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52號),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圖入境來臺打工以牟利,未經主管機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於民國85年7月間某日22時,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海岸,搭乘不詳漁船出海,於同年月某日某時偷渡進入臺灣地區某不詳海岸而登陸入境,入境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嗣於97年10月29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四一大隊隊員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40號判決意旨足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3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為來臺工作,而未經許可入境之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利用漁船偷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
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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