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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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雨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父子關係,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以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11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 謝清田 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謝清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320號核發民事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謝清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謝清田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11月16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居所內,於飲酒後,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等粗鄙詞語大聲辱罵謝清田達2小時,以此方式騷擾謝清田,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嗣經謝清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清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僅承認 伊有 喝酒、說話比較大聲,而否認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謝清田之行為,然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謝清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楊秋雲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且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12時34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86mg/l,核與告訴人指訴與證人所陳被告係於飲酒後,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之情節相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復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3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可知,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模式即係常於酒後以言語刺激、甚且作勢毆打告訴人,經法院審認被告乃一危害性飲酒者,而裁定被告應完成戒酒教育之處遇計畫,被告並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等情,有該保護令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等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酒後未以言語辱罵告訴人等語,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云綺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