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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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4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以強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 律師
周武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八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係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羈押程序係由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依卷內裁定所示,係受命法官之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提出準抗告,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為之,合先敘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一)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情事;(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可資遵循,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即難謂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控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吳以強涉犯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等犯行,業據檢察官偵
查終結,依卷內共同被告楊千葦、江建興、 王聖智 、 陳孝齊 及證人 劉育昇 、 林俊宏 、 林俊男 等人之證詞,復核被害人劉育昇受傷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及扣案記帳筆記本、委託書、讓渡契約書、清償契約書、借據本票、借據、本票、吹箭針、SONYERISSON行動電話、SAMSUNG行動電話、TDC行動電話、NOKIA行動電話(上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等相關物證加以佐證,對被告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二號),是被告上述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疑。被告經移審本院後,已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由受命法官訊問,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業予以羈押,同時依職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共同被告楊千葦業已事先擬好供詞,核與扣案筆記本內頁顯
示有就案情相關問題先行擬答之內容相符(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二號卷一第七八至七九頁),且楊千葦偵查中就強盜犯行部分亦多有隱瞞、維護被告之處,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所涉之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經起訴者即有二件(即被害人劉育昇、林俊宏),又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中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本件亦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之反覆實施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之虞;而被告上述各罪,犯罪嫌疑既然重大,且所涉罪數亦非單一,其中有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要件,且依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與手段,為保全證據,避免被告勾串共犯,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止被害人等續遭被告侵擾之可能,當有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之必要。原審裁定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對被告予以羈押,並依職權禁止接見通信,自屬有據。
㈢聲請意旨所陳被告並無犯罪嫌疑、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非可取,論述如上;再則聲請意旨又陳被告無逃亡之虞、其小孩身患疾病、犯後態度良好等云云亦與原審裁定羈押之事由無涉,又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是被告仍執前詞認原裁定不當應予撤銷或以其他方法代替羈押,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涉犯強盜、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羈押事由,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被告,並依職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楊明佳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