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被告 張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在案。茲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外,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6,550元。本院前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0年
2月1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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