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8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重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重億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所販物品至特定地點擺攤販售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11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加昌路與設有汽車禁止右轉之無名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路口設有汽車禁止右轉之標誌,貿然右轉欲駛入該無名路,適有陳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開路口及前開車輛右側,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陳O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閉鎖性二踝骨折、鼻之挫傷併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李重億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O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頁),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14至23、26至29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2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駛至前開路口,竟疏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見警卷第26頁),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以設攤販售商品為業,平時以駕駛車輛載運所販物品,當天係開車準備去擺攤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顯見駕駛車輛乃執行與其擺攤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仍疏未注意前開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逕自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尚未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能給付5至6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