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殿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2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殿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以一過失業務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2人傷勢嚴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律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時,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本件原審於量處刑度時,業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業,本應於駕駛車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竟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及於起駛左轉彎前,疏未注意左方後方有無車輛,未謹慎轉彎,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暨其與告訴人2人間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是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綜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揭情詞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審酌其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復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竣,有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9頁反面),堪認具有悔意,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件(共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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