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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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 魏永信 被告 蔡宏欣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雨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宏欣於民國98年12月間,透過朋友及網路資料查得詐騙集團成員刊登欲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且租用帳戶每月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至8萬不等之資訊,依被告之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交流道,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國道客運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某女姓成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利用skype通訊軟體與原告聊天而取得對原告之連繫後,隨後即由其他詐騙成員加入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原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辦理語音轉帳設定之密碼及帳號,告知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原告在該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之特約帳戶內的款項合計120萬405元,以語音轉帳轉出之方式,匯到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上開四個帳戶內,匯款之日期、數額及被匯入之帳戶,均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1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載,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惟被匯入被告上開四個帳戶內之款項,旋已遭詐騙集團領走,致原告受有120萬405元之損害。而被告先前因其他訴外之被害人亦遭同一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該渣打銀行帳戶內乙事之同一案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認本件被告所涉刑案之行為,應為前開臺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實已對原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罪,並已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20萬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縱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乙事應有所警覺,其未盡注意義務係有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惟原告與被告同樣居於國內,對詐騙集團之手法應受有同樣宣導之教育,原告竟疏於注意而將其自己之帳戶存摺、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應屬與有過失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原告僅係單純受騙,未有疏於注意,且本案原告察覺有異時,旋已報警處理,原告並無過失,然而被告未報警,且未能交代存摺等重要理財工具交付何人,顯見被告有過失,縱然知道也不影響原告向被告提出民事求償的權益,故被告所提過失相抵的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依照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不妥等情。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就提供名下之上開四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與第三人等情並不否認,惟被告並不知該第三人為詐騙集團,自始深信其帳戶為賭博網站之用,被告僅係基於貪圖小利之心態而提供自己帳戶以方便他人轉帳,與詐騙集團並無意思聯絡,就詐騙集團施行詐術之行為亦不認識,自無主觀之幫助詐欺故意,是被告並無主觀之故意、過失可言。又詐騙集團可能隨機使用其騙取之任何銀行帳戶供原告匯入款項,且即使無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詐騙集團亦不因此而停止其犯行之實施,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原告財產發生損害之偶然介入之因素,是被告對於詐騙行為既無參與或對犯罪過程有實質支配力,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另被告亦否認有因借帳戶予第三人而取得對價。故被告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基本構成要件,自不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縱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乙事應有所警覺,其未盡注意義務係有過失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惟原告與被告同樣居於國內,對詐騙集團之手法應受有同樣宣導之教育,原告竟疏於注意而將其自己之帳戶存摺、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應屬與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情節甚重,其過失比例應為十分之九,被告之過失僅有十分之一,故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提供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原告因受詐騙匯入金額120萬405元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匯款35筆各17元之轉帳手續費、本件裁判費11,914元(內含30元之手續費),合計為1,212,914元,嗣原告於本院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乃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賠償之金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2月間,有交付其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將其於中國信託宜蘭分行辦理語音轉帳設定之密碼及帳號,告知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原告在該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之特約帳戶內的款項合計120萬405元,以語音轉帳轉出之方式,匯到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上開四個帳戶內,匯款之日期、數額及被匯入之帳戶,均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1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載,且被匯入被告上開四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領走,致原告受有120萬405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214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明細帳目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8頁反面),及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明細帳目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6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又被告因其交付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因訴外人 方春泉 於99年2月6日共四次匯款共7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而遭詐騙之行為,已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罪起訴,並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判處其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依該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係坦承犯行,此有臺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2545號刑事簡易判決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再者,被告因上開第一點所述之行為,經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察署提起刑案告訴後,已經檢察官以被告之上開第一點之行為,與被告遭判決確定之前述第二點之行為,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系爭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214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8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上述帳戶存摺等予第三人,供詐欺集團詐騙原告款項,已如前述,被告自屬上開法條中所謂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實際實施詐欺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交付帳戶存摺之第三人為詐騙集團,並無預見其所有之帳戶將為詐騙集團所用,因此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騙之不確定故意,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提供上開存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既將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事實上該不知真實姓名之第三人詐欺集團復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提供所設定語音轉帳之密碼及帳號名稱,致詐騙集團將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內,顯見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有幫助自稱詐欺集團為詐欺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若有意使用銀行帳戶,自行向銀行申請即可,無需向他人承租帳戶使用,況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一般亦以親屬、熟識或可信賴之人為常見,然被告與該第三人既不熟識,復不知該第三人之真實身分及姓名,非親非故,依通常社會觀念,亦可預見收購帳戶之人居心叵測,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此應為被告所明知,卻仍同意第三者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原告款項轉入被告上述帳戶內,進而提領一空,自難認未有不法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將詐騙款項匯入其帳戶或領取該帳戶款項之共同正犯行為,然其行為已構成幫助行為無訛,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要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雖另抗辯:在政府大力宣導反詐騙之情形下,原告竟疏於注意而將其自己之帳戶之密碼告知予詐騙集團,復因不明原因,先後匯款35次共120餘萬元予詐騙集團,原告顯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乃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責任。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係因行詐騙之加害人之行為而受騙,以致向銀行辦理語音轉帳,復因告知詐騙集團其所設定之語音轉帳密碼及帳號名稱,致其所有帳戶內款項遭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出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中,已如上述,自不能因原告在受騙中不知向銀行查證或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電話而謂原告有過失,而認原告有何造成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存在。至政府所大力宣導之反詐騙文宣,既係國家機關基於預防詐欺犯罪所提供之保護措施,社會大眾並無撥打防詐騙專線電話之義務,如未撥打以致遭受詐騙,亦係國家機關所採保護措施未能發揮預定功效,遑論,原告本無就他人要詐騙其財物之行為,隨時擔心、提防,並盡積極注意義務情事之必要可言。參以若向原告詐得款項者可以此作為減輕應還款數額之理由,豈非謂被害者未謹慎避免自身遭害一節,皆可提供犯罪者執以主張減免賠償責任之藉口,依此推論,則持偽鈔購物者是否可以商家未能依政府公布之辨識偽鈔方法識破該貨幣為偽造,有所疏失為由主張減免賠償責任?其不公平無庸贅言。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之損害1,200,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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