告鍾廷本、黃秋華於逃逸時掉落之1塊,其餘8塊重量計約26.2484公斤,價值共計約4812萬3374元,其中重量合計約21.99公斤重之白金合成物亦經找回,並由德興公司副總經理鍾章威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742號卷第43頁),然所尋回之白金合成物,其中大部分(約17.60836公斤)實係於被告鍾廷本於被告廖德榮之前揭住處欲處理該贓物時,為警員所當場自被告廖德榮住處及被告鍾廷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查扣,已據被告鍾廷本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36頁),並有100年7月1日以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 田俊忠 為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75頁),另2塊白金合成物(重約2.494公斤、2.4975公斤)則係由被告鍾廷本供出寄放於不知情之許志宏之住處,帶同警員所起出,亦據被告鍾廷本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46頁),顯見雖其中2塊白金合成物係因被告鍾廷本主動供出流向而查獲,然大部分之白金合成物尚非因被告鍾廷本等人主動交出或協同尋獲,且遭查獲當天被告鍾廷本猶欲將之變賣處理供己花用,自難以遭竊之物大部分均已尋獲而逕認係因被告鍾廷本主動配合交出;至其餘未尋獲之約4.2584公斤重之白金合成物(扣除掉落之1塊,其餘遭竊8塊白金合成物總重約26.2484公斤,減去已尋獲且領回之21.99公斤),參酌前揭報價單之計算,亦有約800萬餘元之價值,被告鍾廷本就此部分贓物之流向,於偵查中及於脫逃後通緝到案之訊問時,仍一再辯稱所竊取之白金合成物已全部交出,沒有留下任何物品,有些可能是離開時在騎車的過程中掉了,留下也沒辦法花用等語(見他字第1462號卷第199頁、206頁,本院他字第41號卷第18頁),嗣於準備程序始稱確實尚有部分白金合成物未交出,並知悉尚未尋獲之白金合成物之流向,然始終不願供述該白金合成物之下落,倘其有心悔改欲將該批白金合成物歸還被害人,本應交代該白金合成物之去向,或積極向檢察官或承辦警員表示配合取出,竟辯稱需親自外出處理,並以此要求給予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100至
101頁),顯對於贓物流向仍有所隱匿,難認已衷心悔悟,及被告鍾廷本等人竊得白金合成物後,均係由被告鍾廷本處理贓物甚至隱匿部分流向,被告黃秋華尚因參與本案而獲取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黃秋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被告黃進財實際並未分得財物,且係由被告鍾廷本、黃秋華實際動手破壞保險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鍾廷本、黃秋華、黃進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鐵撬2支、活動扳手1支、老虎鉗1支、大型拔釘器1支、黑色大型手提袋1個及紅色大型手提袋1個,為被告等用以供本件犯罪事實犯行所用,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鍾廷本所有,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黃秋華及黃進財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瓶乙炔1桶、氧氣筒1桶、乙炔線1組及乙炔噴頭
1個、雨衣、黑色大塑膠袋、頭套、手套等物,雖係被告鍾廷本、黃秋華、黃進財等人供本件加重竊盜、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鍾廷本所有,業據被告鍾廷本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係屬被告鍾廷本、黃秋華、黃進財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被告黃進財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黃進財任職於國聯公司,於98年間至案發時派駐於德興公司擔任警衛約有2年之時間,已據被告黃進財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51頁),顯見被告黃進財於案發當時有固定之收入,且被告黃進財之妻子亦有工作,收入1個月約有3、4萬元,雖其有3名子女,然其中2位均已成年等情,亦據被告黃進財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85頁反面),其當時係因貸款100多萬元並因打電動花用殆盡而負債,始與被告鍾廷本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一節,亦據被告黃進財供述在卷(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138頁),則依被告黃進財家庭經濟情況,應尚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其僅因打電動欠債即為本件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述之情狀,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回起訴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鍾廷本及黃秋華於竊取德興公司保險櫃內之白金合成物過程中,被告鍾廷本、黃秋華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被告黃秋華竊取放置於被害人 魏權龍 所經營之隆盛企業社內,由被害人 魏權隆 之子 魏天聖 所管領之乙炔鋼瓶1瓶,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7行至第42行),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00年度蒞字第4137號撤回起訴等情,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鐵撬2支│├──┼─────────────┤│2│活動扳手1支│├──┼─────────────┤│3│老虎鉗1支│├──┼─────────────┤│4│大型拔釘器1支│├──┼─────────────┤│5│黑色大型手提袋1個│├──┼─────────────┤│6│紅色大型手提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