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萱選任辯護人林冠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萱與告訴人 趙耘 為夫妻,民國100年2月間,被告陸續收到 徐光明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匿名方式傳送「仙:妳這個貨色老公早就吃怕了:我現在的女友吃起來又緊那像妳看到我就沒胃口。」、「仙:自己一個人在家裡沒老公陪妳會空虛嗎?老公現在要和女友出去過一個浪漫的情人節享受一下天倫之樂。」、「仙:像妳這種貨色我隨便找多有妳以為自己長的美?」、「我有自己交新女友的權利:不干妳的事:妳管好妳自己就好了:我的私生活不用妳來操心。」、「我沒有你照樣過得很好向妳這樣的女人我看到就會吐?」、「老婆,我是無所謂癢有女友好插妳呢會寂寞嗎?」、「老婆,妳不在家;多好老公和我的女友天天都在做愛,我準備生個兔寶寶?」等簡訊,被告因主觀上認定上開簡訊為趙耘所傳送,竟在未詳加查證之情形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使用FACEBOOK帳號張貼所示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章;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址將徐光明上開所傳送之簡訊傳送人欄自「+000000000000」更改為「趙耘1」並拍照後,以「有圖有真相」為標題,上傳至其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