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秋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秋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廖秋惠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廖秋香於民國100年6月3日某時許,騎乘其胞妹 廖秋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前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詎其因無駕駛執照,為逃避行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廖秋惠之同意、授權,於接受員警稽查舉發時,佯稱其為胞姐「廖秋惠」本人,並冒用「廖秋惠」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廖秋惠」簽名(為複寫型式,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用以表示「廖秋惠」收受上開通知之意,復持以行使繳還執勤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秋惠及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管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嗣於101年3月1日,廖秋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駕照換發,發現有違規罰鍰未繳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秋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廖秋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與告訴人廖秋惠於偵查中結證:系爭機車係伊妹廖秋媛所有,在100年6月3日當日,伊並無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伊於101年3月1日到監理站換發駕照時,經監理站人員通知才悉伊名義遭人冒用,伊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起先否認,嗣再次詢問被告方坦承,伊並無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在罰單上簽名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頁),此外,並有被告冒用廖秋惠之名義署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3月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2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
0條之準私文書,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廖秋惠」之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再將「移送聯」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冒用廖秋惠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廖秋惠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管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及廖秋惠本人之利益,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廖秋惠」簽名共計2枚(舉發通知單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被告於「移送聯」簽名後,並同時複寫該簽名於「存根聯」),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