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殿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殿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殿華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華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於起步轉彎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貪圖一時卸貨方便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劃設有紅色禁止停車標線之新北市○○區○○路○○○號前,以致妨礙往來之人車通行,且當其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起步左轉離開時,復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欲左轉駛出停車之位置,適有 許瓊 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文(00年0月生),由新北市○○區○○路往五華街方向駛至,因而閃避不及,致撞擊李殿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許瓊之 、許○文因而人車倒地,許瓊之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鈍傷、右肩挫傷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許○文),許○文則受有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許瓊之)。嗣李殿華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李殿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瓊之、許○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8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查被告李殿華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警詢自承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駕駛車輛為被告之業務,其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許瓊之、許○文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衡其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竟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及於起駛左轉彎前,疏未注意左方後方有無車輛,未謹慎轉彎,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 許世直 表明被告需賠償新臺幣61萬2,225元,雙方因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見他字卷第42頁及本院101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犯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